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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偉哲即海德堡汽車旅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交訴字第1000045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臺中市○○區○○○路○○○巷1、3、5號經營「海德堡汽車旅館」(市招名稱)旅館業務,現場營業房間數18間,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0058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100年3月14日提出補辦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被告於100年4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提出多項應改善事項,命原告改善完成後呈送成果資料至被告核定,原告於100年5月5日將改善項目通知被告,被告卻拖延至100年6月8日才至現場勘驗,並於100年6月29日核准登記。
惟被告卻於登記前2星期即100年6月14日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為由,以原告經營「海德堡汽車旅館」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0萬元。
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執行稽查時,原告固有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之事實,惟「海德堡汽車旅館」業於100年6月8日經過被告之勘驗,並於100年6月29日取得登記證,被告既為審查機關,對於轄內之旅館業是否正在補辦旅館業設立登記,知之甚詳,如欲取締大可逕自書面取締即可,何必大費周章進行聯合稽查。
被告縱使不知,原告工作人員於稽查時亦當場表示,目前登記申請已通過現場勘驗核發在即,被告卻仍予以裁處,令人懷疑被告故意於取得登記證前特意前來取締,以罰鍰充實市庫,毫無程序正義可言,明顯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僅以被告雖受理原告旅館業登記申請至核發旅館業登記證,處理期間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情形為由,駁回訴願,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㈡查原告於86年起未經核准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已達十餘年之久,被告已於99年12月23日府交旅字第0990408458號函明確告知其違規事實裁處罰鍰,並自即日起不得再經營旅館使用,如經查獲未請領旅館業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被告將按次連續處罰,此有被告上揭裁處書可稽。
原告雖依100年4月6日會勘應改善事項,趕工配合,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登記證核發前,本即不得經營旅館業務,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顯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稱「其已於100年6月14日旅館業聯合稽查時,當場表示旅館登記證申請已通過現場勘驗核發在即」乙節,經查是日聯合稽查紀錄表之業者陳述意見欄,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羅女士填載為「申請中請諒解」字樣,此有該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工作人員明知其設立登記案尚在申請中並未核准。
又原告既稱登記證核發在即,被告卻仍特意取締乙節,查100年6月適逢被告執行未合法登記旅館之聯合稽查期間,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旅館設立登記案期間,即多次告知原告請其加速補正其設立會勘缺失,以符法制。
且依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故並無原告所稱特意取締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且營業房間數18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裁處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是否合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所明定。
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㈡查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臺中市○○區○○○路○○○巷1、3、5號經營「海德堡汽車旅館」旅館業務,現場營業房間數18間,經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時查獲之事實,有100年6月14日被告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0年3月14日提出補辦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被告於100年4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提出多項應改善事項,命原告改善完成後呈送成果資料至被告核定,原告於100年5月5日將改善項目通知被告,被告卻拖延至100年6月8日才至現場勘驗,並於6月29日核准登記。
惟被告卻於登記前2星期即100年6月14日故意於取得登記證前特意前來取締,以罰鍰充實市庫,毫無程序正義可言,明顯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經營旅館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登記證核發前,本即不得經營旅館業務。
次查,自原告100年3月14日提出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至被告100年4月6日辦理旅館業申請設立會勘,該次會勘被告已當場告知原告應改善事項並請原告改善後將相關資料送被告,並以100年5月11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08680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有上開函及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1、22頁),及原告於100年5月5日完成改善呈報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8日再至現場會勘,於100年6月29日核發旅館業登記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及補正之二段處理期間,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
所定2個月處理期間之情形。
又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而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乃依法做例行性之稽查,並無原告所稱特意取締之情事,亦無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再者,原告經營旅館業,應向被告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原告所明知,其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營業,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
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原告罰鍰,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00582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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