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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劉源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伯舒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苗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其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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