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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雅君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因該聲請案業經本院駁回,有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附卷可稽,並因未提起抗告而於10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原告迄今已逾期猶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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