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19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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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上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代 表 人 江永豐
被 告 吳雅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宜甄
張莉湘
被 告 林春波
被 告 陳習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1000061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與被告林春波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林春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719之1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487,010元,原告並於96年1月11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畢。

嗣因系爭土地由林春波另以贈與及買賣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林岳民及被告陳習,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99年10月26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並退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於99年11月9日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9539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春波於95年11月30日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被告林春波續於95年12月1日與林岳民(其兒子)、被告陳習(其前妻)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及稅務員被告吳雅惠理應主動盡告知義務,卻未盡到告知義務,鑽法律漏洞。

然此作法極不單純,是直接、間接圖利被告及侵犯百姓財產,至為明顯。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稅務員推說申報案件為數甚多,殊難及時發現有重複申報情事云云,實係推諉法律責任及自欺欺人之作法。

㈡另被告吳雅惠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曾大膽、並大言不慚向該委員會報告,原告前曾單獨申請退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去函給被告林春波,未獲答覆,但卻有一名自稱係林春波妻子之人去電謂不同意原告單獨申請退稅,被告竟如此輕率採信,然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證結果,被告林春波早於72年間即與被告陳習離婚,此有被告林春波戶籍謄本可稽。

㈢該退稅確係原告受被告林春波之託,代墊繳納,並從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此有林春波開立之本票、法院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及銀行提領同金額證明可稽。

又被告林春波違法一地二賣,其豈有可能與原告共同辦理撤銷申報及同意原告取回該退稅款?㈣另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要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才能代繳,現又以此理由推諉不予退稅,實自相矛盾。

又訴外人邱麗樺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該土地增值稅款係由原告委託其於96年1月11日(即最後繳款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並經該銀行代收繳納,但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早在96年1月5日即已跨行匯款至邱麗樺帳戶,請其代原告繳納。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及稅務員吳雅惠一再否定原告所為,並一再偏頗被告林春波及陳習等人,其目的可想而知。

㈤原告會對被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求連帶返還本金及利息,此乃基於買受人代納稅義務人林春波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地位而請求返還,其實應退還者係東山分局及地方稅務局,其他人將之列為被告,係希望他們出庭向法官陳述事實。

再者,原告單獨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退稅時,該局曾去函被告林春波,而被告陳習竟然冒稱係林春波之妻,並主動去電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給稅務員吳雅惠,謊稱他們不同意原告單獨申請退稅並領回該退稅款。

據上所述,被告陳習與本件退稅款事件,亦難脫法律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本金487,010元之外,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6%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春波先後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習等訂立土地移轉契約,並先後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被告依規定審理後分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訴外人等先行完稅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法再為登記。

原告前於96年間曾請求被告撤銷他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協調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案,未獲准許,循序提起爭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380號裁定駁回,未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嗣於99年10月26日,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其以林春波名義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9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9539號函復以,依相關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撤銷申報,抑或取得法院判決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證明書後始可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否准其請。

㈡本案源於林春波涉及一地二賣,然依財政部70年4月21日台財稅第33143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均應受理,對於是否一地二賣,並無確認何者有效之審查權限,且因受理移轉現值申報案件為數甚多,殊難及時發現其有重複申報情事,自無從逐案通知。

系爭土地移轉,被告依規定受理雙方現值申報於審理後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法尚無不合,嗣雖經林春波之子及陳習先行辦竣所有權登記。

惟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及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7548818號、86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60160471號函釋,已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嗣後申請撤銷,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除非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並單獨申請撤銷及經稅捐機關徵詢他方以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或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土地買賣關係循訴訟途徑解決,依法院判決理由可得知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且法律關係明確等情形,始得單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之。

㈢又依財政部74年6月12日台財稅字第17451號函釋規定,「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應退還情事,若非權利人曾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能提示證明該稅款確係由其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始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

經核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波,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代繳,為確認林春波是否同意原告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並釐清系爭稅款究為何人繳納等情,除原告向林春波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協同辦理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事宜,未獲得應允外,被告迭以99年10月29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14004號、100年4月20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1986號、同年5月6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2350號、同年6月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3045號函,數度函詢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波,然迄無表示願意撤銷現值申報或示意該款項係由原告繳納,致被告無法據以退稅,業再以100年7月6日中市稅授山分字第1005803586號函復原告略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撤銷申報,其與林春波間之私權行為宜經由取得法院終局判決後辦理等語。

㈣另原告雖提示林春波簽發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4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銀行提領同土地增值稅款之存款簿等資料,證明該筆款項係其繳納一節,惟本票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無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又訴外人邱麗樺雖出具切結書表示該筆土地增值稅款,係由原告委託其於96年1月1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經該銀行代收繳納,惟原告與林春波及邱麗樺等3人間究否有其他民事糾紛或原告所持有林春波簽發之本票與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間有無借貸與清償之意思表示等均有未明。

被告尚難據此認定該筆稅款係原告繳納,而准予退稅與原告。

㈤至被告人員於臺中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陳稱「有一名自稱是林君妻子女子,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其不同意原告單獨申請退稅」之詞,僅欲陳明文書往來過程中,唯一自林春波一方所獲致之回應,惟本案各該書面洽詢結果,既如前述,來電者之身分為何,自不影響林春波迄無同意辦理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事實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本件被告100年4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61527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被告,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習則以:㈠經核,本件原告係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拒絕原告單獨申請退稅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而非被告陳習。

被告陳習既非做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亦與本件原告、被告林春波間之爭執無涉,原告執意以非行政機關之陳習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進一步言,原告起訴狀略以「五、該退稅確係原告受被告林春波之託,代墊繳納,此有林春波開立之本票及法院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且有銀行提領及同金額可稽...」云云,姑不論與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關聯,更與被告陳習無涉,縱其所述屬實,亦僅透過被告居間協調和解或其他善後事宜而已,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會造成原告可以對被告陳習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連帶返還本金之事由,其對被告陳習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係屬內部單位,無獨立組織規程及預算。

七、被告吳雅惠、林春波未提出書面答辯。

理 由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之代為繳納。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5條之1所明定。

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

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外,依上開第10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林女士向卓女士購買土地,已申報移轉現值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權利人訴請義務人應協同權利人撤銷該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返還權利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倘義務人不依確定判決辦理,稽徵機關准予受理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並取具切結將稅款退代繳之權利人。」

、「主旨:有關土地增值稅由權利人繳納,惟其繳納稅款係自應給付之買賣土地價中扣除,如有退還可否退還權利人一案。

說明:二、依本部74/06/12台財稅第17451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退還之對象;

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

,該函釋係針對稅款非由納稅義務人支付,而確為權利人出資代繳之案件,嗣後如發生應行退還之情事,理應退還實際出資繳納之代繳人所為之釋示。

本案既經查明土地增值稅雖由權利人許○○君先代繳,惟該稅款係自應給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賣土地價款中扣除,則許君形式上雖為代繳人,實質上稅款仍由出售人負擔,其退稅款應無上揭函釋退還代繳人規定之適用。

」亦分別經財政部75年5月14日號台財稅第7548818號、75年4月11日台財稅第7536431號、88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81912473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當事人一方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申報現值,稅捐機關應否准予撤銷申報及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所為之釋示,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㈡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與被告林春波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核定並開立以被告林春波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期間為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1月9日止,稅額為487,010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稅款並於96年1月11日經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代收繳納完畢,此有蓋有代收稅單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足憑。

又依邱麗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顯示,其於96年1月11日提領487,010元支付稅款,及其於100年5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該稅款非本人之應納稅款,係我朋友謝上文匯款至我帳戶後,我再提領支付謝上文代賣方林春波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此有該帳戶及說明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

另原告雖透過邱麗樺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之96年1月11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惟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仍載明係林春波,而原告亦未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或東山分局申請代繳,是本件稅款雖由原告繳納,仍應認其係代土地稅法第5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林春波繳納,而非同法第5條之1所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定代繳人,則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林春波,其有退稅情事,稅捐機關原則上自應退還有繳納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林春波。

㈢原告經本院詢以是否已與林春波解除契約,其稱「他們說要取得法院判決,我現在就要民刑一起告」(見本院卷93頁),堪認其尚未與林春波解除契約並取得法院確定判決。

另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曾分別於100年4月20日、5月6日、6月7日函詢被告林春波是否願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同意撤銷該申報案,此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惟均未獲被告林春波函覆。

又原告亦自承其受被告林春波之託,代墊土地增值稅,並從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

是亦均不符前揭函釋所定情形,而無從單獨依原告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退還稅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返還原告487,01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6%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蕭漢平證明其與林春波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核已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東山分局部分: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團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

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大抵乃以其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暨有無印信為準。

㈡次按「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為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所明定,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揆諸前揭說明,其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內部單位,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三、其他被告部分: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4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為之拒絕原告單獨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退稅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而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吳雅惠、林春波、陳習,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㈢本件系爭稅款係由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東山分局繳納,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始為應否退還稅款之機關,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受理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被告吳雅惠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東山分局之職員、被告林春波、陳習分別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人,其均無退還稅款之義務,原告基於代納稅義務人林春波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地位而請求彼等連帶退還稅款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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