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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魏玉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8之1號從事餐飲、住宿及溫泉泡湯等營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大甲溪內,每日廢污水產生量約720立方公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於99年9月17日以09-W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應自99年9月17日至99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此有該通知書可證。
惟被告卻於改善完成日期前,即於99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裁罰18萬元,原告正謀求改善之際,被告以突襲性裁處,難令原告信服。
㈡原告於69年依法核准設立,經營旅館業務時,一切均為合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新規定。
且環保署97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18723號函主旨:「為鼓勵及督促97年7月1日起新增事業,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即應詳加考量原告在67年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及69年已領有營業事業登記之合法旅社等情。
又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自98年9月起,依政府規定委由環境工程單位興建污水排放池,並依規定檢送污水防治措施計畫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經六次退件,原告已逐次改進、補正,惟被告卻於99年7月8日第五次及第99年9月16日第六次退件時,才要求原告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證明文件,反觀第一至四次退件中並未有此要求。
現原告污水排放池設施均已符合法令標準,惟因未取得旅館登記證而無法取得排放許可證,被告竟以未取得排放許可證而處罰,殊屬不當。
㈢原告自69年7月4日起即取得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屬合法旅館業者,當時核發單位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現主管旅館業之主管機關雖改為觀光局,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來由建設局核發之登記證,應繼續有效,被告竟以未取得觀光局核發之執照不為認可,已有不合。
又原告於98年9月第1次申請,至99年7月8日第5次退件前,均不認為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證明文件有問題,而在原告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指示,向觀光局申請換證之際,遽於99年9月9日由環保署前來稽查,而以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為由裁罰,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申請換證,顯有突襲性處分之嫌疑。
另事業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前辦理水質檢測申報,不宜據此逕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規定處分。
又業者違反上揭規定,應即依法另為查處,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此有環保署96年2月12日環署水字第0960011434號函可參。
復按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原告向被告申請污水排放許可案之水質檢測均合乎放流水標準,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及環保署上開函示,即或旅館執照有爭議,亦應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不應逕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規定處分,否則,即屬倒因為果,錯置法令,不符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8之1號從事餐飲、住宿及溫泉泡湯等營業,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列管之「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事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9年9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8萬元罰鍰。
㈡為鼓勵及督促新增之列管事業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環保署業於97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18723號函補充說明第一段新增事業管理作業方式,新增事業如因進行之工程改善,未能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應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改善說明書,報請核發機關核定改善期限,且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
㈢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原告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9年9月9日查獲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逕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並函文移由被告依法處分,被告依上揭規定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並無不當。
㈣原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4日府交旅字第0990313208號函說明三「另請貴公司在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前不得經營旅館業,如經查獲有經營旅館業務時...」原告位於原住民保留地設旅館住宿及溫泉泡湯業,本應依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文件始得營運。
另環保署99年10月18日環署水字第0990089199號解釋函「說明:...申請主體之認定,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予之登記憑辦。
...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文件影本。」
故本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原告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文件影本資料,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18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又環保署97年5月2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765A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從事餐飲、住宿或溫泉泡湯經營之飲食店、餐廳、旅館、飯店、民宿或泡湯場所等之事業。」
及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之「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項次:二。
違反條款:第14條第1項(事業無許可排放廢(污)水)。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5條事業:新臺幣6萬以上60萬元以下。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18萬元>A≧12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B≧2萬元。
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其他(E):E≧0。
罰鍰計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
㈡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8之1號從事餐飲、住宿及溫泉泡湯等營業,屬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9年9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大甲溪內(屬甲類水體水系),每日廢污水產生量約720立方公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水污染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77年10月28日77環三字第30298號公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6-48頁),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經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8萬元(A=12萬元、B=0元、C=0元、D=6萬元、E=0元、A+B+C+D+E=18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環保署於94年12月6日以環署水字第0940096885D號訂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有關餐飲、觀光旅館(飯店)事業除「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飲品、烹調且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接待觀光客住宿並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自發布日施行外,其他自96年7月1日施行。
另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79974號令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2條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範圍之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提出水措計畫之申請,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前,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逕行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前,取得許可證(文件)。」
又為鼓勵及督促事業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並考量老舊建物設施之事業為符合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工程改善,環保署以97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18723號函補充說明事業管理作業方式,將新增事業分2階段管制,第1階段管制對象中之「20CMD以上之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其管制方式為:「1.應於97年6月30日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例如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定期檢測申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取得許可證(文件)等。
97年7月1日起,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者,依法處分。
惟如因進行工程改善,未能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於97年6月30日前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改善說明書,報經核發機關核定改善期限者,不在此限。
2.核發機關核定之改善期限應包括工程施作工期及取得許可證(文件)之時間。
3.施工工期以半年為原則,得展延半年。
4.應於98年8月31日前提出許可證(文件)申請,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取得許可證(文件)。」
本件原告係屬應於96年7月1日起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餐飲、觀光旅館(飯店)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2條第2款規定,應於97年6月30日前取得許可證(文件);
又原告亦屬環保署97年3月11日以環署水字第0970018723號函所稱之第1階段管制對象,且應於97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申請溫泉廢水設備改善工程。
惟原告迄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於法不合。
至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法令並無規定需先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後始得處罰,是被告縱未先以輔導而予裁處,亦無不合。
㈣再者,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發展觀光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是原告縱於69年依法核准設立,在上開地點設旅館從事餐飲、住宿及溫泉泡湯等營業,經營旅館業務時,一切均為合法,然仍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取得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營業,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原告於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時,即應檢附旅館業登記證影本送核。
然原告歷經約8年卻未取得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自難以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補正期間未有充分時間向觀光局申請換證為由,主張免罰。
原告依法應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其有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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