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90,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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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耕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8號(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8號)設立「中雅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並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92)油府字第171-3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惟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3日派員至該加油站檢查,發現該加油站分別有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未將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標示設置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未依被告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洗車設施(洗車機)及加油機(原核准2槍1台、6槍4台;

實際設置2槍2台、6槍3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增設一處倉庫(營業室旁)及附屬設置1台自動販賣機(洗車機旁)等違規情事,乃以99年9月15日府建公字第0990291255號函檢附檢查紀錄表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15日內針對上開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陳述意見。

嗣原告以99年10月5日耕字第20101005號函提出改善後照片及相關說明,惟經被告審酌,仍認上開加油站有前揭違規情事,已違反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12月17日府建公字第09903979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之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

又原告均有於明顯處所標示加油站營業主體及於距加油站鄰臨路地界5公尺範圍內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情事;

且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並未排除將該等標示設於出口處之基地範圍外;

況被告關應先給予原告相當時間申請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不應於未經勸導改善前即率予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對本站加油槍原申請6槍4台、2槍1台;

減為6槍3台、2槍1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手續,其實並不影響加油站公共場合危險之考量,反而因油槍槍數減少,相對污染源也相對減少,只有好處並無壞處。

⒉關於洗車機的裝置,由於人員的缺乏,本站幾乎未啟動洗車機,縱然偶而應消費者的要求給予方便沖洗,使用頻率也微乎其微,並無需考量污染源的問題。

⒊現場擺設一台自動販賣機,僅供自已員工方便購買、飲用,若以圖說不符,廠商已搬離。

另有一個玻璃櫥窗約3坪之倉庫,僅堆放一些雜物,並無危險上虞慮。

⒋油品種類及價格設置,必需在入口處5米範圍內,本站依規定也有設置,目測之下也在5米範圍內,況設站至今並無任何大輻度改變。

⒌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縱原告99年10月5日向被告陳述,可是該陳述仍視而不見,照罰不誤,仍不被接受視若無睹,毫無意義。

⒍比例原則: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加油站之規範,縱有缺失,然而缺失之項目:油槍槍數減少、油品種類及價格設置必需在入口處5米範圍內、自動販賣機、洗車機、倉庫,並無危害之風險,以上縱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就爰依石油管理法重罰達10萬元,實不敷比例原則。

⒎綜上所述,被告逕以石油法開罰,實有未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降低罰鍰或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

「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

……。」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分別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明文規定。

據上,經營加油站業者應於加油站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應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且欲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者,即應於變更前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變更,否則即屬違法行為。

被告於99年9月3日派員前往原告核准經營之中雅加油站營業場所檢查時,查獲加油站有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將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標示設置於出口處之基地範圍外、未依被告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洗車設施(洗車機)及加油機(原核准2槍1台、6槍4台;

實際設置2槍2台、6槍3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增設一處倉庫(營業室旁)及附屬設置1台自動販賣機(洗車機旁)等違規情事,詳情詳被告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可稽。

原告為經營加油站業者,而其核准經營之中雅加油站未於明顯處所標示加油站營業主體、未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業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⒉原告訴稱加油槍減少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影響加油站公共場所危險;

洗車機使用頻率微乎其微,無需考量污染源;

自動販賣機係供員工方便購買飲用,且廠商已搬離;

再者,倉庫係堆放雜物,無危險上虞慮等語。

然查「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30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上,加油站業者未經申請核准,即不得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及營運設施。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況且原告對於前開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至於原告所述及事後之改善作為,均難作為得免除前開違規事實所致裁罰之論據。

⒊原告又訴稱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標示亦依規定設置於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等語。

惟查,被告係將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標示設置於出口處之基地範圍外,並非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設置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

⒋原告另訴稱被告對原告之陳述視而不見,照罰不誤等語。

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明文規定。

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及檢附改善後之照片,經被告核認原告所述意見及事後改善,因不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仍以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⒌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惟本件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難辭其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更不能圖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違規情節裁處10萬元罰鍰,已屬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最低裁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原告未於明顯處所標示加油站營業主體、未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分書、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建公字第0990397907號函、經濟部92年12月31日經(92)油府字第171-3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被告99年9月15日府建公字第0990291255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99年10月5日耕字第20101005號函、99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及照片、被告93年7月19日府建公字第0930185825號函、99年10月11日府建公字第0990315429號函及送達證書、100年3月28日府授經公字第1000053786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縣政府89年5月11日八九府建公字第12804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未於加油站明顯處所標示加油站營業主體、未於所核准加油站入口處距臨路地界5公尺範圍內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未經申准擅自變更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及營運設施」等違規情事?原處分罰鍰部分是否有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陳述意見規定?茲分述如下:⒈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

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為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明確。

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第14條第2項2款規定:「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

……」第33條第3項規定:「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⒉本件原告所經營之上開「中雅加油站」,前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3日派員至該加油站檢查,發現該加油站有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未將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標示設置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未依被告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洗車設施(洗車機)及加油機(原核准2槍1台、6槍4台;

實際設置2槍2台、6槍3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增設一處倉庫(營業室旁)及附屬設置1台自動販賣機(洗車機旁)等違規情事,有99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照片、臺中縣政府89年5月11日八九府建公字第128049號核准函、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建築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

其中,99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加油站檢查紀錄表已詳載上開違規情事,並經原告公司陪同檢查之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另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發現現場洗車機是設於油罐車卸油口之右側,與加油站平面配置圖所顯示應設置於油罐車卸油口左側明顯不符;

又該洗車機機身經現場丈量長度為10.5公尺、寬度為3.8公尺,亦與該加油站平面配置圖所顯示之長度為9.5公尺、寬度為3.8公尺稍有不符;

而原告指稱原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立牌係設置於出口處,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明顯超出5公尺,分別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

雖上開勘驗時,原告已將洗車機旁之自動販賣機移除,並於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惟此皆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既已完成之上開違章責任。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即非無據。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本件原告為經營加油站之業者,自當知悉上開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應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要無疑義。

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未將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標示設置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未依被告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洗車設施(洗車機)及加油機(原核准2槍1台、6槍4台;

實際設置2槍2台、6槍3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增設一處倉庫(營業室旁)及附屬設置1台自動販賣機(洗車機旁)等行為,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2款、第33條第3項等規定,乃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是原告訴稱被告依石油管理法重罰達10萬元,實不敷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按,行政罰及刑事罰所欲保護之法益本有範圍及程度上之差別,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護公共利益,是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之成立,無須擴及至刑事罰之主觀歸責範圍及程度,僅須行為人具有違反該行政法規所應具備之主觀歸責性即可。

上開之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加油站之經營業者須明確公開交易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健全建築及營業管理,以維護有效之行政管制,達成公共利益之目標,條文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危害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為必要。

本件原告既然未依規定標示營業主體、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且未依被告原核准加油站平面配置圖設置相關設施等,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在主觀上當有認知,而具有行政違章之可責性,應加以處罰,並不以需具備發生公共危險及環境污染之認知為必要。

是原告主張「對本站加油槍原申請6槍4台、2槍1台;

減為6槍3台、2槍1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手續,其實並不影響加油站公共場合危險之考量,反而因油槍槍數減少,相對污染源也相對減少,只有好處並無壞處。

」「關於洗車機的裝置,由於人員的缺乏,本站幾乎未啟動洗車機,縱然偶而應消費者的要求給予方便沖洗,使用頻率也微乎其微,並無需考量污染源的問題。」

「現場擺設一台自動販賣機,僅供自已員工方便購買、飲用,若以圖說不符,廠商已搬離。

另有一個玻璃櫥窗約3坪之倉庫,僅堆放一些雜物,並無危險上虞慮。」

等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9月3日派員赴「中雅加油站」稽查時已詳為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表、拍攝現場照片(參見訴願卷第27頁至第32頁);

復以99年9月15日府建公字第099029125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林明宏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亦根據前揭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於99年10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參見訴願卷第22頁),是故被告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充分保障原告程序權利,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項規定,爰依行為時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竣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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