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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進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31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J-884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欠繳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度使用牌照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2年9月29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遺失。
臺中行政執行處認原告主張涉及行政處分實體核定之爭議,乃於99年10月6日以中執庚98年牌照執字第00128325號函通知被告。
經被告查明後,於99年10月29日以中市消字第099006676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陳情撤銷所有2J-8848號車輛使用牌照稅欠稅乙案,經查該車92年9月29日車牌遺失,但未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且該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4年10月21日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依規定應課徵至逾檢註銷前一日止。」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99年10月29日中市消字第0990066760號函係就原告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主張,依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6日中執庚98年牌照執字第00128325號函通知,主動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情形,並非否准原告之申請或對原告產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之法律上效果。
換言之,被告99年10月29日中市消字第0990066760號函僅係就系爭車輛應納使用牌照稅之情形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原告就系爭車輛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並未因被告99年10月29日中市消字第0990066760號函而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首揭法令及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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