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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建華
輔 佐 人 張玉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幸芳
廖麗華
林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農訴字第0990160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派員至彰化市「波羅蜜素料商行」抽檢原告進口分裝之產品「有機多酚葡萄乾」,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或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卻以有機名義販賣,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或相關標示等規定,乃以99年9月15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554號函移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辦理。
案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授權人員張玉玲至被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9日府經農字第099018004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後,原告初期對上揭法規不熟稔,仍以舊包裝出貨本案產品出貨,但在該法兩年宣導緩衝期屆滿,原告得知該法相關規定後,即積極進行回收舊產品。
㈡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均屬於買斷性質,商家得以再轉賣與其餘商家或他人,其非原告所能掌控。
且原告對本案系爭產品之出貨紀錄為97年6月4日,原告於98年7月5日發函所有經銷商作最後通知,請求徹底執行不合格產品下架與退換貨,並未發現該「波羅密素料商行」有該產品庫存續售之情形,判斷該產品是過期產品。
原告確實已負起踐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義務。
㈢原告係該產品「有機多酚葡萄乾」之生產者,即狀態責任人,非販賣該產品之行為人,即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亦即處罰對象應為販賣「有機多酚葡萄乾」之行為人,即彰化市「波羅密素料商行」方符法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並考量進口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業者需要時間供其辦理相關驗證及審查程序,乃於第27條訂有2年之宣導緩衝期,並於98年1月31日起正式實施,其中標示檢查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國際經貿及實際業務運作,以98年8月1日為界,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僅查處98年1月31日之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並積極辦理多次說明會,請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了解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標示應注意事項,自98年8月1日後即第二階段,全面查處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而無涉及製造或輸入日期是否為98年1月31日前,皆為查處對象。
本案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10日查獲,顯係第二階段(自98年8月1日起)全面查處後遭查獲之案件。
故自法令制定公布日起至政府全面執行查處日止,計有長達2年又6個月之緩衝期。
又本案產品至98年8月10日被查獲日止,確實未經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而仍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且原告僅以98年7月5日發文各經銷商,請其下架與換貨,並不足以表示原告如其辯稱之「積極」回收舊產品,如原告在緩衝期間內,有依法申請並通過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且依規定完成正確標示後,始將產品上市販賣、流通者,並確實回收標示不合格之產品,當不致發生違規產品遭查獲情事。
㈡原告於98年10月6日訪談紀錄中表示該產品確為原告所進口,原告既為農產品進口之源頭公司,其自應為其產品上所為之「有機」標示負責,並非稱該產品已買斷即可免除應負之責,又本案產品製造日期無從考證,並非真如原告所推測為過期商品,且該產品過期與否原告皆應盡積極回收換貨之責。
再者,原告已因其產品售予下游廠商而獲取直接利益,下游廠商亦非因擅自更改標示而致違規,故原告並非無可歸責。
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2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亦認案涉不符規定之產品其標示屬源頭業者之責,源頭業者自應盡管理義務。
尤以源頭業者於法令制定公布施行後,始為產品所作之標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㈢矧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係農產品經營業者未依規定將有機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辦理驗證或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之違規行為,並非販賣行為本身。
是以原告既屬農產品經營業者,未就其進口之產品辦竣驗證或審查合格手續,而於法定緩衝期限屆至後,仍任之在外販賣,即屬本法所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非原告所稱云云,且原告亦主張自身為「有機多酚葡萄乾」之生產者,足以表明原告為進口及標示該產品之行為人。
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亦認本法所罰之行為係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之違規行為,並非販賣行為本身,故原告為本法處罰對象並無不妥。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允洽,委無足取,被告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為何,係生產者抑或販賣者?㈡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23條1項第2款分別定明文。
次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原產地(國)。
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亦為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10日派員至彰化市「波羅蜜素料商行」抽檢原告進口分裝之產品「有機多酚葡萄乾」,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或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卻以有機名義販賣,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以99年9月15日農糧資第0981048554號函移由被告辦理。
案經被告以98年9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80245259號函請原告至該府陳述意見,原告所委任之張玉玲於98年10月6日談話紀錄表示:該產品確為原告所進口,原告於98年7月5日即發文經銷商,請其下架與換貨,本案產品出貨紀錄為97年6月4日,原告推測其應為過期商品及回收換貨漏網之魚等語。
被告以原告無法出具該產品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原告明顯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9月15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554號函、該產品之包裝照片、「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被告98年9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80245259行函及原告所委任人員張玉玲於98年10月6日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告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雖被告僅核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規定,固有未妥,惟適用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處結果並無二致,被告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已積極進行回收舊產品,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均屬於買斷性質,商家得以再轉賣與其餘商家或他人,其非原告所能掌控。
且原告係該產品「有機多酚葡萄乾」之生產者,即狀態責任人,非販賣該產品之行為人,即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被告處罰對象應為販賣「有機多酚葡萄乾」之行為人,即彰化市「波羅密素料商行」方符法制云云。
惟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係規範販賣有機農產品,其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
而第6條則規範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而販賣,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
前者為生產過程需經過認證,後者則為進口原料需經過認證。
其行為主體,前者為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者;
後者則為進口者,均非規範銷售者。
本件原告自承其進口「有機多酚葡萄乾」後於國內分裝,故其進口有機多酚葡萄乾時並未經過有機驗證,嗣後分裝過程亦無驗證,故同時未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於產品上列上有機字樣而予以提供販售。
又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第27條定有2年之宣導緩衝期,並於98年1月31日起正式實施,其中標示檢查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國際經貿及實際業務運作,亦以98年8月1日為分界點,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僅查處98年1月31日之後製造且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並積極辦理多次說明會,促請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了解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標示應注意事項,而自98年8月1日以後即第二階段,全面查處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而無涉及製造或輸入日期是否為98年1月31日前,皆為查處對象。
本件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10日查獲,顯係第二階段(自98年8月1日起)全面查處後遭查獲之案件。
故自法令制定公布日起至政府全面執行查處日止,計有長達2年又6個月之緩衝期。
又本案產品至98年8月10日被查獲日止,確實未經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而仍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且原告僅以98年7月5日發文各經銷商,請其下架與換貨,並不足以表示原告如其辯稱之「積極」回收舊產品,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及證人李為明於本院證稱:「要回收前,農糧署就先去稽查查獲了,有到波羅蜜素料商行時,老闆有告訴我說農糧署稽查人員有看到他貨架上最上面的貨品,就將之帶回去了,也就是被查獲的那件商品,老闆說他收起來了,怎麼會被查獲也不知道。」
(見100年6月7日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波蘿蜜素料商行員工鄒雨玲亦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時我有在場,原告在案發之前是有收回一批他們公司之商品回去沒有錯,本件被查獲之葡萄乾產品是放在架子最上面一層,當初沒有給原告公司的人帶回去,可能是忘了,或是其他原因,該產品放置的位置也是展示架上比較高的地方,以我的高度就可以拿得到,稽查人員是腳尖墊起來拿的」(見100年6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是原告如在上開緩衝期間內,有依法申請並通過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且依規定完成正確標示後,始將產品上市販賣、流通者,並確實回收標示不合格之產品,當不致發生違規產品遭查獲情事,原告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被告依上述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尚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認原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訴願決定核認原告應屬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惟同樣適用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處結果,而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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