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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正忠
劉玉秀
盧正義
盧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正忠於本月23日下午約兩點半至三點半間,於家中接獲自稱是法官助理的男性來電,此人於電話中先確認接電話者是否為盧正忠先生本人後,要求聲請人將關於本院99年度再更一字2號案件之已送達法院訴訟狀的電子檔寄(EMAIL)給他。
並留下他的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後因故並未寄出。
雖高等行政法院是可以設置法官助理,不過並無法律規範或授權法官助理可去電聲請人等,其功能僅有「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
程序重點之分析。
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假使有需要提供電子檔,亦應由書面通知為佳,且法律上並無規範聲請人需提供訴狀電子檔之義務。
由於依法聲請人等的基本資料(如家中電話)等,並無可以讓其處理或利用等之義務,該法官助理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即屬違法。
該庭的三位法官劉錫賢、王茂修及莊金昌未將訴狀等資料保管好,致該名法官助理可恣意處理或利用,一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換言之,上揭三位法官與該法官助理皆已構成侵權,依同法第28條第1、2、3項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最少須賠500元整)。
因聲請人將會依法提起侵權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聲請該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法官助理要求其提供已送達法院訴訟狀之電子檔,僅係法官助理便於整理聲請人陳述之舉,尚非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屬有其他類比之客觀事實而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認法官王茂修、劉錫賢、莊金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
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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