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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黃金華
輔 佐 人 歐麗琦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寶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提起被拆建物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金額為11,570,000元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得提起之,非得適用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蓋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
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
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移送部分原告係認為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8-3、163-1、164、165-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雖經被告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惟該處分業經內政部9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3074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而被告99年9月10日執行拆除,係以被告98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80389712號處分函為依據,即被告係以已遭撤銷之處分為執行拆除依據,其公務員拆除行為當然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係對原告為公法上侵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每平方公尺之營造成本造價新台幣(下同)11,57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57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同時另對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2-1、3地號、梧棲段158-2、141-9、164-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鋼鐵造屋,面積約2,530平方公尺,經被告認定係違章建築之處分訴請確認該處分違法(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惟與本件移送部分之標的不同,故本件移送部分仍屬原告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則原告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所述,應是為國家賠償之主張,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原告對被拆除2,530平方公尺違章建築,請求賠償29,272,100元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前,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承受,故原處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於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再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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