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8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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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耀宗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莊碧端
伍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清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060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聖母會」,屬被告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清查列冊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

原告於98年6月5日提出「聖母會」神明會申報書,向被告申請確定「聖母會」神明會會員名冊,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附「聖母會」成立(沿革所載日據時期)時之原始規約憑證(正本),乃以98年6月8日府民宗字第0980131578號函駁回。

嗣原告復以「社頭鄉崙雅莊聖母會」98年8月24日聖母宗字第9608001號函申報神明會「聖母會」會員(信徒)確定,並檢附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人選任代理申報人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神明會土地,經被告以98年9月9日府民宗字第0980217252號函請行政院內政部(下稱內政部)釋示,可否以土地人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所列關係人或會員為佐證,代替原始規約等語。

經內政部以98年9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374號函答覆:「……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若當事人申報時無法檢附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僅憑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等權利憑證,該憑證僅能作為申報時佐證資料,不可作為證明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的佐證,而代替原始規約。」

被告乃以98年10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80246535號函覆:「……二、本案業經內政部前揭函釋,若當事人申報時無法檢附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僅憑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等權利憑證,該憑證僅能作為申報時佐證資料,不可作為證明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的佐證,而代替原始規約。

……」嗣原告仍於99年5月7日提出申請,惟尚欠缺原始規約等資料,經被告以99年5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9011253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6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附文件後再送府審查。」

原告再於99年12月1日提出申請並檢附神明會申報書等資料,經被告審認其所檢附之資料有欠缺後,以99年12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90310054號(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所送資料並未補正所需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鐵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被告地政處說可以換領抵價地,但是為何本案無法申請通過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聖母會至少已知從日據時期之明治42年登記管理人為賴火珠,昭和8年開始登記地租,昭和10年管理人賴火宋於昭和18年改名為賴火珠,至民國政府接收後,聖母會會員於35年7月12日為因應土地總登記曾將「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35年7月29日收件),嗣後36年10月25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人為賴火珠,42年7月31日由政府放領賴維,52年起聖母會土地即由聖母會會員依八房蓋章之輪流耕作表4年1循環輪流耕作。

迄今至98年11月23日,聖母會會員即依輪流耕作表繳納稅金,並無欠稅。

(二)依內政部80年4月18日臺內民字第0915838號函釋,原告以提供自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至98年11月23日之佐證資料7份,代替原始規約之用,但被告之原處分,並未依照內政部80年4月18日函釋,採取對人民有利之「逕依職權認定」方式辦理,僅執著於出資證明,未參酌其他資料,故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即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意旨,顯有不當。

(三)又被告100年2月8日之訴願答辯書僅就本人所附7項佐證文件之其中1項,明確論述駁回之理由;

至於原告所附其他6項佐證文件,被告並未加以詳加審酌,考量此案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甚鉅,理應詳加審酌並一一論述,爰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違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陳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聖母會土地申報。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按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季」、「盟」、「閣」、「亭」、「祠」、「祀典」者,其表明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稱或特定公號之名;

又以日據初期實施土地調查,多數神明會均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經查定登錄於土地台帳成為神明會之代表人,無關土地權利之取得,管理人之異動,亦應依原始規約或慣例選任。

查本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會」,按原告所述沿革:「本聖母會依政府管理機關歸類為神明會,實具祭祀公業性質,本會所有土地財產,並非由創立人等於創立之時集資購買,係由先祖特意保留而來……。」

其先祖僅為聖母會之管理人,其所附沿革記述本案之土地乃其先祖所資購,顯未符合神明會之意義。

(二)另原告僅檢附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相關權利人選任代理申報人名冊供被告審查,並無檢附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依據內政部98年9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374號函釋說明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若當事人申報時無法檢附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僅憑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等會會員或信徒的佐證,而代替原始規約。」

是以,原告雖堅稱其所檢附文件中尚有其他足資證明之佐證資料,惟自文件形式觀之,尚難認定與原始規約或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具關聯性。

(三)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應依內政部80年4月18日臺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辦理,惟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原告既遲未補正該條項第2款之法定文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尚無違誤,復無原告所指處分理由不備或未經審酌情事,是故原告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被告98年6月8日府民宗字第0980131578號函、98年9月9日府民宗字第0980217252號函、98年9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374號函、98年10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80246535號函、9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80 274122號函、99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90120796號函、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11月2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82058287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中地一字第1000 001243號函、100年3月21日中地一字第1000001400號函、推舉書、推舉代表申請人會員名冊、彰化縣社頭鄉崙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明治42年8月21日聖母會登記之管理人為賴火珠土地台帳資料、「750地番」記載地租沿革及業主資料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租登記資料、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36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42年7月31日放領移轉登記資料、陳情書、神明會申報書、聖母會沿革、起造人名冊、合約字(書)、會份持份權利讓渡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社頭鄉里仁村魚寮港7、8、9號聖母會會員系統表、聖母會會員名冊、聖母會不動產清冊、同意賴耀宗為聖母會管理人簽名蓋章表、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執據、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自稱為「聖母會」神明會之代表人,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申報程序,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提出推舉書、推舉代表申請人會員名冊、社頭鄉里仁村魚寮港7、8、9號聖母會會員系統表、聖母會會員名冊、聖母會不動產清冊、同意賴耀宗為聖母會管理人簽名蓋章表等件為其資格證明。

揆諸前開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申報之「聖母會」是否符合神明會之意義?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項應備文件?原處分予以否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據上可知,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對於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主管機關「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始得重新辦理登記,否則即不得為之。

因此,上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人應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因屬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證明文件,自有其必要。

另內政部98年9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374號函釋:「……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若當事人申報時無法檢附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僅憑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等權利憑證,該憑證僅能作為申報時佐證資料,不可作為證明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的佐證,而代替原始規約。」

及內政部99年12月1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239號函釋:「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神明會土地,應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若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若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亦得以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作為佐證。

另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如申報人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則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本件申報後,固陸續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11月2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8205828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4頁)、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明治42年8月21日聖母會登記之管理人為賴火珠土地台帳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系爭土地之地租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36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16頁)、42年7月31日放領移轉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陳情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神明會申報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訴願卷第29頁)、聖母會沿革(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起造人名冊(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合約字(書)(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會份持份權利讓渡證(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8頁)、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69頁)、社頭鄉里仁村魚寮港7、8、9號聖母會會員系統表(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1頁)、聖母會會員名冊(參見本院卷第80頁)、聖母會不動產清冊(參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證明文件。

但查:⒈按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季」、「盟」、「閣」、「亭」、「祠」、「祀典」者,其表明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稱或特定公號之名;

又以日據初期實施土地調查,多數神明會均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經查定登錄於土地台帳成為神明會之代表人,無關土地權利之取得(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7頁至第648頁、第659頁至第660頁、第686頁至第687頁參照)。

經查,本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會」,依原告所提出「聖母會沿革」記載:「本聖母會依政府管理機關歸類為神明會,實具祭祀公業性質,本會所有土地財產,並非由創立人等於創立之時集資購買,係由先祖特意保留而來……。」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聖母會沿革附卷可參。

該沿革既稱「聖母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先祖所購買,揆諸上開調查報告,已不符合神明會之意義,原告依據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報為神明會土地,自難謂有據。

⒉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觀之,其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11月2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82058287號函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並無積欠地價稅;

陳情書係記載53年以後聖母會土地係由聖母會會員八房輪流耕作等內容;

土地申報代理人選任書乃記載原管理人賴火珠死亡後,經改選第三人賴維正並申報其為代理人等意旨;

發起人名冊、社頭鄉里仁村魚寮港7、8、9號聖母會會員系統表係原告為辦理本件申報所製作之資料;

合約字(書)則是賴火珠兄弟間之分產合約書;

會份持份權利讓渡證為日據時代之聖母會會員將聖母會持分移轉第三人之證明;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則為聖母會在日據時代辦理土地保存登記之紀錄;

明治42年8月21日聖母會登記之管理人為賴火珠土地台帳資料、36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則是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

系爭土地之地租登記資料,則係記載該地於日據時代及臺灣光復初期之地租沿革及業主資料;

及其餘文件資料均非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原始規約,亦非「聖母會」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或係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報神明會土地應備之文件。

從而,被告在原告於99年5月7日提出神明會申報時,先認定其尚欠缺原始規約等資料,而以99年5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901125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6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補正文件後再送審查;

嗣於原告99年12月1日再提出申報後,認定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有欠缺,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報,經核與前開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原告未補正所需文件,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准許聖母會土地申報之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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