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簡再,21,2011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李天財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