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199,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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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陶玫伊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瑞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54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173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設立許可即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並收容16位養護老人。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15日府社老字第10002051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以系爭建築物分隔為173-1~173-5間房間,其中173-1房間輾轉由其租得,該房內之床數為15床12人,其中3床為工作人員休息處所,173-3房內之4床4人與其無任何關係云云,並提具173-1及173-3號房屋租賃為憑,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經設立許可,而收容12名養護老人。

原告行為確違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故願意接受被告裁罰,惟罰鍰金額請依收容人數作裁減。

然原告因初犯且對相關法令欠缺常識,不知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規定,床數多寡會影響罰鍰之比例。

於被告稽查當日,因會同單位眾多且現場混亂,原告於驚慌狀態下於查察紀錄表上簽名,然事實上另4名老人為賴文楷所照護,原告所收容老人之人數為12名,且原告營業場所係向賴文楷分租而得。

㈡對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指出,173-1與173-3之房屋係屋內互通……等語,實難讓原告信服。

因原告僅為房屋分租者,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法任意變更房屋格局。

且整棟建物後方為稻田,寢室後方長廊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不無道理。

另賴文楷所收容4名老人皆為日間托顧,平日作息方式皆為賴文楷自行管理,原告無權干預。

㈢綜上所述,依據內政部99年4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5604號令「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被告裁罰15萬元為無理由。

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即逕行收容老人16人,此有卷附照片及100年5月31日「彰化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檢查紀錄表」各1份可稽。

是以,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第2點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173-1房為承租處,房內床數為15床12人,173-3房承租人為賴文楷,其中4床4人為173-3房內,與其無任何關係云云。

經本府現場查核,173-1房及173-3房隸屬同一棟建築結構體,屋內互通,浴室及廚房皆僅一間共用,查核當日亦由原告陪同進入173-3房,當日該房復無其他照護人員,復無原告指稱之賴文楷先生,且稽查當日原告亦未述及尚有其他負責人存在,實難認定非為同一人經營管理;

況本次稽查結果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彰化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訪查未立案老人安養護機構檢查紀錄表」負責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紋,表示原告為其負責,然原告起訴表示處於驚慌狀態下一時不察才簽名實則不足為由,否則日後作業皆可依此藉口逃避相關法律責任。

故本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建物收容之老人之床數是否為16床?經查:㈠按「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1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

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同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設置15床以下,處新臺幣6萬元,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設置16床至30床,處新臺幣15萬元,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公告其姓名。

㈡本件被告派員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173號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收容老人16人〈男6名、女10名〉,有1名外籍看護工在現場照顧等情,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於該址經營老人福利機構,辦理老人收容業務,此有100年5月31日彰化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訪查未立案老人檢查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雖一度曾對於未經許可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擅自收容老人之事實加以否認,嗣又稱既已於檢查表簽名,僅對收容老人人數有所爭執,主張稽查現場173-3房內之4位老人非其所收容,並稱其僅係向二房東賴文楷租屋,稽查現場173-3房內之4位老人係賴文楷所收容云云。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賴文楷與鄭絲美之房屋租約影本及其本人與賴文楷之房屋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第19頁),惟查現場門牌僅有彰化縣和美鎮○○路173號,並無173-1號、173-3號之分,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1年1月12日筆錄),雖有隔間,但此為一般建築常有之情形,其各間之間係相通連,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僅173-1號有廚房設備,另有一活動燒水爐架,檢查當日亦置於173-1號有廚房設備之處(並見本院卷第32頁左上角照片),而檢查時賴文楷確不在場,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果為賴文楷所照護,何至照護之賴文楷不在場?而連燒開水之爐亦須與原告共用?又無單獨衛浴,房間相連相通,相同安置照護老人,其謂該四名老人非其所照護實難置信,其收容老人床數應為16床無訛。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設立許可即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並收容16位養護老人,認原告已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15日府社老字第1000205183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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