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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德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更正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文字,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12月24日作成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該陳情並非有法律上請求權之主張」,其「並非有」中之「非」字,純屬口誤,請更正為「並有」,俾符真意。
按上開「該陳情並非有法律上請求權之主張」等語,並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講,而係言詞辯論當時審判長於說明時所說,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誤答「對」。
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陳情,當有請求權依據,爰提出異議,以表達原告正確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更正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核對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結果,認兩者意旨相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乃於99年12月24日作成不予更正之處分。
聲請人對之不服,乃提出異議,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行勘驗程序,與聲請人當庭勘驗錄音結果,其內容係本院審判長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該陳情並非有法律上請求權的主張?沒有這個問題?只是不服嘛?對不對?」劉榮滄律師回答:「對。」
足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載明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該陳情並非有法律上請求權之主張」,與其陳述意旨相符。
況聲請人於上開勘驗程序中,亦表明此係其訴訟代理人口誤所致,其提出異議,非指書記官筆錄記載錯誤而係為表達原告正確意旨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該陳情並非有法律上請求權之主張」既無錯誤,本院書記官就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核無違誤。
聲請人仍對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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