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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楊淑媛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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