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50,2011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孫宏達
上列原告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並記載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且其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應列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並應記載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