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63,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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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鄧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名稱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40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對被告登記收件99年10月8日清登資第168030號關於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大肚鄉○○○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以合併後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以被告登記收件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大肚鄉○○○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審核後認不符合法令規定,經被告以99年12月7日清登駁字第0003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更名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36年間合併前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已轉換為華南銀行股東等事實,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是認。

㈡34年臺灣光復,38年政府才遷臺,在34年至38年甚至38年政府遷臺後,百事待舉,處於日據法律與中華民國法律交接之時代,日治時期之株式會社如何轉型為中華民國法制下之公司組織,在當年戒嚴時期,不能以今日之法律體制相提併論,而應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綜合考量。

㈢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係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而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於36年1月16日奉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轉為該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原告合併,當時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又均轉為原告股東;

並因合併之故,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奉令所接管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交原告接收。

本件就原告接收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含屏東信託、大東信託)之財產部分而言,原證四號上已明載係接收全部財產(依合併意旨亦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故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列入當時原告接管清算範圍(清冊上可能漏列,但因係全面性接管,故不在清冊列載範圍者,亦應在接管範圍),均應認為在原告接收範圍,即已應屬原告之資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已均因合併而轉換為原告股東暨接管係全面性接管,清冊上漏列者,亦應在接管範圍。

㈣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係直接以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10月6日臺(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為據,間接以該原判決所引96年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二章日據時間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說明一為據,認定因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36年1月20日才設立,即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從而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並非公司法第1條所稱本國法人,與原告即非同一權利主體,故不得為本件更名登記申請云云。

惟查:⒈所稱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充其量只是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行政命令,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既於36年奉同一公署之訓令(36年1月16日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1月16日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附卷可稽,則本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暨針對本件所為特別命令優於屬一般性命令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原則,本件自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適用;

尤有進者,36年奉令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又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與原告於36年5月間合併,也是依時間在後之命令而為,原處分等未說明為何同為行政命令之所稱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必需優先於時間在後之對本件合併個案之命令適用?而且既然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36年命令系爭合併,為何該核准不能認為亦係有權核准行為,而必需認為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已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不適用時間在後對本件個案所為之特別改組公司及合併命令之違法。

⒉所稱經濟部令係56年12月8日之令函,依不溯既往法理,該函不能溯及使用在56年12月8日前之36年間已經完成合併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再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

該函之正解應為若於56年12月8日經濟部解釋當時,仍有前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組織存在者,應認為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

至於56年12月8日解釋當時已不存在者,則無該函之適用。

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96年始制定公布,斯時,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早已先於36年間因由原告合併而不存在,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本件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

⒋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內政部87年10月6日(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及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均係就臺南○○株式會社而言,而且其情形為臺南○○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臺南○○株式會社國人股東於71年所新組成,並以臺南○○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抵繳股款,與本件原告係36年間奉令接收合併,非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土地抵繳股款,且日資股權歸公股之情形有異,應不適用於本件。

㈤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已因合併而轉換為原告股東,此一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確認,故本件沒有為保護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股東利益而為系爭2筆土地屬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股東公同共有之必要(若作此種處理,無異庸人自擾,因為反而會生該等人員不當得利問題,而且因相關事實發生在30餘年間,根本也難以以公同共有處理,徒增登記紛爭而已,無法解決登記懸而未決之困擾);

反之,原告合併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案,相關已知並已列入清算(即其他如系爭二筆土地屬遺漏者以外部分)之眾多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含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名義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參捌戌寢府綱地丙字第02136號代電(類似本件准變更所有權登記之事例,依該代電,原告非唯一特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亦同,係當時政府對三商銀之處理政策),均早已獲准以合併或接收等名義直接變更名義為原告所有或先登記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再合併更名變更為原告所有。

則本同一事實同一處理原則暨上開臺灣省政府38年間有權所為之代電(命令),以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奉令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部資產,嗣再奉令與原告合併,依合併係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與負債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意旨,沒有就當時漏列入接收清冊之系爭2筆土地特予相異處理及不許為本件合併更名登記之理,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不適用上開臺灣省政府38年間代電命令、最高法院判例及公司合併規定,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㈥至於原告之所以無「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係因早於36年1月16日即已奉令接收,嗣再奉令合併等,故不必再依被告所指36年1月18日代電修正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辦理。

㈦原告係創立於8年,原名「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同性質之銀行還有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即原告與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同,係臺灣光復初期,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命令,需由日據「株式會社」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者。

原告於36年3月始改制成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也不是於35年11月30日前即已辦竣公司登記,但經濟部從不曾以未於35年11月30日前辦竣公司登記為由,否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一銀及彰銀)係由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改制之事實及其法律效力(經濟部也從不曾否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併之事實及其法律效力),故而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係於36年3月始由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改制之事實,可以證明原訴願決定所引經濟部58年函釋,對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及株式會社臺灣信託之改制言,應均無適用餘地(因兩株式會社均係依當時有權訂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命令於36年間始改制及合併)。

於36年5月原株式會社華南銀行與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命令合併當時,原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固已先於36年3月間完成公司改制,而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雖已啟動改制公司作業(依命令先成立籌備處),但於36年5月間尚未完成公司改制,惟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令,株式會社臺灣信託必須改制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先成立籌備處只是先置程序作業,屬改制為公司之中間過程而已(此與一般新設公司之籌備處不同),故不能將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地位與一般新設公司之籌備處同視。

此外,系爭臺灣信託與華南銀行之合併,係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令辦理,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有權同意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改制為公司,該公署既同意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逕以籌備處地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則此自亦係主管機關有權同意之合併,自應生合併之效力(可解釋為主管機關併已同意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公司,暨同意省略臺灣信託再另為公司登記之程序)。

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至少可類比為胎兒(因為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係原已存在之法律實體,與一般公司籌備處在公司成立前不曾具法律實體地位者顯不相同),故本件如考量係60多年臺灣光復初期之時空背景,而類推民法第7條關於胎兒權利保護之意旨,作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得與當時只成立(出生)二個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認定,亦應符合民法、公司法之規定意旨。

況因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改制為公司之中間過程,故由原證4號「合併辦法甲、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交華南銀行改組為該行信託部」之記載,也可以解釋為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華南銀行株式會社)與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合併。

又由合併係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法律規定及原證四號所示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交華南商業銀行接收之旨,系爭土地既屬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財產,則雖不在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財產目錄範圍,但充其量係漏列,本依法應由華南銀行概括承受之旨,自應歸華南銀行所有,故而華南銀行得為本件變更名義登記。

末查,本件係陳年往事,或許當時法治理念未如今日明晰,但60年來依該合併已存在之法律事實,似應予尊重,較為妥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所為就被告登記收件99年10月8日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大肚鄉○○○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以合併後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㈠按「誤將合夥財產逕行更名登記為公司財產者自嫌率斷」、「株式會社土地不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司名義」分別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號判決及內政部87年10月6日台(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所明示。

㈡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清地登字0980002625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日據時期之法人登記資料,經該院98年3月30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2423號函復,依其檢附資料中,載明取締役(即董事)有國人亦有日人,可推定該會社為日臺合資企業。

又為確認該會社是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其土地之權屬,據以辦理地籍清理業務,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清地登字第0980002625號函副本請國有財產局,請其查明是否有該會社經公產機關審定之證明文件,經該局98年3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06516號函復略以:「本局檔存無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經審定資料...依據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出版編印之『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資產係由華南銀行接管...。」

,被告遂於98年3月31日以清地登字第0980004271號函詢原○○○區○○段○○○段12-4及17地號是否列入原告接管之清算財產內,經原告98年4月23日行財字第09804223號函復略以:「本行於民國36年1月19日接管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經查大肚鄉(現○○○區○○○段○○○段12-4及17地號土地未列入本行接管之清算財產內...。」

因旨揭地號是否由原告辦理接管登記或列入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辦理地籍清理尚有疑義,被告乃於98年5月4日以清地登字第0980006262號函請原臺中縣政府釋疑,經原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80150627號函復略以:「...本案請貴所先向國史館調閱有無前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接收清冊或不動產清冊相關檔卷資料,如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者,得依華南商業銀行前開號函所陳於民國36年1月19日接管『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時旨揭2筆土地未列入該行接管清算財產內之事實,並參酌民國35年間之接收日產相關規定而將其視為未履行接管程序者,而予以列入本年度地籍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辦理清理事宜。」

因之,被告又至國史館調閱相關資料,查無旨揭系爭2筆土地列入原告接管清算財產內之文件,故將旨揭地號列入「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辦理地籍清理後續事宜。

嗣經原臺中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197382號公告旨揭地號為「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公告文並載明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㈢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股東之繼承人於99年5月3日臺中縣地籍清理宣導會中,向被告提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旨揭地號更正登記時,如無法提出株主臺帳(股東名簿)時,可否以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清算臺灣信託株式結束總報告國人股東股份明細表」代替株主臺帳文件之問題。

因案涉法令適用疑義,被告遂於臺中縣99年度第3次地籍清理工作會報,於會中提案討論,該案「決議1:先請清水所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當時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有無接受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

決議2:由地籍科擬具具體意見報請內政部釋示。」

嗣後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6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183416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於該函除就被告疑義外另對旨揭地號權屬究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抑或接受時之公營企業所有」,報請內政部核示。

原告就有無接受日產證明於99年7月6日以行財字第09908017號函復略以:「...經查本行無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

內政部於99年8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54423號函請財政部釐清旨揭地號土地權屬疑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8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6495號函復略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曾於36年間改組為臺灣信託公司,嗣與華南商業銀行合併,有關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屬疑義,似屬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資產處理爭議,宜請經濟部釐清。」

內政部遂再函詢經濟部,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142080號函復略以:「...按本部公司登記資料,查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信託公司合併之資料...有關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段○○○段12-4及17地號2筆土地何以仍登記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名下,核非屬本部公司登記主管業務範疇,本案仍請貴部卓處。」

嗣後內政部於9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216460號函復原臺中縣政府,該函意旨略以:「...本案權屬認定仍有疑義,宜依規定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㈣本案之爭執點為原告與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為同一權利主體,當然可申辦「更名」登記。

原告主張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臺灣信託公司,同時於民國36年1月20日成立「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又於民國36年5月3日經原告及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合開股東會決議合併,且「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36年5月15日撤銷成為原告之信託部。

㈤依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二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說明略以:「一、日據時期之會社性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



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係於36年1月20日始設立,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依上開經濟部(56)商字第34591號令,於35年11月30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即視為不存在。

即臺灣託信託式會社並非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既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不存在,從而原設立之會社依上開行政法院裁判及內政部(87)年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示意旨,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之公同共有,而非原告所有。

㈥原告98年4月23日行財字第09804223號函亦明示原告未○○○區○○段○○○段12-4、17地號土地列入接管清算財產內,是以原告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

㈦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即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之上訴),可認定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已為原告合併。

查該件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確認判決並無對世之效力,亦無執行力,且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判決之原告及確認判決之被告。

也就是對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另該件為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與本案為更名登記之准駁係屬二事。

㈧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依民法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取得所有權之權利)。

惟本案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日臺合資之企業,並非全部為日人出資之企業,故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之不動產,非敵偽之不動產,從而上開判例亦不適用本案。

㈨原告主張民國36年5月3日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股東會決議與原告為法人合併。

惟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並非法人,僅為公司未成立前之籌備處,如何與原告法人合併,法理上必須要兩個法人始能法人合併。

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否准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8日以被告登記收件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區○○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10月6日臺(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為據,間接以該原判決所引96年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二章日據時間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說明一為據,認定因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36年1月20日才設立,即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從而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並非公司法第1條所稱本國法人,與原告即非同一權利主體,因不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為本件更名登記申請,經被告於99年12月7日以清登駁字第3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固非無據。

:㈡查本件前臺中縣政府(按臺中縣與臺中市於99年12月間合併為臺中市)曾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99年8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54423號函請財政部釐清系爭地號土地權屬疑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8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2649 5號函復略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曾於36年間改組為臺灣信託公司,嗣與華南商業銀行合併,有關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屬疑義,似屬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資產處理爭議,宜請經濟部釐清。」

內政部再函詢經濟部,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142080號函復略以:「...按本部公司登記資料,查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信託公司合併之資料...有關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段○○○段12-4及17地號2筆土地何以仍登記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名下,核非屬本部公司登記主管業務範疇,本案仍請貴部卓處。」

嗣後內政部於9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216460號函復原臺中縣政府,該函意旨略以:「...本案權屬認定仍有疑義,宜依規定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7頁至第272頁),而原告於36年間合併前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已轉換為華南銀行股東等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判決是認,亦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

㈢又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係由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而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於36年1月16日奉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已轉為該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原告合併,當時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又均轉為原告股東;

因合併之故,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奉令所接管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由原告接收。

因而原告主張本件就原告接收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含屏東信託、大東信託)之財產部分而言,其合併案及合併辦法均已明載係接收全部財產,即依合併意旨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並提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登記資料影本、臺灣信託公司合併、移接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2頁),參以上開裁判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相符。

,是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列入當時原告接管清算範圍因係全面性接管,故不在清冊列載範圍者,亦應在接管範圍,均應認為在原告接管範圍,應屬原告之資產。

㈣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係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行政命令,而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既於36年奉同一公署之訓令(36年1月16日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1月16日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則本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暨針對本件所為特別命令優於屬一般性命令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原則,本件自無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適用,36年奉令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又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與原告於36年5月間合併,也是依時間在後之命令而為,自無同為為行政命令之所稱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必需優先於時間在後之對本件合併個案之命令適用,且既然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36年命令系爭合併,該核准合併亦係有權核准行為,自難認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已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

被告辯稱依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二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說明略以:「一、日據時期之會社性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

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係於36年1月20日始設立,未於35 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依上開經濟部(56)商字第34 591號令,於35年11月30 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即視為不存在。

即臺灣託信託式會社並非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既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不存在,從而原設立之會社依內政部(87)年內地字第871026 2號函示意旨,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之公同共有,而非原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被告應准原告所為就被告登記收件99年10月8日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大肚鄉○○○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以合併後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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