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查於41年間,原告先父范德財所有草屯鎮○○段第95、95
- (二)依據當時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
- (三)惟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第一次土地移轉登記
- (四)嗣原告先父亡故後,原告繼續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催
- (五)原告於先父亡故後,本於繼承關係向被告申請續為辦理土
- (六)核本件當年政府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而制定臺灣省
- (七)另本件原告因先父亡故,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原告先父死
- (八)綜上理由,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 三、被告則以:
- (一)依「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
- (二)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
- (三)按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 (四)另此類案件,係自42年辦理徵收放領至今,歷時已久,原
- (五)原告主張於42年間,因共有人之一林本童將其所分管之95
- (六)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 四、本院按,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依法有無提
- (一)按人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司法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 (三)經查,依上開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之
- (四)雖原告復主張「惟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第一
-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欽統到庭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共有耕地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
-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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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光煥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蕭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0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其先父范德財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分別共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段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土城段687、714、695、696、701地號),其中95-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林本童出租予訴外人林李川,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該95-3地號土地乃徵收放領予林李川取得,徵收補償物則由林本童單獨取得,被告並依「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規定,於43年3月20日將95-2地號土地移轉於原告之父范德財,原告認其父所取得之土地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該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未辦理完成,乃請求被告應將95、95-1、95-4地號土地屬林本童部分,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案經被告以99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經查重測前草屯鎮○○段95-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依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故本案臺端申請共有耕地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不服,以原處分僅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未具體說明駁回之理由,亦未邀集相關權利人給予陳訴意見之機會,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於41年間,原告先父范德財所有草屯鎮○○段第95、95-1、95-2、95-3、95-4地號等5筆土地(現經重劃後地號分別為草屯鎮○○段第687、714、695、686、701地號),係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所分別共有。
於42年間,因共有人之一林本童將其所分管之95-3地號土地(含原告先父持分部分)出租給承租人林李川,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筆土地徵收放領給林李川取得,徵收補償費則由林本童單獨取得,導致原告先父於該筆土地上之持分96分之29,面積1198.97平方公尺土地,一併遭徵收放領喪失所有權。
(二)依據當時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所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共有人之一林本童因出租耕地被徵收,其餘共有土地自耕保留部分自應由該管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
是隔年(即43年),經被告轄下之草屯地政事務所進行第一次之移轉登記,就前揭共有土地中第95-2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屬於原告先父持份以外之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先父取得,當時原告先父於該筆土地上持份96分之29,面積183.06平方公尺,故計原告先父於第一次之移轉登記中,由第95-2號土地取得之土地補償面積僅有422.94平方公尺,相較原告先父於第95-3地號所損失之土地面積,核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
(三)惟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第一次土地移轉登記後,後續不足部分即未再有任何移轉登記之處分,原告先父於生前,就尚短少未受補償之土地面積部分,屢經向該所催促其盡速續為辦理,此事尚有當時該所蕭金河主任寫給當時承辦本件事務之人員梁奕修先生之手稿乙紙,證明本件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等事項確未辦理完成,是依法該所自應將當時尚存之共有土地,即上開第95、95-1、95-4號土地,其中屬林本童持份部分(共有人林本童死亡,土地持份由其繼承人陳林素媛為繼承登記)繼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給原告先父,補償其因徵收放領所喪失之土地不足部分方為適法。
(四)嗣原告先父亡故後,原告繼續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催請辦理不足土地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並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然被告百般拖延,延至於99年3月下旬,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駁回理由僅略以依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由,認原告申請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已辦理登記完畢,其餘即未具說明駁回之理由,亦未曾邀集相關權利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詎仍遭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以被告已辦理登記完畢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為由,亦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
(五)原告於先父亡故後,本於繼承關係向被告申請續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係依法行使權利,被告未具說明理由,僅以土地法43條規定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駁回原告申請,本即於法未洽;
訴願決定機關尚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駁回訴願,所查更係與事實不符。
此不僅有關本件自耕保留耕地之交換移轉登記事件,係被告早在民國43年即開始著手辦理,並已經第一次土地之相關移轉事宜,屬進行中之事項,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復再於民國97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正式書面申請催促被告應盡速續為辦理,亦係依法行使權利,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未查證,即遽為駁回原告申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糾正。
(六)核本件當年政府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而制定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所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可供依循。
然推敲該處理原則所遵循之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耕地出租人林本童因出租共有耕地遭徵收放領,縱喪失土地持份,亦受有徵收補償金;
反觀原告之父,共有耕地之持份遭放領給他人,卻未受有補償金之補償。
被告僅對出租人盡補償之義務,要原告自認損失,違背保護人民權利之公平正義原則。
(七)另本件原告因先父亡故,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原告先父死亡時,原告雖非唯一法定繼承人,然原告先父生前已擬妥「分產同意書」,將其名下財產有關坐落草屯鎮○○段所有土地權利,均指定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權利向被告提出申請。
(八)綜上理由,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南投縣草屯鎮○○段第687、714、701地號(即重測前南埔段第95、95-1、95-4地號)土地,於面積7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作成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原告范光煥之先父范德財所有坐落本縣草屯鎮○○段95-3地號(重測後土城段686地號)土地,於42、43年間辦理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原告於97年4月7日申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惟經查重測前草屯鎮○○段95-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
依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原告申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遺失、缺漏,被告依土地登記簿登載判定交換移轉登記事宜已辦理登記完畢。
故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申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
(二)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甲字第2810號令頒發),原在解決同一筆耕地部分被徵收放領,部分仍由共有人自耕,規定將該自耕部分移轉由自耕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本案南埔段95、95-1、95-4(重測後土城段687、714、701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部分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之情形,該處理原則對本案並無適用,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請求政府將其他共有人持有之南埔段95、95-1、95-4地號(重測後土城段687、714、701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分配予原告之依據。
況且即便如原告所稱尚應移轉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予原告以為補償,惟被徵收人既然包含李欽統、林本童,為何僅應由林本童之繼承人陳林素媛將持分移轉予原告?亦未見原告有何特殊理由之說明。
(三)按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雖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惟如何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政院臺43內7512號令略以「應將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須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記。」
蓋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惟實地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
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
(四)另此類案件,係自42年辦理徵收放領至今,歷時已久,原始資料欠缺,查證困難,是以行政訴訟實務即認為:於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時因限於「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耕地承領人而設,以免其權利因依通常程序辦理聲請權利移轉登記等有所延誤,至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已因徵收而喪失其權利,自耕部分由縣市政府逕辦權利變更登記,固無不合,但對於共有地,於出租部分移轉登記耕地承領人後,其保留自耕部分之共有權利變更,是否亦得由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變更登記,則為法律所未訂。」
及「出租耕地因部分出租徵收部分自耕保留,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關於自耕保留部分得予辦理交換登記者,係以實施耕者有其田調查時,查得之資料為依據,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據以查明該共有耕地何者係因出租被徵收放領,何者為自耕,應予保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蓋此際產權既有爭執係屬確認產權歸屬問題,權屬司法審判範疇,非登記機關所得僭越。」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64號及77年度判字第1200號判決闡釋在案。
(五)原告主張於42年間,因共有人之一林本童將其所分管之95-3地號土地(含原告先父持分部分)出租給承租人林李川,嗣政府為實施耕有其田政策,將該筆土地徵收放領給林李川取得。
惟查該清冊記載原所有權人姓名為林錦坤等4人,並未敘明本筆土地被徵收人為何人?自耕之共有人為何?故本府依重測前草屯鎮○○段95-3、95-2及95-5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載判定本件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
另其主張蕭金河主任寫給當時承辦本件事務之人員梁奕修先生之手稿乙紙乙節,該手稿非正式公文文書,不具有公法上認諾或證明之效力,推測係蕭君基於私人情誼表達關懷之信函。
(六)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3條規定:「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一、申請。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處理。
五、登記。」
第4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第8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個月,並按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洽稅務局、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佈告欄、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第9條規定:「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
如各共有人均無異議,本府應即函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草屯鎮○○段第687、714、684、685、686、688、695、697、701、7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草屯鎮私有耕地95-3地號放領清冊、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段第95-2、95-3、95-7、95-8、95-9地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43年3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933號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便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草地一字第0960007357號函、分產同意書、被告97年12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702410200號令、草屯鎮○○段○○○○段)相關連土地間之分割、共有歷程列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草屯電謄字第032649號地籍圖謄本、97年7月桃園縣未辦持分交換土地清理作業手冊、南投縣草屯鎮私有耕地95-3地號徵收清冊、南投縣草屯鎮○○段95-3地號業主戶地複查表、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清冊、李欽統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依法有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資證明其得請求被告逕就徵收放領後系爭土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司法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基準。
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人民可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申請之依據為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所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上項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由各縣市依法辦理徵收放領移轉登記,而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為顧全實際糾紛并勿因共有耕地之部分自耕而增加租佃關係,以貫徹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實施起見,經擬具『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處理原則三點,提經行政院……。」
第3點規定:「茲特抄附前項處理原則一份并規定實施程序如次:(一)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
(二)逕為登記應為主登記接續原辦自耕保留土地登記(如為分割後保留土地)後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為登記標的并以『民國四十二年月』日依照省府號令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應移轉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逕為辦理移轉登記并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顯見,上開處理原則已將之界定為「人民申請案件」。
另參酌97年12月16日公布實施之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依其條文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顯然有賦予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主觀公權利。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範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有據。
被告主張「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甲字第2810號令頒發),原在解決同一筆耕地部分被徵收放領,部分仍由共有人自耕,規定將該自耕部分移轉由自耕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本案南埔段95、95-1、95-4(重測後土城段687、714、70 1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部分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之情形,該處理原則對本案並無適用,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
等語,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另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為斷。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因非撤銷訴訟,且未涉及公益,故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本件依原處分之記載:「……二、經查重測前草屯鎮○○段95-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並參酌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見各相關土地已有關於因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原告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並主張本件有短少未受補償之情事,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上開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
……逕為登記應為主登記接續原辦自耕保留土地登記……後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為登記標的并以『民國四十二年月』日依照省府號令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應移轉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逕為辦理移轉登記并發給……」。
本件系爭重測前草屯鎮○○段95-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另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又重測前同段95-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分別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語,核與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應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原告所爭執其先父范德財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共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段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業已依前揭「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辦妥相關之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事宜。
否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會有上開文字記載?且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已實施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在42年間即有所變動,原告為何皆未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所爭執?反而長期保持沈默,形成默認土地登記簿登載事由狀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雖原告持「隔年(即43年),經被告轄下之草屯地政事務所進行第一次之移轉登記,就前揭共有土地中第95-2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屬於原告先父持份以外之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先父取得,當時原告先父於該筆土地上持份96分之29,面積183.06平方公尺,故計原告先父於第一次之移轉登記中,由第95-2號土地取得之土地補償面積僅有422.94平方公尺,相較原告先父於第95-3地號所損失之土地面積,核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
」等語為論據,主張本件原告之先父確有未受完全補償之情事云云。
但查,本件系爭共有耕地辦理徵收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因年代久遠而滅失,為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又土地會因各種地理環境而影響其價值,一般而言,臨路者或位處繁榮區段者,其價值較高,反之,則價值較低;
另本件是有關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各地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已有補償,共有人內部之間對於補償金是否分配協議,或彼此間另有相互金錢找補之約定,均可能影響共有土地自耕保留部分之重新分配,是尚難以分配面積不足即可據以推定本件尚未辦妥相關之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事宜。
因此,原告以上開論據為由主張原告之先父未受完全補償云云,尚非的論,要非可採。
(四)雖原告復主張「惟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進行上開第一次土地移轉登記後,後續不足部分即未再有任何移轉登記之處分,原告先父於生前,就尚短少未受補償之土地面積部分,屢經向該所催促其盡速續為辦理,此事尚有當時該所蕭金河主任寫給當時承辦本件事務之人員梁奕修先生之手稿乙紙,證明本件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等事項確未辦理完成,是依法該所自應將當時尚存之共有土地,即上開第95、95-1、95-4號土地,其中屬林本童持份部分(共有人林本童死亡,土地持份由其繼承人陳林素媛為繼承登記)繼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給原告先父,補償其因徵收放領所喪失之土地不足部分方為適法。」
云云。
經查,上開蕭金河主任寫給當時承辦本件事務之人員梁奕修先生之手稿雖記載:「奕修兄:關于范德財與彰化林本童等共有南埔段土地因耕有田部分被徵收,其部分保留之土地,共有人間未協議無法辦理交換登記,擱致現在,該共有人居住彰化前經通知協議均未到所,目前共有人有意往彰化與之解決,請吾兄將有關該地號列明並將應繳銷書狀內容繕發交共有人從速解決至盼。」
(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然經證人梁奕修到庭證稱:「……我服務時還沒有看過這張,這張是原告交給我看的,他來拜託我,拿這張來給我看,說這張上面有寫我的名字,我跟他說沒有辦法,跟他說我現在沒有任職,已經退休了,而且這麼久的事情,沒辦法了,拿這張給我看的確實日期我已經忘了,大約是二、三年前拿給我看的,便條裡面寫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是否記得原告的父親范德財曾經拿這個便條找你,拜託你去找林本童?)不曾有過。」
「……我對交換登記雖然知道,但不完全瞭解,因徵收放領政策是42年時辦理,我45年才進縣政府,47年才進去地政科,所以相關辦理的情形,我不是全部都瞭解。」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50頁),表明是最近這2、3年才知此事,並未參與當時協議登記事務。
因此,上開手稿之真實性如何,即有疑問。
縱認原告所提出之手稿為真實,然此僅為當時草屯地政事務所主任蕭金河關於本案之個人意見,其手稿內記載「共有人間未協議無法辦理交換登記」,容與前揭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已為「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內容不合,是其認知是否符合當時之真實情況,實有疑義,本件自不能僅憑該手稿即論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況且,依照上開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應(條文記載「得」,係指申請人有選擇申請與否之權利)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參照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9條規定,上開所稱「其他足資證明文件」,除其他可證明有協議之文件外,亦應包括足資證明共有人均無異議之文件而言。
亦即,申請人若未提出協議書,亦應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此協議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文件。
蓋此際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誰屬,係屬私權範疇,非行政機關所得僭越。
又上開手稿亦載明應經協議始得辦理交換登記,本件迄未取得共有人協議等語。
是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手稿內容符合當時之真實情況,然因原告及其父均未取得共有人協議,亦未提出共有人皆無異議之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逕就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
因此,原告此部分論述及證據,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欽統到庭證稱:「(南投縣草屯鎮○○段95-3地號土地在42年時,是否是你跟范德財、林本童、林錦坤4人所共有?)我不清楚,因為那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大約才19歲左右,這些事情都是我大伯在處理,我都不清楚。
(42年時這個土地被徵收放領,你的部分如何處理?)這個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們的土地有被徵收,有沒有拿到徵收補償,我也不知道,當時都是我伯父在處理。
那塊地上面我們有房子在上面,後來我們就把地賣掉。
(當時這個土地被徵收,補償金被誰領走?)這我不知道,因都我伯父處理,我對相關事情都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此外,原告均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共有耕地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業已辦理登記完畢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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