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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豇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鑾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訴外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治妥公司)彰化地區之總經銷商,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至95年3月27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58,267元,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簡志誠,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山莆有限公司、貿世企業有限公司、貿世國際有限公司及邦尼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以下簡稱系爭4家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458,267元處5%罰鍰計272,91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93年3月18日至95年3月27日分別銷售商品與山莆公司金額4, 031,501元、貿世企業公司金額188,874元、貿世國際公司金額244,210元及邦尼公司金額993,682元,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商場上並非每一筆均需公司代表人親自為之,也非每一筆交易均需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證,本件93年間銷貨被告卻於98年才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該4家公司為問題公司,事隔多年,握有完整資訊之被告都不知情,卻要求原告對交易對象應予查證,實強人所難,並以原告疏於查證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長期銷貨予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均每期依法申報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有關規定儘速辦理稽核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被告放任其違法,多年來原告未曾接獲相關異常通報,多年累積下來金額龐大,再予追溯處罰,實不合理。
原告上開商品之出售係買方公司代表簡志誠,透過必治妥公司業務尤耿德與原告認識而直接購買並付款,原告經詢問簡志誠確認其為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代表後,始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並無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之適用云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在案。
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旨在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
本件原告93年3月18日至95年3月27日間銷售貨物合計5,458,267元,開立予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原告之代表人蔡錦鑾指稱係銷售貨物與簡志誠,由簡志誠自行至原告倉庫取貨載運,現場支付現金,簡志誠表示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為其公司,故開立發票予該4家公司;
且原告之會計黃惠美供稱系爭發票均由其所開立,並依簡志誠提供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開立發票;
另徐千惠供稱因簡志誠未設立公司,故簡志誠之進貨發票皆開與徐千惠之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
又簡志誠亦自承向原告進貨取具系爭發票並自行銷貨,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故由徐千惠提供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統一編號交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由上顯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簡志誠。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7198號、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4580號起訴書所載,徐千惠等為避免鑼水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含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節為稅捐機關所發現,便由黃劉彩梅向上游廠商,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該24家公司行號之三聯式發票,充當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渠等得以在形式上正常申報稅捐,而無遭稅捐機關發現之虞,足證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㈣簡志誠先後分別指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原告應予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該4家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發現其代表人並非簡志誠,且該4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成衣零售業、健康器材經銷及國際貿易業等,亦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乳製品批發業及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優生、優寶奶粉等項目不符,原告卻疏於查證,僅依簡志誠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開立發票與該4家公司,其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縱非故意,惟其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因此,原告主張已盡到一般性應注意之義務,核無足採。
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72,913元,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100年7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稽徵機關對於異常發票或交易情形歷經數年未能發現、原告已盡到一般性應注意之義務,應受信賴保護乙節。
經查原告之代表人蔡錦鑾98年7月31日於被告調查時稱原告係必治妥公司彰化縣市之經銷商,彰化地區之送貨皆由原告送貨,貨款於日後再收取現金或支票付款,惟簡志誠係主動前來購買,並以現金交易及自行載運,顯然原告與簡志誠間之交易方式與原告之通常交易方式不同,且簡志誠與原告交易頻繁,交易金額亦非小數,況簡志誠先後分別指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該4家公司,原告應予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即可查得該4家公司之登記資料進而發現代表人並非簡志誠,原告卻疏於查證,僅依簡志誠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開立發票與該4家公司,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其他足證明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為簡志誠所有之資料,因此原告主張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為簡志誠所有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核無足採。
原告長期開立發票與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雖每期均依法申報營業稅,而事後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追溯予以處罰,歸咎原因乃是原告過失未予查證所致,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72,91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而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告有無過失責任?經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準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奶粉批發業,其於93至95年間銷售貨物金額5,458,26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簡志誠,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乃按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458,267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272,913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查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予山莆公司4,031,501元、貿世企業公司188,874元、貿世國際公司244,210元及邦尼公司993,682元,合計5,458,26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原告開立予非實際交易人銷項發票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次依彰化地檢署98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60頁至第266頁)所載,原告之代表人蔡錦鑾陳稱係銷售貨物與簡志誠,由簡志誠現金取貨,簡志誠表示山莆公司等系爭4家公司確是他的公司,遂開立發票予該4家公司;
原告之會計黃惠美供稱系爭統一發票均由其所開立,並依簡志誠提供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開立發票;
徐千惠供稱因簡志誠進貨由其自行付款,徐千惠亦自行進貨自行付款,且簡志誠未設立公司,故簡志誠之進貨發票統一開立予徐千惠所掌控之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
簡志誠亦坦承向原告進貨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並自行銷貨,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故由徐千惠提供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統一編號交原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等情,足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簡志誠,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已臻明確。
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7198號、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4580號起訴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徐千惠等為避免鑼水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含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節為稅捐機關所發現,著由黃劉彩梅向上游廠商,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該24家公司行號之三聯式發票,充當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渠等得以在形式上正常申報稅捐,而無遭稅捐機關發現之虞,亦證山莆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及邦尼公司等4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㈣原告主張其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故意或故失,不應處罰云云。
查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予山莆公司等4家公司,係經簡志誠指定開立,而原告若予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上揭4家公司登記資料即可發現其代表人非為簡志誠,且該4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成衣零售業、健康器材經銷及國際貿易業等,亦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乳製品批發業及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優生、優寶奶粉等項目不符,原告卻疏於查證,僅依簡志誠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開立發票與該4家公司,其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縱非故意,惟其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即難辭過失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每期均依法申報營業稅,被告理應依有關規定盡速辦理稽核,卻放任違法,多年來原告未曾接獲相關異常資料通報,被告再追溯予以處罰,實屬不合理,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係原告過失未予查證所致,已詳如上述,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按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銷售金額5,458,267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272,913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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