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68,2011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
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水源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黃山
吳蕙芬
吳栢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交訴字第1000024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即擅自經營「大溪頭民宿」(市招名稱)民宿業務(違規房間數6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執行稽查發現,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17日府觀管字第100001685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原告不服,主張並無經營民宿,一切都在評估計畫中,如要營業,會自動聯絡有關單位申請合法始營業,網路刊登民宿廣告已即時停止並拆除民宿招牌,房間6間僅供親朋及家人之用,遊客相片為家人與其同學合照並非遊客,為求承租之溪頭停車場商店權利轉讓,整修原有房舍以類似可提供多數家人住宿為誘因方式,雖陳設房間6間及豎立民宿招牌,然迄至被告稽查日止,未曾有從事民宿經營事實,且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於99年6月22日對同區域商家不作公平性稽查,卻以事先規劃、預設立場選擇性進行稽查,對於原告之房舍,以其預設主觀立場,作為違法認定之依據,以言語威脅恫嚇手段,逼迫商家在不實文書上簽名,並據以處罰。

原告向臺灣大學承租溪頭停車場商店街商家,依合約項目經營,近來地方特產同質性高,營利商機衰退,欲結束改營他業,為求順利轉讓,遂把原有房舍6間,以類似可供家人使用住宿,予以整修、裝潢、隔間,豎立臨時市招廣告等美化方式。

迄被告到場稽查止,原告從未有經營民宿之事實,稽查員當場亦未舉發有經營民宿之實據,僅憑情境,預設立場、主觀感覺予以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原告於稽查時亦當場表示,確無經營民宿,現場擺設只是表象,相片亦是家人好友來訪之合照,作為裝飾之用。

嗣後並已移除網站、拆除招牌,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遭誤導投資,欲終止租約,為求承租權能順利轉讓,才將房舍予以整修、裝潢、隔間,豎立臨時市招廣告,純粹是促進轉手之美化行為。

被告稽查員推認違規事實,顯有不當。

交通部未藉由公正第三者共赴現場履勘,僅以被告不實文書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顯草率。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於99年6月22日派員至現場聯合稽查時,原告於建築物外觀有「大溪頭民宿」之市招,大廳張貼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另客房亦貼有門牌號碼,且內部有棉被、床鋪、盥洗用具、電視等擺設,現況顯示得隨時供不特定他人入住之態樣,與一般民宿無異;

另於網路上亦提供民宿住宿地點、房型、價格及匯款帳號等住宿資訊,足證原告有公開攬客、違規經營民宿之事實,原告所訴未曾從事民宿經營業務云云,難以採信。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以言語威脅恫嚇手段,逼迫商家在不實文書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秉持依法行政原則,稽查當日向原告說明檢查項目,並於結束後由原告當場審閱稽查紀錄表,並自寫其經營之客房間數及簽名,並無脅迫情事,原告所言不實。

本件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大溪頭民宿」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9萬元,並禁止經營,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六間至十間,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及附表5第1項所明定。

經核上開裁罰標準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5裁罰標準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

其中上述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處罰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9年6月22日南投縣政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大溪頭民宿網站資訊、99年11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原告是否有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前揭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時,即已於該條例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又所謂「經營」民宿業務,舉凡為達經營民宿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

本件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即擅自經營「大溪頭民宿」(市招名稱)民宿業務(違規房間數6間),為被告於99年6月22日稽查發現等情,有被告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大溪頭民宿網站資訊附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迄被告到場稽查止,原告從未有經營民宿之事實,稽查員當場亦未舉發有經營民宿之實據,僅憑情境,預設立場、主觀感覺予以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原告於稽查時亦當場表示,確無經營民宿,現場擺設只是表象,相片亦是家人好友來訪之合照,作為裝飾之用。

嗣後並已移除網站、拆除招牌,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遭誤導投資,欲終止租約,為求承租權能順利轉讓,才將房舍予以整修、裝潢、隔間,豎立臨時市招廣告,純粹是促進轉手之美化行為。」

云云。

但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派員至現場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建築物外觀掛有「大溪頭民宿」之市招,大廳張貼以「大溪頭民宿」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期間從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

而客房亦編有門牌號碼,內部有棉被、床鋪、盥洗用具、電視等擺設,並貼有「房客須知」及「木造房屋小心火燭」之告示牌;

另原告在網路上亦刊載提供民宿地點、房型、價格及匯款帳號等住宿資訊,招攬不特定人入住,分別有現場照片、網頁訊息等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確有經營民宿,提供上開自用住宅予不特定人入住之行為。

否則,若僅是單純提供家人好友住宿之用,何須在客房編列門牌號碼及張貼「房客須知」等告示牌?且何須以「大溪頭民宿」名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原告若非已實際經營,又何以會在網路上刊登民宿地點、房型、價格及匯款帳號等住宿資訊?在在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理不符。

而原告於訴願時陳稱「稽查當時,我就已有陳述尚未營業,一切都在評估計畫中,生意是否合適。

……但事實上只是評估中並無營業……」等語(參見訴願卷69頁),表明僅是停留在評估計畫而已,但於本案起訴時卻改稱:「原告遭誤導投資,欲終止租約,為求承租權能順利轉讓,才將房舍予以整修、裝潢、隔間,豎立臨時市招廣告,純粹是促進轉手之美化行為。」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頁),聲稱係為求轉手所作之美化行為,兩者之訴求意旨截然不同。

原告對是否從事經營民宿一節,前後竟有不同之陳述,顯見原告所稱僅是為求轉手始將房舍予以整修、裝潢、隔間,豎立臨時市招廣告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況且,原告既稱投資失策,何以猶耗費鉅資重新裝潢?又稱僅是為能順利轉讓承租權,何以會在網路上刊登民宿地點、房型、價格及匯款帳號等住宿資訊?甚至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亦均與常情有違。

綜上可知,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並無實據,有違證據法則;

原告確無經營民宿,現場擺設只是表象,其為求承租權能順利轉讓,才將房舍予以整修、裝潢、隔間,豎立臨時市招廣告,純粹是促進轉手之美化行為等云,容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二)次按,民宿管理辦法3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本件原告涉及違規經營民宿,被告依據上開規定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大溪頭民宿」場所進行訪查,核無不合。

雖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以言語威脅恫嚇手段,逼迫商家在不實文書上簽名,並據以處罰云云。

但查,被告於99年6月22日至案發現場執行稽查,發現原告於建築物外觀掛有「大溪頭民宿」之市招,大廳張貼以「大溪頭民宿」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而客房亦編有門牌號碼,內部有棉被、床鋪、盥洗用具、電視等擺設,並貼有「房客須知」及「木造房屋小心火燭」之告示牌等,並當場拍攝照片存查,足資認定原告確有經營民宿之行為。

而被告於稽查後作成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其內容僅記載各種檢查項目,其中「未取得合法登記證」不符合項目,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該稽查紀錄表作成後亦經原告當場審閱,並自寫其經營之客房間數及簽名,另記載「目前無營業,日後有營業時本人自行通告有關單位」等語,依其客觀情狀而言,尚難認被告有威脅恫嚇之情事。

原告所為上節主張,實無足採。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本件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其反面解釋,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予處罰。

查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早經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第25條第2項時所明定,原告為民宿經營業者,理應知悉。

然其未經申請即擅自經營「大溪頭民宿」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難謂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之故意。

是以,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大溪頭民宿」(市招名稱)民宿業務(違規房間數6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至原告所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停止上網、拆除民宿招牌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均屬違章後之行為,並無礙違規責任之構成,故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民宿業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