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46,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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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曾柏瑋(原名曾志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簡文鎮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以原告名義,於92年2月14日在被告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原告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應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邱雲昌變更為簡文鎮,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柏瑋(原名曾志仁,民國92年9月16日更名為曾明紳,94年6月10日復更名為曾柏瑋)受第三人即原告之舅舅林木生所託,擔任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因納稅義務人享祐公司欠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補繳,經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移送被告,蔣正中以其原告受任人,於92年2月14日出具擔保書,以原告名義擔保享祐公司應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8期清繳滯欠之稅捐計120,000元,惟分期後均未繳納,被告遂以92年2月9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廢止分期,並請原告到被告處陳報財產,仍未據原告陳報,且至95年12月25日止,享祐公司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計266,003元未繳清,被告遂以95年12月26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命原告應於96年1月16日15時30分至被告處自動清繳。

原告不服,向被主張其非享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聲請簽結案件,經被告函詢大智稽徵所回復以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仍續行執行。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5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享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9月30日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林木生間借名契約不存在及林木生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享祐公司出資額參拾萬元變更登記為林木生所有,被告函詢大智稽徵所,回復以享祐公司於98年4月27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15522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張秀美,被告遂以99年4月22日中執禮稅執專字第041072號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清應納金額281,380元,並以99年8月26日同發文字號函命張秀美應於99年9月3日下午2時到被告處繳清應納金額564,654元,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所執92年2月14日擔保書非其親簽,且被告對張秀美之財產執行未果,被告遂以原告為享祐公司擔保人為由,以100年1月24日中執禮100年度他執字第3號請大智稽徵所查報原告財產資料仍查無可執行財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執行程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以原告名義,於92年2月14日在被告處所簽署之強制執 行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執 行命令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指之「擔保人」,係應擔保公法上債 務履行之人,而擔保書之性質應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 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 因擔保書之簽立,擔保人始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 係。

而行政執行處據擔保書所為之執行,擔保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對於擔保書之簽訂是否有 無效情事,則屬擔保人對該公法上契約書是否有效之公法上 爭執,既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次按關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 成立後,同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二者債 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裁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陳明。

㈡系爭92年2月14日於被告處簽立之擔保書(下稱擔保書)並非 原告所簽發,具擔保書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被告 於收受擔保書時竟未要求核對本人身分,亦未作成筆錄及確 認具擔保書人是否親自簽名,造成原告遭強制執行之風險, 經原告請求被告中止執行,被告亦以無法得知他人冒簽為由 拒絕,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公法上保證書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係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應屬當事人適格;

而被 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即成為 執行債務人,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本 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指其當事人不適 格即有誤會。

㈢按法令上規範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之目的在於使原與 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 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藉該擔保 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 與執行機關間所創設出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 契約。

本件納稅義務人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 享祐公司)欠稅部分,原告先前根本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 人,係遭偽造辦理登記,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確認原告非該 公司清算人,移送機關即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亦於98年8月 18日發文被告更正負責人,足證原告絕無可能出具上開擔保 書。

況原告僅曾答應第三人林木生擔任義務人享祐公司股東 ,並未同意擔任負責人,被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即非事實;

縱原告曾表示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即已起訴 否認此關係存在,何有可能再簽立擔保書,自招無謂責任。

且原告確未曾委任蔣正中簽立擔保書,被告竟未要求蔣正中 提出合法確實授權文件,顯有重大疏失,本件原告既未曾交 付印章予蔣正中,如何可證明蔣正中有獲原告授權?至何人 偽造文書原告並不知情,係今時方知,則如何提告?是被告 所述顯無足採。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 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分別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5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所明釋。

依據原告 起訴書之主張,本件被告係受移送機關之請求,依法對義務 人享祐公司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進行執行程序後,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逕就該公司之擔保人即 本件原告之財產執行,故被告對原告所執行者仍為原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公法上債權 人仍為原移送機關參加人,而債務人則為原告,被告僅為依 法執行之機關,非上揭法律關係之主體,並無處分該金錢債 權及實施訴訟之權能,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義務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於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仍為原告: 本件原告曾於96年間向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主張其非義務 人享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請求將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案 件簽結,經該所以96年4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600049 88號函,回復以該義務人享祐公司89年4月25日股東同意書改 推原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認定原告確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又原告曾對第三人林木生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9月30日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其係 受林木生所託,擔任義務人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股東, 亦即該公司之股份實際係林木生所有,而與原告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以上亦可反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稱其「 先前根本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係偽造辦理登記」之 陳述並不真實;

而依據上揭判決主文記載「第三人林木生應 協同本件原告辦理以曾柏瑋為名義之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新台幣三十萬元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林木生所有」一段 可知,於原告與林木生本於上揭判決辦理變更登記前,義務 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確仍為原告。

㈢原告主張其未委任蔣正中簽立擔保書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本件原告係於92年2月1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蔣正中至被告處 簽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應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止分8期清繳滯欠之稅捐,被告於審核後認為與相關規定意旨 相符,故同意原告分期繳納。

因義務人享祐公司於分期後均 未繳納,被告遂以92年2月9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 號函廢止分期並請原告到被告處陳報,並經合法送達,惟原 告未到被告處陳報財產,且經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於分期截 止日即92年9月15日之翌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為曾明 紳。

又據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99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大智四 字第0990006771號函所檢送之義務人資料顯示,本件原告當 時於該公司資料所蓋之「曾志仁」印章,與其92年2月14日委 任蔣正中至被告處簽立擔保書時所蓋之「曾志仁」印章均屬 同一格式;

而若據原告稱蔣正中未經合法代理為真,依常理 原告即應追訴蔣正中偽造文書之罪嫌,但原告至今未說明此 點。

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其當初並未委任蔣正中一事是否 屬實,仍有疑義。

六、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既已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此乃法定權限之移轉,其有 關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項,本無須再徵得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之同意後為之。

上揭行政執行法第18條已 有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 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 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是以,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 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 義務時,行政執行處自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準此,本 件被告命原告至被告處自動繳清,而原告當時委任蔣正中至 被告辦理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事宜,係屬被告之法定權限。

㈡次按公司法第12條及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第09302090350 號函釋意旨,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

而所謂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

本件依 經濟部出具之享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原告於89年4月28日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代表人登記為其本人,並於92年4月 29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 ○里○○路○○巷18號,直至98年4月27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代表人為訴外人張秀美。

又原告於89年4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請變更享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本人 ,並於92年5月8日向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變更該公司 營業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18號,前揭2次 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皆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為證,足可認定原 告自89年4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代表人登記為其本 人起至98年4月27日經濟部核准變更代表人為第三人張秀美前 ,確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

另原告雖曾於96年間向參加人所 屬大智稽徵所主張其非享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請求將系爭 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簽結,惟鑑於以上之事實,該所遂於96 年4月23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60004988號函復原告略以 :享祐公司89年4月29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及92年4月29日變更 該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皆有原告簽名為證,認定原告確為享 祐公司之負責人。

至該所於98年8月18日行文被告更正負責人 ,係因經濟部自98年4月27日起核准享祐公司變更代表人為訴 外人張秀美,絕非否認前揭期間(89年4月28日至98年4月27 日)原告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㈢再者,原告曾對第三人林木生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9月30日97年度上易字第 254號判決確定,惟參加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 決效力拘束。

況依該判決主文記載「第三人林木生應協同上 訴人曾柏瑋、林綵絨辦理以曾柏瑋及林綵絨為名義之享祐鍛 模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新台幣30萬元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林 木生所有」,惟該公司卻於98年4月27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 責人為張秀美(即林木生之配偶),資本額60萬元。

另於該 案庭訊中,原告主張其係受第三人林木生所託,而同意擔任 享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且數次以其親自簽名之文件向政 府單位提出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自 不能以其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抗第三人。

是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先前根本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係遭偽造辦理 登記」之陳述,前後矛盾,顯係推託卸責。

而本件擔保書縱 非原告親自簽名,但其既已出具委任書授權蔣正中代立擔保 書,該擔保書即具執行名義,被告據以執行並無不符。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簽立,其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不得對其執行,有無理由?又其可否對被告提起本件其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

八、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此所指「擔保人」應係擔保債務人公法上債務履行之人,而「擔保書」之性質,應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因「擔保書」之簽立,「擔保人」始與行政執行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行政執行處方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時,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而行政執行處據「擔保書」所為之執行,擔保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然對於「擔保書」簽訂之是否有無效情事,則屬「擔保人」對於該公法上契約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九、又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擔保書,並非其所為,主張該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而提起確認原告於92年2月14日在被告所簽署擔保書之公法契約,對原告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是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擔保書」是否有效所生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因原告認上開行政契約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執行,被告對該行政契約之效力,則持不同之認定,兩造對於該行政契約之效力,自有爭議。

則原告以與原告簽訂上開行政契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被告不適格之問題,且有確認利益。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執行者,仍為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公法債權人仍為原移送機關,而債務人則為原告,被告僅為依法執行之機關,並非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律關係之主體,並無處分該金錢債權及實施訴訟之權能,認原告本件起訴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應係誤解本件原告起訴之內涵,而不足採。

十、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固亦有準用;

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要件,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認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並不相同,本件自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

、經查,本件因納稅義務人享祐公司欠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補繳,經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移送被告,蔣正中以其原告受任人,於92年2月14日出具系爭擔保書,以原告名義擔保享祐公司應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8期清繳滯欠之稅捐計120,000元,有該擔保書、原告及蔣正中身分證影本及原告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52-154頁),然蔣正中到庭證述其不認識原告,為何要幫忙原寫擔保書,其想不通,亦未受享祐公司去被告處辦該件事情等語(同卷83-84頁筆錄),蔣正中雖稱擔保書上之筆跡有點像其所書寫,經本院要求其書寫其姓名及曾志仁(原告改名前之姓名)各3遍(同卷87頁),其筆跡(字形、筆順及書寫方式)與擔保書及委任狀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雷同,又被告承辦書記官趙振益到庭證陳當時蔣正中帶其與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到執行處,並有寫一張擔保書等情(同卷101頁筆錄),是該擔保書係蔣正中帶其與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到被告處,並由其書寫該擔保書等情,可資認定。

、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參,該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原告原係登記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同卷160-16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亦承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木生,其係借用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卷103頁筆錄),且原告曾對林木生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同卷155-158頁判決書),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告於97年2月26日提出起訴狀時,已表示以該書狀繕本送達林木生為終止彼等間借名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準此,可知原告於97年2月26日前,即蔣正中於92年2月14日簽立系爭擔保書時,其固係登記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又上開委任狀之享祐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印章雖與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之有關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同卷168-169頁),雖可認係屬真正,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開事證,系爭擔保書係擔保享祐公司對於參加人之稅捐債務,蔣正中至被告處簽立該擔保書,衡情應係處理享祐公司之事務,蔣正中既到庭證述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稱其僅屬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他人,亦屬可採,而蔣正中未受原告委任而簽立擔保書,委任狀上之字跡亦屬蔣正中而非原告所為,系爭擔保書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蓋,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蔣正中簽立系爭擔保書,應屬可信。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即學說及實務上所謂之表見代理。

再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仍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決要旨及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甚為常見,如僅以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未免過苛。

本件蔣正中雖持有其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蓋有享祐公司章及負責人原告印章之委任狀,至被告處簽立擔保書,然該委任狀並未記載特別代理權(以原告名義簽立擔保書,原告須以其自有財產負責清償享祐公司對參加人之稅捐債務,涉及原告權益重大,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之法理,應屬特別代理權之範疇),又委任人與受任人字跡係屬同一,外觀上足認委任狀係蔣正中而非原告所書寫,有如前述,且蔣正中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僅能證明原告處事未盡謹慎,輕忽保管身分證及印章,如借名登記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於該公司有必要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時,方交付之,尚難以他人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認本人有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符民法上關於表見代理保護交易安全之本旨,是本件蔣正中至被告處簽立擔保書,僅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不得謂依原告之行為表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蔣正中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原告自無庸依該規定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擔保書非由其委任蔣正中至被告處所簽立之事實,尚屬可採,又依當時情形,亦查無民法上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原告既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享祐公司係法人,與原告並非同一主體,原告現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對參加人無稅捐債務,被告即不得對其執行,是被告所為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確認以其名義,於92年2月14日在被告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其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為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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