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7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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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朱拱南
朱太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其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以原告等雖出具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一併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就系爭土地分別對原告等2人各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585,076元。

原告等不服,於95年6月2日先行完納稅款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被告復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業於98年8月13日撤銷原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告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暨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暨利息,係基於被告原按一般稅率就系爭土地分別對原告等2人各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0,585,076元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6年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被告有溢收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

惟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撤銷後,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與該區公所間因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歷經數次訴願程序仍未經確定,現繫屬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致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無得據為重核處分。

是以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其裁判所牽涉之行政處分仍於行政爭訟中,尚未終結,相關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未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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