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214,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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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2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營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及3月28日派員對其太平宜欣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所僱普通區段郵務士林洽蒼於99年7月1日、錢國明於99年8月2日、蔡聖雄於99年9月1日、張念濟於99年10月1日、黃德安於99年11月1日之簽到(退)簿,雖於簽到(退)簿備註欄上統一印上出勤時間為000000000及000000000,惟實際情形則僅要求郵務士應於上午8時前到勤簽到,至簽退時間則視郵務士各自外勤完成工作返局時間不同各自簽退後下班,上述勞工於簽到退時均未註明時間,故實際下班時間可能為15時至19時期間,甚或其他時間不等,該單位未詳實記載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於100年4月1日以勞中檢綜字第1005005834號移由被告審查。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0年6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00114607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2,000元整(折算新臺幣6,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違法。

太平宜欣郵局於記載外勤人員之郵務士出勤情形,符合勞委會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意旨。

退步言,原告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然基於信賴勞委會先前就原告其他相同案件所為之訴願決定見解,並無主觀之故意過失,不應予處罰等語。

三、經查,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準此可知,在途期間之扣除,應以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與訴願人住居地為準(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3則結論參照);

至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乃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之規定,用以判斷訴願人有無遵守上開提起訴願之期間,則應否扣除其在途期間,仍以訴願人是否住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者為準。

又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訴願人住居地同在臺北市者,在途期間為0日。

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22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4頁),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地在臺北市、受理訴願機關即勞委會所在地亦為臺北市,依上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0年7月22日屆滿(星期五),原告遲至100年7月25日始分別向被告機關及勞委會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機關及勞委會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按(訴願卷第1頁、第87頁)。

,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實體決定駁回訴願,而未予決定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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