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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曾柏瑋(原名曾志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邱雲昌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柏瑋(原名曾志仁,民國92年9月16日更名為曾明紳,94年6月10日復更名為曾柏瑋)受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林木生所託,擔任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因納稅義務人享祐公司欠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補繳,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移送被告,原告委任第三人即本件證人蔣正中於92年2月14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享祐公司應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8期清繳滯欠之稅捐計120,000元,惟分期後均未繳納,被告遂以92年2月9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廢止分期,並請原告到被告處陳報財產,仍未據原告陳報,且至95年12月25日止,享祐公司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計266,003元未繳清,被告遂以95年12月26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命原告應於96年1月16日15時30分至被告處自動清繳。
原告不服,向被主張其非享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聲請簽結案件,經被告函詢大智稽徵所回復以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仍續行執行。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5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享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9月30日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林木生間借名契約不存在及林木生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享祐公司出資額參拾萬元變更登記為林木生所有,被告函詢大智稽徵所回復以享祐公司於98年4月27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15522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秀美,被告遂以99年4月22日中執禮稅執專字第041072號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清應納金額281,380元,並以99年8月26日同發文字號函命張秀美應於99年9月3日下午2時到被告處繳清應納金額564,654元,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所執92年2月14日擔保書非其親簽,且被告對張秀美之財產執行未果,被告遂以原告為享祐公司擔保人為由,以100年1月24日中執禮100年度他執字第3號請大智稽徵所查報原告財產資料仍查無可執行財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執行程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以原告名義,92年2月14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非原告所簽發,具擔保書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委任蔣正中簽立該擔保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為92年2月9日中執禮91年度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均撤銷。
三、經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如上開原告簽立之擔保書成立,其負有清償稅捐債權之義務,被告得以此擔保關係執行原告之財產,而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執行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揭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涉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執行債權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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