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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蔡宜林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00109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鄰青草3號住家前花圃設置獸鋏,致其鄰居即訴外人黃淑青所飼養犬隻誤採獸鋏遭夾傷,經黃淑青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檢舉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獸鋏,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6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0年1月21日府動防字第100700000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主張略以: ㈠原告居住環境為農地,為維護農作物及環境避免遭受鼠害, 設置早期農地使用之捕鼠夾捕捉老鼠,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 爭器具,即為原告祖父在世時捕捉野生老鼠所使用之捕鼠夾 ,並非被告所指稱之捕鼠夾為「獸鋏」。
依本件訴願決定書 理由中有謂:「以獸鋏捕捉動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然「相當之危險性」定義為何?黃淑青所飼養犬隻受傷是否 有經專業人員鑑定,若經鑑定,原告所使用捕鼠夾是否符合 上揭「具相當之危險性」要件?被告若無法證明上揭待證事 實,即不能指稱原告所使用之捕鼠夾為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獸鋏」。
又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該法所稱之「動物」,應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然 老鼠既非犬貓,更非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原告為捕捉老 鼠而使用捕鼠夾、老鼠藥或獸鋏之行為非屬動物保護法規範 ,毋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書中主張「設立 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旨意,乃在於保障不特定之動物」,顯有 違誤。
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 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 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二、使用毒物。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 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老鼠會危害農林作物、傳播 疾病和病蟲害乃客觀之事實,使用捕鼠夾、老鼠藥或獸鋏捕 捉老鼠亦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是原告於自家農地設置 捕鼠夾並不受動物保護法之規範。
承上所述,若被告逕自解 釋之法律有理,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使用老鼠藥捕捉老鼠 者,將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捕捉動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二、毒物。
」且在生物學分類中,蟑螂和螞蟻等昆蟲屬節肢動物,亦屬 動物,則使用殺蟲劑殺死蟑螂或螞蟻是否亦需經主管機關許 可?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㈡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
同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則本件黃淑青所飼養犬隻受傷若屬實 ,其於本事件發生時,任其所飼養犬隻到處遊蕩致誤闖私人 田園致傷等情,違反上揭規定明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且 其所飼養犬隻因疏於管理而受傷,本件並非首例,然其至今 依然故我,繼續放任其飼養犬群四處遊蕩,不但罔顧其寵物 之生命安全,亦造成鄰里鄉民之困擾。
惟被告對於黃淑青未 善盡飼主管理及保護動物之違法行為,視若無賭未予究責, 反指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實有悖於常理。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本件肇端乃黃淑青放任所飼養犬隻遊蕩不管, 原告根本無法注意其飼養犬隻之動向,是原告就設置捕鼠夾 致黃淑青所飼養犬隻遭夾傷情事,並無故意亦無過失,應不 予處罰。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稱其居住環境為農地,設置獸鋏為維護農作物及環境避免遭受鼠害,但就捕捉鼠類仍有使用黏鼠板及捕鼠籠(器)等方式可供選擇,並非僅有設置獸鋏此唯一選項。
而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
本件原告設置獸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鄰居所飼養犬隻誤夾受傷之事實發生,被告以此事實認定原告違法捕捉對象為其鄰居所飼養犬隻,而非鼠類,是並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
且原告於住家前花圃任意設置獸鋏,於99年12月23日致鄰居所飼養犬隻誤踩獸鋏遭夾傷,此有99年12月23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紀錄、苗栗縣動物防疫所99年12月24及28日之調查報告及經原告簽名確認之100年1月3日調查筆錄與犬隻受傷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未否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001097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而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5,00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所使用之器具,是否屬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之「獸鋏」?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六、獸鋏。」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現場設置該獸鋏,致其鄰居即訴外人黃淑青所飼養犬隻誤踩獸鋏遭夾傷,此有99年12月23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紀錄、苗栗縣動物防疫所99年12月24及28日之調查報告及原告於100年1月3日該防疫所之調查筆錄與犬隻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29-34,66頁)。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捕捉老鼠方使用捕鼠夾,而老鼠藥或獸鋏之行為非屬動物保護法規範,無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等云。
惟按原告所設置之獸鋏如為捕捉老鼠之用,因老鼠一般區分為田鼠及家鼠,則其應將設置獸鋏於老鼠常出入之處,以求成效,如捕捉田鼠,獸鋏設置於種植農作物之處;
家鼠部分,則應將獸鋏放於住家室內或門口出入處,然依現場照片,原告所設置之獸鋏,係放置於路側之草地,旁有樹木、植栽及住家建物(同卷70-71,76-77頁),現場為住宅而非農田地區(本院39頁反面-40頁原告住處配置圖),並無農作物之種植,該獸鋏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結果,長21公分、寬12公分、高6公分(同卷91-93頁筆錄及照片),體積非小,且有上開訴外人黃淑青所飼養犬隻遭該獸鋏夾傷之事實,是該獸鋏可捕捉犬類,堪以認定。
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稱訴外人黃淑青因疏於管理而受傷並非首次,即使經過此案,依然故我,繼續放任犬群四處遊蕩等語(同卷8頁),原告並提供光碟為證,內有犬隻在道路跑走及排便等情,足認原告係不滿訴外人黃淑青未妥善管理其所飼養之犬隻到處遊走,而設置該獸鋏,其意並非捕捉鼠類,而在於捕捉侵入其庭院花圃之犬類甚明,該獸鋏自屬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獸鋏」。
八、再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等,而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
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該獸鋏,其捕捉之對象係鄰人所飼養犬隻,而非鼠類,係屬前開規定之違章要件範疇,並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有前述之違章事實,其係以積極之行為,設置該獸鋏而捕捉侵入其庭院花圃之犬類,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不能免除其違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第1項6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5,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被告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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