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7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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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朱拱南
朱太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之裁判,而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雖該事件尚未確定,惟本院認得依本件及上開事件卷宗事證,予以裁判,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1年2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所為之停止訴訟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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