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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百運
訴訟代理人 李淑梅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雲林縣經司法院100年12月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7682號公告,係自101年3月1日起,方由現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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