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07,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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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煋台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代 表 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輔法字第1000000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全家人口4人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3,289元,每人每年平均收入為250,822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9年10月22日中市處字第0990005479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8月15日年滿61歲,符合就養安置辦法規定,遂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否准。

惟查,原告因投資負債近千萬元,92年間與配偶判決離婚,為免遭討債公司追償,不能回老家,僅能由三姐自91年6月起每月提供生活費12,000元,95年後轉由弟妹每月提供生活費15,000元,現提高為16,000元,不知何時能還清。

原告退休金及勞保年金均償還前妻房貸,未取分文。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二位女兒97年薪資所得,10年來第一次接到女兒電話,惟父女間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卻以2位女兒薪資已超過年度就養給付額度而否准。

又被告要求原告向女兒提起扶養民事訴訟,然原告自88年即住於臺中負債累累,生活經濟來源皆由姐弟妹供應,10餘年來無能力扶養女兒,現女兒們也不願扶養父親,原告未盡父親之責,又如何厚著臉皮向女兒提出扶養訴訟。

且據報紙報導數則因父親未盡扶養義務,卻請求女兒扶養費,均遭法院判決敗訴案例,原告情形亦將如此。

㈡安置就養辦法規定出嫁女兒不計入全家人口,惟原告女兒因種種因素,可能不願結婚,且長女於聯電公司、二女於台積電公司工作,將來可能領得更多股票、紅利,則原告就永遠無法享受國家安置就養福利。

原告無法斷絕父女關係,亦無法逼其出嫁,又患憂鬱症、糖尿病,所從事之傳銷工作亦僅年入1千餘元無法生活,被告視若無賭而否准原告所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請求,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直系血親。

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

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列計原告、長女、次女及長子,合計4人,原告離婚當時三女及長子皆未成年,由前妻監護,三女(徐全慧)現已成年,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情形,經被告以99年9月29日中市處市第0990005054號報請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由退輔會於99年10月6日輔貳字第0990020358號函同意,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惟長子仍未成年,不適用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㈡按就養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第7規定「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

原告於99年9月13日申請,當時98年度稅務機關尚未核定,故被告以97年度核定之所得資料為計算資料。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原告所得1,337元,長女所得486,981元,次女所得513,590元,長子尚就學中,所得1,381元。

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1,003,289元,按全家人口4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為250,833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原告之長女、次女為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未提出訴訟證明資料,不適用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規定,長女及次女仍應列計全家人口。

被告依法駁回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

四、年滿61歲。」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

、「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3款所定情形。

...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

榮服處或榮家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五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6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為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5款、第7條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㈧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3.已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證明資料。」

、「榮服處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㈠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

㈡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申請人得於榮服處作成核駁處分前,檢附相關機關證明資料供榮服處重新核算。」

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8款第3目及第9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

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乃輔導會依上開退輔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就養作業規定係輔導會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抵觸退輔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均得予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與配偶離婚,育有長女徐如慧、次女徐秀慧、三女徐全慧(76年次)及長子徐嘉隆(82年次)等4人。

原告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原告離婚當時三女及長子皆未成年,由前妻監護,三女現已成年,具有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情形,經被告以99年9月29日中市處市第0990005054號報請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99年10月6日輔貳字第0990020358號函同意,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惟原告長子仍未成年,不適用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被告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列計原告、長女、次女及長子,合計4人。

而原告於99年9月13日申請安置就養,當時98年度稅務機關尚未核定,故被告以97年度核定之所得資料為計算資料。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所得1,337元,長女所得486,981元,次女所得513,590元,長子所得1,381元,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1,003,289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被告以原告全家人口4人之總收入為1,003,289元,每人每年平均收入為250,822元,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每人每月生活費13,55012+過年零用金13, 500元(零用金9,000元1.5)+三節加菜金360元(端午、中秋、過年各120元),共計176,460元】,認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而以99年10月22日中市處字第0990005479號函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原告4名子女為原告直系血親,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除排除三女計入全家人口外,均應列計為全家人口,尚不因原告有無盡養育子女義務或與其子女共同生活而異其認定。

至原告所稱其長女及次女均未履行扶養義務,然原告並未依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規定,提出其已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證明資料,尚難以其長女及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其年滿61歲且無任何收入,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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