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64,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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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懷萱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8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其95年間為獨資之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96年1月4日變更名稱為東南昌行)負責人,該商號亦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商號95年度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28,151,408元,歸課原告95年度營利所得128,151,408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8,151,408元,補徵應納稅額50,556,06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註明為中度精神障礙,長期於署立臺中醫院就醫,缺乏理解及表達能力,實不應以正常人之行為標準評斷,合先敘明。

本件源於95年9月至10月間,原告接到訴外人胡重和電話,向原告騙稱現在申辦手機加門號,有買一送一優惠,當時因原告手機年久因此答應。

胡重和與原告聯絡後,請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一處作辦理手機的簽名手續,當時與原告接觸的男子即訴外人陳茂春及陳文慶(此二人原告皆不認識)表示,在文件簽名後即可拿到手機,原告並不知是變更為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負責人。

嗣原告許久未收到手機,而於95年10月13日收到經濟部公文,並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詢問,始知其被騙成為負責人,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林建谷遂陪同其至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終止登記,原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陳茂春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陳茂春案坦承不諱(即證明原告被騙)及承辦檢察官認定採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再者,胡重和係已於99年8月29日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其於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96年3月28日談話紀錄中亦陳稱:「當初是一位阿春告訴我,可免費辦手機,因為我知道我的乾妹妹的手機已很舊,故告訴乾妹妹,由我帶她到台中公園一處涼亭與阿春踫面。

由阿春帶走乾妹妹。

到後來聽我妹妹說,阿春叫一位會長帶來國稅局,我才知道我們兩人被騙。」

更可證明原告確係被詐騙。

又訴外人石建成(此人原告亦不認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1號97年9月17日準備筆錄中,陳稱:「不認識黃懷萱」、「把店盤給饒玉麟」。

而依同案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所載,辯護人問訴外人饒玉麟:「你們收購這家公司之後,這家公司有虛偽填載不實發票你是否知道?」,饒玉麟答:「我知道,是我開立的。」

,又問:「黃懷萱在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擔任何角色?」,饒玉麟答:「人頭」,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收購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饒玉麟答:「因為當初我在做虛設公司,所以需要一些公司來開發票,所以去收購。」

,檢察官問:「你買這家公司之後,石建成有無將原來的發票轉交給你?」,饒玉麟答:「按照我習慣,我買公司就是要發票。」

,檢察官問:「你接過這家公司之後,從何時開立發票?」,饒玉麟答:「我虛設的公司有兩、三百家,詳細的資料放在我的隨身碟內,目前放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

,檢察官問:「你買的『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共開立多少發票?」,饒玉麟答:「好幾億,有的金額很大。」

,審判長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天楷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饒玉麟答:「天楷公司是我的,這些發票是我開立的,這兩家公司是對開發票,這些對開發票都是虛偽的,有明細全在隨身碟內。」

另被告於本件100年9月15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發票應該是在之前就已領走」。

至東南水晶藝品店讓渡書及承諾書上之黃懷萱三字非原告簽名,比較原告於上揭陳茂春所涉刑事案件中原告於訊問筆錄之簽名即可明,且讓渡書及承諾書上所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

綜上,顯可證明原告非實際負責人,係被害人,則訴願決定書以「...至訴願人主張非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實際負責人乙節,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8495號函請訴願人提示足資證明非實際負責人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是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忽略上揭事實,放任實際行為者逍遙法外,實有違公平、正義、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主張顯無可採,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 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

「獨資、合夥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 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簡易申報案件)並繳 納稅款者,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應將獲配之盈餘總額一併申報,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辦理扣抵。」

為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 及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871966117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95年間擔任獨資之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負責人,明知該 商號於95年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601,8 92,612元(未含稅)與他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又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未辦理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首揭函釋,按 查得資料核定該商號95年度全年所得稅128,151,408元,歸課 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所得128,151,408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 主張係被胡重和及陳茂春詐騙,不知錯簽東南水晶珠寶藝品 店變更登記、承諾書及讓渡書等文件,非本意同意擔任東南 水晶珠寶藝品店負責人部分,惟依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獨資 資本主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及讓渡書均有原告蓋章及簽 章記載,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原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茂春(綽號阿春)』、『石頭』之成年男子所請,擔任『 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負責人,已據原告陳明甚詳。」

又 依原告提示稱受騙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名義負責人之詐 騙人陳茂春與胡重和因前揭事件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7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167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資料,不僅未記載原告係被詐騙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 品店人頭負責人之情事,且指出原告與其他相關人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綜上,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非實際負責人,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所訴委不足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5年間是否為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該年度有無營利所得128,151,408元,被告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8,151,408元,補徵應納稅額50,556,063元,有無違誤?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1條所明定。

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稅捐之繳納義務係納稅義務人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有一定金錢或財產上之給付義務,稅捐債務成立之構成要件事由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惟於稅務案件之特殊性,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負有稅捐債務之協力義務,有所違反,關於屬其責任領域之有利於己事實,方負舉證責任。

又稅捐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有實現之所得,應本於客觀具體及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事證,尚不得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推論為之。

七、經查,被告以原告有本件之系爭所得,無非係以原告於95年間擔任獨資之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負責人,該商號於同年間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601,892,612元(未含稅)與他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又該珠寶藝品店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及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871966117號函釋,按查得資料核定該商號95年度全年所得稅128,151,408元,歸課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所得128,151,408元等為依據。

惟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案件卷宗,原告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寫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該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在案(原處分卷32-54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告發偵辦,另陳茂春亦因與原告共犯上開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卷183-185頁),台中地檢署該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告發人(同卷171-172頁),且原告於96年3月28日及96年10月1日至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其係被石建成及綽號「阿春」之人騙去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負責人,該店之發票都是被冒領,其並無該店所有東西等語(本院卷235頁反面,238頁)。

又為原告製作96年10月1日談話筆錄之東山稽徵所人員林肇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係依原告之陳述而為原告係「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人頭之記載,當時原告並携帶陳茂春之身分證影本,而將所有調查之資料移送調查局偵辦等語(同卷170,174頁筆錄)。

依上本件顯係原告主動向被告陳稱其僅為「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人頭,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方知此事,乃向調查單位告發偵辦甚明。

八、又查,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閱「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該府檢送之資料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又承諾書及讓渡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同卷154-156頁),原告雖否認簽名係其所為,惟該簽名與原告於96年3月28日及96年10月1日至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製作之2次筆錄,及原告當時所附身分證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其筆法及書寫方式均相同,該所製作該2次談話筆錄之人員洪慈美及林肇松,均到庭證述係原告所簽,原告對該2次筆錄上之簽名亦承稱係其所為(同卷124-125,170-171頁筆錄),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1號刑案中之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及認罪(同卷234頁正反面),是上開承諾書及讓渡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原告95年間曾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負責人之事實,雖可認定,惟原告固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其有無實際經營或是否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行為,且原告在被告查獲前主動告發,被告對此自有查證之義務,尚不得僅以原告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認該商號於同年間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60 1,892,612元,係原告所為,再論以原告因此有128,151,408元之營利所得,而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九、再查,「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於95年11月及12月,短暫2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1,601,892,612元共44紙,被告稱這是一般發票,發票應該是在之前就已領走(同卷174頁筆錄),是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發票係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所領取。

又依「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該商號於95年10月13日由石建成讓渡於原告,而石建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1號97年9月17日偽造文書事件之準備筆錄中稱:「我不認識黃懷萱...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把店盤給饒玉麟」等語(同卷212頁);

另於同案件之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中,辯護人問饒玉麟:「你們收購這家公司之後,這家公司有虛偽填載不實發票你是否知道?」饒玉麟答:「我知道,是我開立的。」

又問:「黃懷萱在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擔任何角色?」答:「人頭」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收購這家「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答:「因為當初我在做虛設公司,所以需要一些公司來開發票,所以去收購。」

再問:「你買這家公司之後,石建成有無將原來的發票轉交給你?」答:「按照我習慣,我買公司就是要發票。」

又問:「你接過這家公司之後,從何時開立發票?」答:「我虛設的公司有兩、三百家,詳細的資料放在我的隨身碟內,目前放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

問:「你買的『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共開立多少發票?」答:「好幾億,有的金額很大。」

,審判長問:「『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開給天楷公司的發票是你開立的嗎?」,饒玉麟答:「天楷公司是我的,這些發票是我開立的,這兩家公司是對開發票,這些對開發票都是虛偽的,有明細全在隨身碟內。」

等語(同卷216-221頁)。

即饒玉麟已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向刑事法院坦承系爭統一發票係其所開立,而石建成稱其係將該商號實質頂讓給饒玉麟,原告形式上雖為負責人,僅為該商號人頭,對於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並未參與。

十、依上各事證,可認原告僅為「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向被告領取統一發票之行為。

按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他人所開立,原告事後又主動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檢舉,告知其被他人使詐而擔任該商號之人頭負責人,被告方向檢調單位告發,並查得本件系爭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依此尚難認原告對於饒玉麟以該商號名義於95年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達1,601,892,612元,有所認識或係與其共同所為。

另按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於事實,應各自認定,互不受拘束,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係依據原告之自白及商業登記資料,認原告共同犯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寫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未就系爭統一發票係何人所為,作進一步認定,尚難因有該刑事判決即認為該等發票係直接由原告所開立。

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後,尚無足夠之證據認定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本件營利所得。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有該部分之所得,僅以原告於95年間擔任「東南水晶珠寶藝品店」負責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而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及87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871966117號函釋意旨,按查得資料核定該商號95年度全年所得稅128,151,408元,歸課核定原告該年度有此金額之營利所得,補徵應納稅額50,556,063元,自有課徵人民稅捐,未依客觀具體事證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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