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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羅慶明
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純德
參 加 人 張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99年苗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增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張增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441-2、411-1、411-3地號耕地,由原告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出租人於99年1月20日以原告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事由,申請終止租約,經被告審查後核准終止租約,並以99年9月29日以造鄉民字第0990008273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原告不服,申請調解,復經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以造鄉民字第099000913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上揭二函文,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現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上開耕地之出租人張增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張增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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