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67,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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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松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建臺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34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除印尼幣外,下同)198,63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胡萬水及印尼籍外國人NURYATI(護照號碼:AL791768)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之聘僱期間,雇主胡萬水業已結算NURYATI計3次薪資予原告之從業人員張娌莉,分別為97年12月2日20,754元、97年12月26日20,770元及98年2月5日20,754元支票,共計62,278元。

然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調查發現,上開應發給外勞之薪資,經扣除NURYATI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4,885元(8,295元×3期)、服務費5,400元(1,800元×3期)、健保費708元(236元×3期)、體檢費2,000元及居留證費1,000元(以工資切結書為準)後,原告卻未將餘款19,863元發還NURYATI,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乃將全案移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處。

案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以99年8月27日府勞福字第099026881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超收費用之10倍合計198,63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NURYATI之薪資、雇主應付之就業安定費等情先分述如下:⑴NURYATI受雇胡萬水之薪資: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

4天加班費為2,112元,故其每月之薪資為17,952元。

三個月之薪資為53,856元。

⑵雇主胡萬水應付NURYATI每月薪資17,952元及繳給政府之「僱主就業安定費」2,00 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為802元,此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由原告為其處理繳交;

故雇主胡萬水每月應給予原告20,754元(即17,952元+2000元+802元=20,754元);

3個月即為62,26 2元(20754×3=62,262元)而雇主97年12月26日所交付之支票20,770元(溢付了16元)。

是雇主交予原告之62,278元;

並非均係NURYATI之薪資,尚含雇主每月應繳交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雇主每月應分擔之健保費802元,此併予說明。

⑶NURYATI應付擔之部分有中國信託貸款24,885(即每月銀行分期管理費900元、銀行貸款4,895元、銀行貸款保證金2500元;

(900+4,895+2500)×3=24,885)、服務費5,400元(即每月1,800元×3月=5,400元)、健保費708元(即每月236×3=708元)、體檢費2,000元及居留證費1,000元;

稅金9,504元(3,168×3=9,504元),以上合計為43,497元⑷故NURYATI3個月薪資53,85 6元,扣除上開之銀行貸款24,885元、服務費5,400元、健保費708元、稅金9,50 4元(以上係以3個月計),另體檢費2,000元及居留證費1,000元後,可領之薪資為10,359元(即53,856元-43,497=10,359元)。

⒉原告並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扣除應付之貸款、服務費、健保費、體檢費、居留費及稅捐後,已依外勞NURYATI請求支付剩餘之金額。

蓋原告依服務契約除須代繳外勞之貸款外,尚須繳納稅款9,504元,則上開之19,863元,僅餘10,359元(即19,863-9,504=10,359),而因外勞NURYATI欲寄10,000元回印尼;

然匯10,000元至印尼即需手續費用600元,合計即需10,600元,是上開10,359元因不足NURYATI所欲寄至印尼10,000元;

故原告依NURYATI之請求將上開10,359元轉交其友人吳耔龍,由吳耔龍寄至外勞NURYATI家人SANUSI BIN UDLAH之帳號;

正因如此,NURYATI始會於98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時陳稱「仲介有寄過1次而己,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000至10,000元)」,是原告確有透過吳耔龍給付外勞NURYATI之薪資,並無額外收取其費用,此有外勞NURYATI於98年2月5日親筆書立予原告之請求書可證原告確實有交付外勞NURYATI之薪資,並無超收費用。

且NURYATI在97年來臺後,不久即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印尼盾,有NURYATI出據之收據可證,縱不算上開應納稅款9,504元(即不將9,504元稅款計入核算),原告亦無超收(300萬印尼盾+310萬印尼盾=610萬印尼盾,約臺幣20,000元),故原告確無超收額外費用。

⒊原告主張應代扣每月稅金3,168元,係依據外NURYATI、雇主胡萬水、原告等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二頁)第五條(二)規費及其他費用4.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不須再扣繳稅金。

⒋另亦有外勞NURYATI於回印尼後,親筆出具之切結書,切結其在臺工作期間確實有領到三個月的薪資,有將薪資300萬印尼盾寄回印尼。

是原告確有支付外勞NURYATI之薪資,並無超收費用;

否則,外勞NURYATI怎會無端謂有寄310萬盧比到印尼及出具切結書?益證原告確無收受NURYATI額外費用。

⒌依證人吳耔龍於100年7月12日鈞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印尼本地仲介的老闆叫安東的……他跟我說有一個外勞在臺中有問題……他叫了一兩次我才過去……原告有一個翻譯來帶我去見外勞,這個翻譯他說他叫Jeffery……他就帶我去找這個女傭……女傭說她要回家,我問她為什麼要回家,她說印尼的家有欠人家錢,就哭哭鬧鬧,我就跟安東講她要錢沒有錢,那時候安東可能有跟法印講說就借她3條(就等於300萬印尼盾,在印尼1條等於1百萬),當時相當於新臺幣10,000元左右,就叫我作證,就是拿錢給她以我為證,Jeffery就拿這個300萬給我,我就拿給女傭,叫她寫個收據,她有寫收據(Receipt),後來錢給她後,她自己匯或者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第二次就是二個月過後,安東又打電話給我,又講這個女傭又有問題,我跑到她那邊又是講錢的問題,要借錢,安東可能也有跟法印講過,叫法印拿10,000元先借給她,叫我幫他拿個收據簽收,我叫她簽收據,當時我是拿現金10,000元,第一次拿的時候是印尼盾,剛好3百萬整。

第二次是拿新臺幣,是拿到她的地方……有碰到N君她本人,我就跟她講我幫她拿回去印尼,那時我本來有計劃去印尼,如果匯的話匯率比較低……但我拖了1、2個月的時間,那時候我有改行程,不去印尼了……我就直接在臺灣這邊幫她用匯的匯過去,匯了10,000元新臺幣,匯到哪裡的資料是NURYATI早就提供給我的……(並庭呈匯款收據影本及收據原本供核)……我是在4月7日才匯的……我當時是用NURYATI的名字匯,收的人她說是她的親戚,收的是印尼的銀行。

(法官問:當時Jeffery把錢交給你轉交NURYATI,第一次、第二次都有寫收據?)都有寫收據……是今年過年的時候,他們講說要這個收據,我就拿給他們,二次都有收據……收據內容是我叫Jeffer y寫的,名字是NURYATI簽的……錢現場交給她後,她現場簽的(收據),那時候簽好。」

足證在97年12月3日及98年2月5日原告先後交付300萬印尼盾及10,000元新臺幣予及NURYATI其指定之親人。

故原告並無逾收或扣留胡亞蒂之薪資。

⒍查NURYATI來臺後之98年12月3日,因家中急用而向原告拿取300萬印尼盾(約臺幣10,000元);

於98年2月5日又透由吳耔龍向原告拿取新臺幣10,000元,是NURYATI已向原告拿取新臺幣約20,000元,已超過其可領取之10,359元。

又姑先不問原告有無代扣稅金9,504元之義務;

縱原告無代扣其應繳之稅金9,504元之義務,而為19,863元(即10,35 9元+9,504元=19,863元);

惟NURYATI已向原告拿取新臺幣約20,000元,亦已超過19,863元,故被告認原告超收胡亞蒂之19,863元,顯然無據。

⒎按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7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薪資),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查NURYATI在臺未滿183天前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臺所得之薪資,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73條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故原告依上開所得稅法始會每月代扣3,168元,代扣3個月,計9,504元;

且此亦經NURYATI同意,有NURYATI與雇主胡萬水及原告三方於胡亞蒂入境前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其他費用計算表可查。

是原告代扣上開稅金除依所得稅法外,亦經NURYATI之同意而為,並無違法。

且如前述,縱未扣該稅金,亦未超過原告先借予NURYATI2,000元,故原告確實未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⒏至原告之負責人吳天松雖曾於被告訪談時謂:公司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等語;

然此係指公司並無直接匯款給NURYATI之意;

並非無給付NURYATI之薪資。

⒐綜上所述,被告未詳查,逕認原告有溢留NURYATI上開19,863元之薪資,而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訴願決定亦未查明上情,仍維持原處分,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NURYATI應有薪水及去向:⑴胡萬水於98年5月22日於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指稱我曾經結算3次薪水支票給原告代表張娌莉小姐,第一次是在97年12月2日20,754元支票,第2次是97年12月26日20,770元支票,第3次是98年2月5日20,7 54元支票,總共是62,278元。

又原告代表人吳天松於98年8月4日於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指稱證稱:「NURYATI到目前僅做3個月除了支付中國信託銀行的債務及服務費外,她的工作餘款都在公司的帳號裡面」。

⑵黃炳文於98年5月25日、26日於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稱:「問:該名印尼籍外勞NURYATI……何時來你住處(臺中市○區○○路○段○○巷12號工作?工作性質為何?;

工作至今多久?答:西元2009年04月11日15時左右來工作…照顧我母親(黃鐘菊)……。

問:警察及被告……現場問你是誰帶印尼籍外勞NURYATI……到妳家工作,答:是原告職員張小姐帶NURYATI前來我家的,我不知道張小姐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她張小姐,都是她負責跟我聯繫、收取外勞薪水。

……約每月20日左右來收取外勞薪資」黃炳文又答「NURYATI來我們家工作這個月(即2009年04月11日『報逃日』至同年5月2日『報案日』)的薪水我已準備好現金,但是張小姐還沒來收」。

黃君又答「NURYATI每月薪資20000元、健保費約700元」⑶綜上而言NURYATI的薪水應已達80,000元以上,即使不計入黃炳文薪水亦有餘錢屬NURYATI所有,顯非原告所稱的NURYATI錢不足向原告借款2回等說詞,且經吳天松多次證稱:「公司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是外勞NURYATI所稱原告有匯款至伊在印尼帳戶乙事應屬誤認。

⒉外勞NURYATI98年5月22日調查筆錄略載:「(問:妳在胡君家的薪水是誰在處理?有無親手交給妳?)沒有人跟我提過薪水的事,我都沒領到薪水。」

「(問:妳有無打電話回印尼的家,仲介有無寄薪水回印尼的家?)仲介有寄過1 次而已,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000元至10,000元)。」

⒊雇主胡萬水98年11月26日之談話紀錄略載:「(問: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月27日中三分字第0980021381號函』之調查筆錄及『被告98年9月28日府勞行字第0980249992號函』製作NURYATI的第一次調查指稱『……問:妳在胡萬水家……的薪水是誰在處理?有無親手交給你?答:沒有人跟我提過薪水的事,我都沒領到薪水。』

是否屬實?是否有佐證資料?你是何時開始將NURYATI的仲介費交付原告?原告是否有交付仲介費收據?)我曾經結算3次薪水支票給原告代表張娌莉小姐,第一次是在97年12月2日20, 754元支票,第二次是97年12月26日20,770元支票,第3次是98年2月5日20,754元支票,總共是62,278元。

自98年2月5日因NURYATI去向不明即聯絡原告張小姐,並請該公司通報逃逸等手續同時不再支付NURYATI薪水,所有內容均於98年5月22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內均有紀錄。」

⒋吳天松於98年8月4日於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稱:「NURYATI到目前僅做3個月除了支付中國信託銀行的債務及服務費外,NURYATI的工作餘款都在公司的帳號裡面……但是我們並沒幫他會過任何款項給她在印尼的家人」復於98年9月14日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指稱:「(問:經查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本府之相關卷證,其中有3張貴公司開立之收據署名予雇主胡君,收取金額分別為20,754元(97年12月2日及98年2月5日2期)及20,770元(97年12月26日),貴公司收取該3筆款項係何用途?明細為何?請詳述之。

)吳天松答:該3筆款項為NURYATI每個月薪資17,716元,及胡萬水與NURYATI之健保費1,038元與胡萬水之就業安定基金費每個月2,000元。

其中本公司收取3期服務費(每期1,800元),協助NURYATI辦理居留證代墊規費2,000元,及1次體檢費2,000元,扣除已收取費用後,NURYATI留於本公司帳戶內金額為18,863元。

又問「貴公司是否曾代NURYATI辦理匯款事宜?是否經其本人同意委託?如有,請出示該匯款紀錄及?NURYATI同意證明供參。」

答「本公司未曾幫NURYATI代為匯款,其所有薪資餘款全數留在本公司帳戶中。」

⒌吳天松於98年11月27日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指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函修正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略以,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所聘僱之外國人工資時,除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外,應全額給付外國人;

前揭法規規定是否知悉?又原告明知此項規定且和胡萬水簽定委任契約時亦載明胡萬水需全額給付薪水給N君,為何原告仍收取胡萬水3張支票並於前揭日期薪水給N君。」

答:「業務人員告知可以為NURYATI隨時需開支時原告即將需要金額給NURYATI。」

另於99年8月6日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指稱:問:「查於臺端98年9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顯示貴公司向NURYATI收取2000元之居留證費用。

惟查NURYATI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簽訂之居留證費用為1,000元,有關貴公司向NURYATI收取居留證之費用究為1,000元或2,000元,是否有收據供參?」答:「收據在外勞身上公司沒有收據……,至於上面簽署之居留證費用為1,000元公司並無注意。」

又問:「NURYATI98年5月2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陳述貴公司曾寄一次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000元至10,000元)薪水回NURYATI印尼家,是否屬實?如屬實,請貴公司提供匯款單據供參。」

答:「公司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回印尼。」

⒍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35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乃外勞NURYATI於98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原告有為其匯款約新臺幣10,000元至印尼的家,惟被告機關並未考量此點,乃予撤銷。

被告機關遂於99年8月6日再次訪談原告之負責人吳天松以確認此點,經吳天松證稱:「公司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是外勞NURYATI所稱原告有匯款予NURYATI於印尼之帳戶乙事應屬誤認。

被告即依吳君談話紀錄遂以99年8月27日府勞福字第0990268813號行政處分處原告198,630元整罰鍰。

⒎綜上開NURYATI、雇主胡萬水及原告代表人吳天松於警方調查筆錄及被告談話紀錄等相關具體事證,原告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之裁處並無不法之處。

⒏「稅金」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所定原告得收取之費用項目,原告自始不得向外勞收取若有收取即違反就業服務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家庭類雇主非屬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況且原告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自不得收取外勞稅金。

又原告之訴理由:二、2.提出新人證吳耔龍「……原告依NURYATI之請求……轉交其友人吳耔龍,由吳耔龍寄至……家人SANUSI BIN UDLAH之帳號……。」

等理由,連同原告所提出為新事證二及三證據,於被告約談各相關人證之談話紀錄中,原告自案發98年5月起99年8月6日最後一次談話紀錄中長達15個月均未提出前項人證及物證,原告提出NURYATI98年2月5日之請求書、97年12月3日收據及100年3月22日切結書等僅係影本,且未經任何公、認證,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係在本件案發15個多月後始才提出,之前未曾經原告敘及,殊不合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五、心證要領: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NURYATI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NURYATI匯款委託書、99年9月27日原告回覆勞職管字第0990509430A號說明函、98年9月16日原告吳天松物品簽收單、99年8月6日被告勞工局吳天松談話紀錄、98年11月27日被告勞工局吳天松談話紀錄、98年11月26日被告勞工局胡萬水談話紀錄、98年8月27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外字第0980021381號函、98年5月2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NURYATI調查筆錄、98年6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娌莉調查筆錄、98年5月2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胡萬水訊問(調查)筆錄、98年8月4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吳天松調查筆錄、98年9月14日被告勞工局吳天松談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URYATI第3期印勞貸款繳款單、98年2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君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URYATI第2期印勞貸款繳款單、98年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URYA TI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URYATI第1期印勞貸款繳款單、97年12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URYATI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8年1月23日中央健康保險局胡萬水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收據聯、98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胡萬水就業安定費收據、98年3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胡萬水就業安定費收據、97年10月18日原告NURYATI外籍勞工來華服務契約書、97年11月14日原告NURYATI服務費統一發票收執聯、98年3月30日原告NURYATI服務費統一發票副聯、98年2月13日原告NURYATI服務費統一發票副聯、98年1月份原告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97年12月至98年2月原告星展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NURYATI薪水說明表、98年2月5日NURYATI請求書及譯文影本、97年12月3日NURYATI收據及譯文影本、100年3月22日NURYATI切結書及譯文影本、NURYATI勞動契約監護工及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8日勞訴字第1000009457號函、被告98年9月28日府勞行字第0980249992號函、被告98年12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803976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99年7月30日原告說明函、99年7月30日原告說明函兩份、98年5月2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炳文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理由略以:「……(一)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35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經核N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胡君及訴願人代表人吳君之談話紀錄,外勞N君每月薪資為17,952元(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3個月共計53,856元,扣除中國信託貸款24,885元(8,295元×3期)、服務費5,400元(1,800元×3期)、健保費708元(23 6元×3期)、體檢費2,000元及居留證費用1,000元(工資切結書所載為1,000元,非訴願人所稱2,000元),是訴願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19,863元,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然查,據外勞N君於98年5月22 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證稱:『(問:妳有無打電話回印尼的家,仲介有無寄薪水回印尼的家?)仲介有寄過1次而已,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千元至1萬元)。』

是訴願人若確如外勞N君所稱有將部分款項匯至外勞N君印尼的家,該部款項即不應計入訴願人所超收之金額,……』(二)基上訴願理由,按本府勞工處99年8月6日與受裁處人負責人談話紀錄略謂:「問:……貴公司是否曾寄約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千至1萬元)薪水回N君印尼的家?答:公司確實未曾幫N君匯過任何款項回印尼。』

綜上審查資料,確認受裁處人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屬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

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在案。

⒉經查,系爭外勞NURYATI於98年5月22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時固陳稱在雇主胡萬水之聘僱期間內均未領得薪資,然亦同時坦承:「……(問:妳有無打電話回印尼的家,仲介有無寄薪水回印尼的家?)仲介有寄過1次而已,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千元至1萬元)。

(問:經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計算妳應得的薪水至今日止應該大約是多少?妳實際領到的薪水是多少?)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計算我應得的薪水大約是新臺幣6萬至7萬元之間,除了上述寄回印尼的310萬盧比之外,我都沒有領到薪水。

……」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見,上開外勞NURYATI所稱未領得薪資之說詞,應係指其本人未實際受領薪資而言,而非指未獲取任何工作對價,是依照其說詞,其至少應已獲取印尼幣310萬盧比。

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耔龍到庭證稱:「(印尼籍外勞胡亞蒂在臺工作的事情你知道?並提示本院卷第24頁,照片上的人是胡亞蒂?)是的,我認識她。

她在臺工作的事情我是不大瞭解,是當初我在臺灣的時候,因為印尼本地仲介的老闆叫安東……他跟我說有一個外勞在臺中有問題,能不能請我去幫他看一下……法印公司有一個翻譯來帶我去見外勞……找到後,我問她是什麼問題,女傭說她要回家,我問她為什麼要回家,她說印尼的家有欠人家錢,就哭哭鬧鬧,我就跟安東講她要錢沒有錢,那時候安東可能有跟法印講說就借她3條(就等於300萬印尼盾,在印尼1條等於1百萬),當時相當於新臺幣一萬元左右,就叫我作證,就是拿錢給她以我為證,Jeffery就拿這個300萬給我,我就拿給女傭,叫她寫個收據,她有寫收據(Receipt),後來錢給她後,她自己匯或者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然後第二次就是二個月過後,安東又打電話給我,又講這個女傭又有問題,我跑到她那邊又是講錢的問題,要借錢,安東可能也有跟法印講過,叫法印拿1萬元的臺幣先借給她……第二次是拿新臺幣,是拿到她的地方……我就跟她講我幫她拿回去印尼,那時我本來有計劃去印尼,如果匯的話匯率比較低,我拿過去到時候叫安東直接給印尼盾比較划算,但我拖了1、2個月的時間,那時候我有改行程,不去印尼了,我就回馬來西亞,我就直接在臺灣這邊幫她用匯的匯過去,匯了1萬元新臺幣,匯到哪裡的資料是胡亞蒂早就提供給我的……我就在臺灣幫她匯,我是在一個他們稱中央廣場還是什麼廣場的地方(黑市)匯的,有這個印象應該就是臺中的第一廣場,我知道這個地方可以匯錢,是翻譯跟我講的,當時有開收據,並庭呈匯款收據影本及收據原本供核(匯款收據影本附卷,經比對原本無誤後,收據原本發還證人)……(當時Jeffery把錢交給你轉交胡亞蒂,第一次、第二次都有寫收據?)都有寫收據。

(收據是交給誰?)當初安東他們有找我,找不到我,然後最後找到我,我剛好有回來臺灣,是今年過年的時候,他們講說要這個收據,我就拿給他們,二次都有收據,我交了一疊東西給他們。

……(當時你交給法印公司的這些收據,收據裡面的字是誰寫的?)收據內容是我叫Jeffery寫的,名字是胡亞蒂簽的。

(都是在借錢當時簽的?還是後來才補簽的?)錢現場交給她後,她現場簽的,那時候簽好,我叫Jeffery用好拿給我。

(提示本院卷第12、14、16頁予證人,你交給法印公司的是這幾頁的資料?)對。

……」(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雖證人吳耔龍上開有關付款給系爭外勞NURYATI之方式、次數及匯款金額等證述,與該外勞於98年5月22日在警方調查時之供述有所不同。

但其間之差異是否因該外勞在臺遭受不平之待遇(自稱有被當成奴隸之感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乃訴諸悲情、誇大其詞所致,或因證人吳耔龍之作證已時隔2年,記憶不復鮮明,因而有所誤記所致,皆非不可能。

惟姑且不論彼等供述有所歧異之處是否可採,其有關匯款約310萬元印尼盾至系爭外勞印尼家中一事則屬一致。

另參酌證人吳耔龍當庭提出上開之匯款單據,其時間、金額皆與其證詞內容相吻合,有該匯款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依NURYATI之請求將上開10,359元轉交其友人吳耔龍,由吳耔龍寄至外勞NURYATI家人SANUSI BIN UDLAH之帳號」一節,即非無據。

⒊雖原告之代表人吳天松於98年8月4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調查時供稱:「NURYATI到目前僅做3個月除了支付中國信託銀行的債務及服務費外,NURYATI的工作餘款都在公司的帳號裡面……但是我們並沒幫他會過任何款項給她在印尼的家人,她的工作餘款會存在我們公司主要是要存返國機票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頁);

復於98年9月14日在被告勞工處談話時供稱:「(問:經查本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本府之相關卷證,其中有3張貴公司開立之收據署名予雇主胡君,收取金額分別為20,754元(97年12月2日及98年2月5日2期)及20,770元(97年12月26日),貴公司收取該3筆款項係何用途?明細為何?請詳述之。

)答:該3筆款項為NURYATI每個月薪資17,716元,及胡萬水與NURYATI之健保費1,038元與胡萬水之就業安定基金費每個月2,000元。

其中本公司收取3期服務費(每期1,800元),協助NURYATI辦理居留證代墊規費2,000元,及1次體檢費2,000元,扣除已收取費用後,NURYATI留於本公司帳戶內金額為18,863元。

……(問:貴公司是否曾代NURYATI辦理匯款事宜?是否經其本人同意委託?如有,請出示該匯款紀錄及NURYATI同意證明供參。

)答:本公司未曾幫NURYATI代為匯款,其所有薪資餘款全數留在本公司帳戶中。」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

另於98年11月27日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時供稱:「(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函修正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略以,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所聘僱之外國人工資時,除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外,應全額給付外國人;

前揭法規規定是否知悉?又原告明知此項規定且和胡萬水簽定委任契約時亦載明胡萬水需全額給付薪水給N君,為何原告仍收取胡萬水3張支票並於前揭日期薪水給N君。

)答:……業務人員告知可以為NURYATI隨時需開支時原告即將需要金額給NURYATI。」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又於99年8月6日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談話時供稱:「(問:查於臺端98年9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顯示貴公司向NURYATI收取2000元之居留證費用。

惟查NURYATI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簽訂之居留證費用為1,000元,有關貴公司向NURYATI收取居留證之費用究為1,000元或2,000元,是否有收據供參?)答:收據在外勞身上公司沒有收據……,至於上面簽署之居留證費用為1,000元公司並無注意。

(問:NURYATI98年5月22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陳述貴公司曾寄一次310萬盧比(約新臺幣9,000元至10,000元)薪水回NURYATI印尼家,是否屬實?如屬實,請貴公司提供匯款單據供參。

)答:公司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回印尼。」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前後多次表示原告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其薪資餘款全數留在本公司帳戶中等語,且原告自案發98年5月起至99年8 月6日最後一次談話紀錄止其間長達15個月均未提出有關之人證及物證。

然查,原告上開有關「原告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其薪資餘款全數留在本公司帳戶中」之陳述,嚴格以論理法則檢視,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及從業人員未親自執行匯款動作而已,並未排除有委託第三人匯款,而餘款薪資則留存在原告公司帳戶之可能性。

雖原告從案發後迄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屬勞工處作成最後一次談話紀錄期間,始終未於適當時機澄清,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解釋稱:「(剛才所說的借款拿錢的過程,在本案臺中市○○○○○○段為何都沒有說?)因為當初找不到吳籽龍,被告的人一直問我有沒有匯錢,那時候案情很複雜,還卡到刑事的問題,我就跟他們說我沒有幫她匯。

(當時為何不澄清?)我講了很多,他們就不相信,就算我講了,他們也不會相信。

(製作筆錄時為何不講?)本來我當初覺得這個案子很單純,就是工人逃跑了,我認為錢也應該都解決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均難稱合理,但依據上開論證結果,原告應有匯款310萬元印尼盾至系爭外勞印尼家中之行為,是本件自難僅憑上開原告歷次於警方及勞工處調查時陳稱「原告確實未曾幫NURYATI匯過任何款項,其薪資餘款全數留在本公司帳戶中」等語,即認定原告有剋扣前開310萬元印尼盾部分之薪資。

⒋至於原告主張「查NURYATI在臺未滿183天前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臺所得之薪資,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73條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故原告依上開所得稅法始會每月代扣3,168元,代扣3個月,計9,504元,且此亦經NURYATI同意,是原告代扣上開稅金除依所得稅法外,亦經NURYATI之同意而為,並無違法。」

一節。

經查,「稅金」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所定原告得收取之費用項目,且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家庭類雇主非屬扣繳義務人,故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仲介公司亦不得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解釋在案,當為從事此項專業之原告所明知。

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無故超額收取費用,以致侵害勞工權益。

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外勞NURYATI在我國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基於上開立法旨意,自不得以扣繳所得稅之名義代扣上開費用。

是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⒌然本件原告既有匯款310萬元印尼盾至系爭外勞印尼家中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即不應計入原告超收之金額內,進而作為被告裁處罰鍰之計算依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代扣上開稅金係屬合法部分縱非可採,惟被告認定原告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達19,863元,並按此金額裁處10倍合計198,630元之罰鍰,仍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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