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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瑞珍
吳庭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32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前,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於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所共有座落臺中市○○區○○○路1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拍定,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其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0,165元,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
嗣被告於98年7月29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輔導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逾30日始提出申請,經被告以99年11月3日中縣沙分土字第0994020491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然人一生應有一次優惠之規定,並未有時間之限制,被告以逾法定時間30日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顯有未洽。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14號房屋已於98年6月25日由賴俊學買受,並在點交前搬離,依當時逃離地下錢莊之混亂與房屋遭拍賣實情,足以斷定原告並無收受被告任何文件,被告不應以此判定。
原告劉瑞珍原名為「林劉瑞珍」,係冠夫林慶泉之夫姓「林」,因林慶泉於99年4月23日死亡,遂於99年5月17日辦理撤冠夫姓登記,以免地下錢莊追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十字第11167號函通知業於98年7月23日拍定,被告依來函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1021地號吳庭慶持分3分之1部分為5,783元,林劉瑞珍持分3分之2部分為1,873元;
1011地號吳庭慶持分3分之1部分為1,218元,林劉瑞珍持分3分之2部分為2,291元,合計20,165元,嗣於98年7月29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號函復,請該處代為扣繳。
同時以98年7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通知原告等,如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該通知文書於98年7月31日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原告等戶籍所在即「臺中市○○區○○里○○街○○巷14號」地址,均經原告「林劉瑞珍」(於99年5月17日撤冠夫姓「林」)簽收,有受託郵局所取具第014627、014628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該二回執聯,除加蓋林劉瑞珍之私章外,遞送予原告吳廷慶所取具者,並另加註「母代」字樣,經查林劉瑞珍為吳廷慶之母,且兩人設同一戶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附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同居人,暨民法第3條第2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共同生活戶係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之定義,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等主張戶籍所在房地業經拍賣,被告所取具送達回執,非其本人蓋章乙節,顯屬無據。
原告等至遲應於98年8月30日前提出申請,其迨至99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之法定申請期限,致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力,被告依規定否准原告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無時間之限制?被告98年7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經查:㈠按「(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權,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所明定。
該條第2項規定申請期間30日乃稅法上課納稅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之協力義務,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定,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其土地增值稅計20,165元,並函請臺中地院代為扣繳。
嗣被告於98年7月29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輔導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遭被告以逾期申請為由,以99年11月3日中縣沙分土字第0994020491號函否准所請。
上開事實有被告98年7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原告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被告99年11月3日中縣沙分土字第0994020491號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足採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以前開主張據為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無時間之限制,又被告98年7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
㈢經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可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當稽徵機關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若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雖上述30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原告主張並無時間限制云云,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非能採信。
㈣另查,被告98年7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840127861號函係委由郵政機關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街○○巷14號」地址,均經蓋有「林劉瑞珍」印章簽收,有受託郵局第014627、014628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第014628號遞送予原告吳廷慶者,並另加註「母代」字樣。
而原告劉瑞珍於75年9月5日與林慶泉結婚約定冠夫姓,為「林劉瑞珍」,嗣因林慶泉於99年4月23日死亡,遂於99年5月17日撤冠夫姓登記,改回「劉瑞珍」;
而原告吳庭慶為原告劉瑞珍之子,兩人戶籍地址同為「臺中市○○區○○里○○街○○巷14號」,有戶政連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上開被告通知函於9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住所,經原告劉瑞珍簽收在案,依首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雖否認有收到系爭通知函,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原告劉瑞珍所有坐落臺中市○○街○○巷14號房屋固經賴俊學於98年6月25日拍定買受,其是否於拍定時即搬離,已有可疑,況於99年12月14日被告以戶政連線查詢時,原告2人仍設籍上地;
又如該屋已由賴俊學居住,依常情賴俊學亦無偽造「林劉瑞珍」印章,並註明母代字樣予以收受送達證書之理,是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收到被告之送達證書,尚無可採。
則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提出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顯已逾首揭30日申請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生失權效果,被告否准所請,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依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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