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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蕙姍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1570號(案號:第10000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至7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孟加拉產製山羊皮革10批(報單號碼:第DA/97/F653/0021號、第DA/97/G207/0007號、第DA/97/G633/0007號、第DA/97/G870/0019號、第DA/97/G980/0018號、第DA/97/H202/0018號、第DA/BE/97/Y106/6636號、第DA/97/H628/0008號、第DA/97/H745/0004號及第DA/97/H863/000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4106.22.00號,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分別核定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除報單第DA/97/F653/0021號,因無法檢附產地證明文件,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並於事後補具由孟加拉當地商會Metropolitan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Dhaka(以下簡稱MCCI)核發之產地證明文件(PC. No:7916及7148)正本,惟因格式不符財政部95年3月9日台財關字第09500033900號公告之「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須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經原告再補具符合上開財政部公告格式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所繳保證金外,其餘報單(以下簡稱系爭9份報單)原告報關時,均持憑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由MCCI核發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簽證號碼: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並經免稅放行在案。
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中普事字第0971020714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以97年12月25日(97)中事稽外電字第016號傳真電文送請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經該處97年12月28日以97孟加字第09700000750號函復查證結果,上開10份報單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均屬偽造。
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偽造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5,258元、107,860元、35,656元、43,010元、27,892元、36,374元、24,416元、47,752元、22,756元及38,41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34,261元(含進口稅32,62 9元、營業稅1,632元)、56,627元(含進口稅53,930元、營業稅2,697元)、18,719元(含進口稅17,828元、營業稅891元)、22,580元(含進口稅21,505元、營業稅1,075元)、14,643元(含進口稅13,946元、營業稅697元)、19,097元(含進口稅18,187元、營業稅910元)、12,819元(含進口稅12,208元、營業稅611元)、25,069元(含進口稅23,876元、營業稅1,193元)、11,947元(含進口稅11,378元、營業稅569元)及20,165元(含進口稅19,205元、營業稅960元),乃分別核發099年第099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10份處分書。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將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撤銷,其餘駁回。
原告對駁回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提出書狀主張略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產地證明,係本件貨物自產地出口並輸入臺灣所檢具之資料,該產地證明係經由出口國及我國政府認定無訛在案,產地證明上所標之編號全係由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正確性無誤,被告認定此等產地證明係原告所偽造,誠令原告不服。
被告既認定產地證明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原告就此所提出之產地證明係屬真實,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關稅法規定已有不合。
另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Industry未回覆,此亦非可逕認定該產地證明不實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1條第1、2項及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點第3項、第15點之規定,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進口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
海關對原產地證明書認定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
查系爭9份進口報單分別於97年4月9日、5月8日、19日、27日、6月6日、25日及7月9日、25日、29日辦理報關,原告於報關時已分別檢附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由MCCI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簽證號碼: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申請減免關稅,並經免稅放行在案。
嗣經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結果,上開9份原產地證明書全部係借用MCCI名義偽造,是原告涉有以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另關於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原產地證明書(編號:98388、9261、A2235、A2545、1739、C15164、C14564、13252、A6808),為審慎計,經被告於99年9月1日以(99)中事稽外電字第034號傳真電文送請我國駐新德里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明,並經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99年10月6日以竺經字第09901013820號函復查證結果,原產地證明書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
第9261、A2235、A2545、1739、A6808、C15164號等6份經當地商會MCCI否認為其所簽發;
第98388號經數次敦請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確認卻未獲回覆。
次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為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明定。
有關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檢附之第C14564、13252號原產地證明書,經查係原告於98年3月9日傳真予被告,本案縱使該2份原產地證明書經查確為孟加拉當地商會簽發,惟原告於97年7月25、29日就該部分報單第DA/97/H745/0004、DA/97/H863/0002號報關時,業已分別檢附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MCCZ000000000、MCCZ000000000)申請減免關稅,且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繳納保證金;
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後,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傳真提供該C14564、13252號原產地證明書予被告,而前開報單進口貨物業已分別於97年7月29日、97年7月30日放行,是以原告提出該2份原產地證明書時已逾前揭法令規定之免稅證明文件補正期限(即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核無上開可補具免稅證明文件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應無不妥。
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關於第98388號原產地證明書,案經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數次敦請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and Industry查證真偽未果。
惟查,原告於97年4月9日就該部分報單第DA/97/G207/0007號報關時業已檢附第MCCZ0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案經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結果,該原產地證明書係借用MCCI名義偽造,其以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之事證甚為明確。
被告依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結果,衡諸原告違章情節,依規定論處,核無不妥。
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是否為真實?被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費。」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和第44條所明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費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按:第51條第1項第7款嗣於100年4月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雖修正其處罰倍數,惟本案並未以該條為裁罰依據,故不影響本案之裁罰處分;
據被告陳稱本件營業稅漏稅額均在5000元以下,符合免罰標準,故就營業稅部分,未予裁罰。
)。
再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為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按「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分別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1條第1、2項所規定。
末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海關對進口前2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
及「海關對進口貨物涉及原產地認定事項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亦分別為行為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點及第15點所明定。
㈡依上揭規定,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進口時檢具原產地證明書,海關對原產地證明書認定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至7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孟加拉產製山羊皮革10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4106.22.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除報單第DA/97/F653/0021號,因無法檢附產地證明文件,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並於事後補具由MCCI核發之產地證明文件正本,惟因格式不符財政部95年3月9日台財關字第09500033900號公告之「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須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格式」,經原告再補具符合上開財政部公告格式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所繳保證金外,其餘報單原告報關時,均持憑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由MCCI核發之低度開發國家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並經免稅放行在案,有進口報單、原產地證明、申請押款期限申請書、申請核退押款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見該卷第1-50頁)可稽。
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中普事字第0971020714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以97年12月25日(97)中事稽外電字第016號傳真送請駐孟加拉臺北代表處查證,經該處97年12月28日以97孟加字第09700000750號函復查證結果(詳原處分卷第76頁),上開10份報單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均屬偽造,原告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自難認真實。
被告審認原告有偽造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情事,爰依首揭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65,258元、107,860元、35,656元、43,010元、27,892元、36,374元、24,416元、47,752元、22,756元及38,410元,並分別追徵所漏稅款34,261元(含進口稅32,629元、營業稅1,632元)、56,627元(含進口稅53,930元、營業稅2,697元)、18,719元(含進口稅17,828元、營業稅891元)、22,580元(含進口稅21,505元、營業稅1,075元)、14,643元(含進口稅13,946元、營業稅697元)、19,097元(含進口稅18,187元、營業稅910元)、12,819元(含進口稅12,208元、營業稅611元)、25,069元(含進口稅23,876元、營業稅1,193元)、11,947元(含進口稅11,378元、營業稅569元)及20,165元(含進口稅19,205元、營業稅960元),乃分別核發099年第099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10份處分書(詳原處分卷第78-99頁,並如附表所示)。
於復查程序,除其中報單第DA/97/F653/0021號部分有財政部98年3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800020810號釋示函令之適用,原告於事後補具MCCI商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退還押款,經被告99年9月1日(99)中事稽外電字第034號傳真函請我國駐新德里辦事處協助查明,並經該處99年10月6日竺經字第09901013820號函覆查明結果,前開原產地證明書係由MCCI所簽發無誤,依上開釋示函令之規定,得予免徵關稅,該部分原處分(099第09900120號)所處罰鍰及追繳稅款處分,應予撤銷外。
其餘9份報單部分,原告報關時,所持符合財政部公告格式之原產地證明文件經被告查明後,確認該證明文件均屬偽造已如前述。
原告於復查時另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經被告99年9月1日(99)中事稽外電字第034號傳真函請我國駐新德里辦事處協助查明,並經該處99年10月6日竺經字第09901013820號函覆查明結果,產地證明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第9261、A2235、A2545、1739、A6808、C15164號等6份經當地商會MCCI否認為其所簽發、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未回覆(詳原處分卷第184-197頁)。
惟原告就系爭9份報單報關時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全部係屬偽造,其持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之情事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免關稅,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雖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第C14564、13252號產地證明文件經查確為孟加拉當地商會簽發,惟原告就該部分報單第DA/97/H745/0004號及第DA/97/H863/0002號報關時,已檢附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繳納保證金,且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傳真提供該C14564、13252號產地證明文件予被告,而前開報單業已分別於97年7月29日、97年7月30日放行(詳原處分卷第42頁、第47頁),其補正期限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核尚無上開可補具免稅證明文件之適用。
另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and Industry雖未回覆,固非可逕認定該產地證明不實,惟其於進口時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簽證號碼:MCCZ00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16頁)既同其他系爭8份報單報關時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文件全部同屬偽造,其持偽造之產地證明文件,申請減免關稅之情事甚為明確,亦已如前述,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免關稅,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之處分,亦同屬有據。
縱該第98388號產地證明,查證屬實,惟查該號產地證明係為證明第DA/97/G207/0007號進口報單之用(見原處分卷第175頁,進口報單見同卷第12頁),而該報單進口貨物係於97年4月9日放行(見原處分卷第12頁之第DA/97/G207/0007號進口報單之放行欄記載),而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傳真該產地證明(日期見原處分卷第175頁第98388號產地證明右上端接收時間戳記),其補正期限亦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補正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之期間,亦同無上開可補具免稅證明文件之適用。
故此部分,原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予查證,姑不論案已辯論終結,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亦無不合。
㈢故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上開產地證明,全係由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正確性無誤;
又產地證明第C14564、13252號分別為當地商會MCCI和Bangla-desh Chamber of Industries簽發,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關稅法規定已有不合。
及第98388號當地商會The Dhak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未回覆,此亦非可逕認定該產地證明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固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載),而被告復查決定主文載:「本局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撤銷,其餘駁回。
」(見原處分卷第140頁),訴願決定主文:「訴願駁回。
」(見本院卷第19頁),乍然視之,似包括對於被告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亦訴請撤銷,惟依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載為「不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2月10日中普法字第0991010205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0年4月26日台才(財)訴字第10000051570號訴願決定,依法起訴事:」(見本院卷第5頁),其所不服之初查處分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第099001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不包括「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在內,故其真意並未對該「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不服起訴,因原告始終未曾到庭,無從闡明,爰依其狀載內容探求其真意,併此敘明(縱原告之意係連同對於被告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亦一併訴請撤銷,則該部分係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主張不服,該部分之訴,自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9份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07,860元、35,656元、43,010元、27,892元、36,374元、24,416元、47,752元、22,756元及38,410元,並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分別追徵所漏稅款56,627元(含進口稅53,930元、營業稅2,697元)、18,719元(含進口稅17,828元、營業稅891元)、22,580元(含進口稅21,505元、營業稅1,075元)、14,643元(含進口稅13,946元、營業稅697元)、19,097元(含進口稅18,187元、營業稅910元)、12,819元(含進口稅12,208元、營業稅611元)、25,069元(含進口稅23,876元、營業稅1,193元)、11,947元(含進口稅11,378元、營業稅569元)及20,165元(含進口稅19,205元、營業稅960元),乃依序分別核發099年第09900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分別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95頁,並如附表所示)。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另將099年第09900120號處分撤銷,已如前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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