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249,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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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龍
原 告 陳奕安即晶饌餐盒食品工廠
原 告 大立便當工廠
代 表 人 藍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劉佳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六全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施華芬變更為鄭錫全,嗣變更為顧金土,復變更為李六全,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鄭錫全、顧金土、李六全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借用原告陳奕安即晶饌餐盒食品工廠(下稱晶饌工廠,原名為宜品餐盒食品工廠,9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更名為晶饌餐盒食品工廠;
原負責人為張銘達,變更負責人為陳奕安)及原告大立便當工廠(下稱大立工廠)名義,共同參與被告所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二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志宏公司因不服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2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晶饌工廠及大立工廠因分別不服被告同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3號函、第0990018634號函通知其二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3人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99年12月29日花鄉行字第0990020319號函、100年1月4日花鄉行字第1000000108號函、99年12月29日花鄉行字第099002032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
原告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均遭申訴審議判斷(100年6月3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應僅受停權1年之處分: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該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
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
而依其文義及體系,上開第1款規定,既係專款規定,並無第6款所定「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則自應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區分為是否已合致於「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要件而予以分別以觀。
又同法第87條第5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
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可佐。
2.可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
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
查本件原告三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原告志宏公司及原告大立工廠經判處罰金拾萬元,而張銘達經諭知緩刑2年,既然原告三人經判處罰金、緩刑,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受停權1年之處分,方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1日制定時,第87條本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列為處罰對象,嗣於91年2月6日始行增訂為第5項,其增訂之原因,諒係因行為情節嚴重,遂以刑責相繩(立法理由未載明增訂原因)。
又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未變更,則於法律適用上,自應以「如已經第一審以犯本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如經第一審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至於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則仍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其何以區分有期徒刑與拘役、罰金、緩刑之必要?乃因情節較輕微者,不宜一律從嚴規定「3年不得參加投標」,而給予從輕規範使有自新機會,對於案情之輕重、金額之大小,及是否初犯、累犯,或犯後態度等情節,即授權法官裁量斟酌之權限。
本案原告均屬初犯,情節輕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結果亦認可給予自新及改過機會,因此只科處罰金或緩刑,在上開政府採購法上之適用,也應本於一貫情神,審酌輕重及斟酌刑法第57條情狀,因此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輕適用,始符合立法本意。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即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作為犯罪行為,而此之犯罪行為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停權處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增列結果,即應限縮其適用,此亦為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可佐。
本件原告三人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罰金及緩刑,查此行為既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列為停權處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增列結果,即應限縮其適用,自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
原處分認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認定只要廠商行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情形,招標機關僅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通知即無不法云云,顯有違誤,因刊登期間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皆是依賴承包政府機關之營養午餐為生之廠商,有原告於98年及99年度承攬學校營養午餐一覽表可佐,上開事實皆可向各學校函詢證明,足見承包學校營養午餐為原告賴以為生之生存命脈,故刊登期間為「1年」或「3年」對原告有重大影響,可能因此關門歇業、員工失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100年訴字第1000017、0000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爭執在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92條規定,並經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志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政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銘達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大立便當工廠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施振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
㈡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原告係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而非被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停權3年之處分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志宏公司之處長劉政爵係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即張銘達(變更後為原告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即陳奕安)及大立便當工廠之廠長施振奎則均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上開投標行為,依序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
之要件規定,且因上開行為,均經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構成同法第101條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要件規定,故被告依序以原告之行為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停權3年,即符合法律規定,要無不合。
㈢退步言,原告上開行為,依序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第1款及第6款係屬法條(法規)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因比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結果,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處罰效果較同條項第6款之處罰效果為重,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並無不合,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採同樣見解。
另對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雖採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由政府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之見解,但仍可證明原告所為之法律適用主張,應係有誤。
廠商或公司不可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僅能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刑,如原告主張可採,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應予以停權3年之處罰效果規定,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可見原告在法律適用及解釋上之不當,應無足採。
㈣原告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佐證其主張,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增列結果,應限縮其適用。
然查,限縮適用之法律解釋,僅限於法條所規定之但書條款,因屬例外適用之情形,需從嚴而為限縮解釋,以符合但書條款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至第14款,均為列舉規定,並無本文與但書條款之情形,要無以應適用於但書條款解釋之限縮解釋適用原則,套用於上開採購法所明定之列舉條款,而作為法律解釋之原則,原告上揭論述,應屬有誤,本件不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所採之解釋原則。
㈤另張銘達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更名為陳奕安即晶饌餐盒食品工廠,但因其商業登記統一編號同一,仍不失為同一事業主體,此有工程會99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9989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6日經中一字第0990001878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可參。
綜上,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處分,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為停權3年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志宏公司於98年2月3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二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之系爭採購案,其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原為張銘達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嗣宜品餐盒食品工廠於9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更名為「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負責人張銘達,變更為陳奕安,但因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主體仍屬同一,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申訴卷被告陳證12)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5頁)各1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陳奕安即晶饌工廠已概括承受張銘達即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之權利義務,被告以99年11月30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3號函以原告陳奕安即晶饌工廠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工程會99年1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39989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6日經中一字第0990001878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宏志公司借用原告陳奕安即晶饌工廠(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9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更名:晶鐉餐盒食品工廠;
原負責人為張銘達,變更負責人為陳奕安)及原告大立工廠名義,參與被告所辦理「花壇鄉立托兒所97年度第二學期幼童午餐及點心採購」採購案。
被告以原告志宏公司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原告晶饌工廠及原告大立工廠有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業據原告等3人所自承。
且原告志宏公司之處長劉政爵於98年5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問:98年2月3日志宏食品公司是否參加花壇鄉公所辦理之『花壇鄉立托兒所97學年第2學期幼童及點心採購』標案招標?答:有的。
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係何人負責?投標標單如何取得?投標標單資料由何人製作?押標金來源及金額各為何?答:上述標案係由我負責...因為公開招標要3家以上,所以我就找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共同參標,經該2公司同意後,我從網路上取得3張投標單,並委由公司營養師沈明穎代填寫3份標單,3家廠商每家押標金10萬元,也是由志宏食品公司及董事長吳金龍帳戶支出,最後再將相關投標單交給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蓋立大小章,而該2家廠商也以公告最高金額每位學童每天50元(新台幣,下同)參標,志宏食品公司則以較低之49元競標。
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金係由何人決定?標單如何送達?答:志宏食品公司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並由公司小姐代為送達。
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原本沒有想投標的意思,應該知道要以最高價50元參標...問:據大立便當工廠負責人施振奎於98年5月8日在本站表示『上述投標金額劉政爵有詢問我,所以我告訴劉政爵,我要以一份50元的金額投標』顯示你已事先知道大立便當工廠標價,該工廠係配合志宏食品公司參標,對此你有何解釋?答:施振奎確實有告訴我大立便當工廠參標的金額。
問:(提示: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投標本標案授權書影本乙張)提示之宜品餐盒工廠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代表人陳淑婷及大立便當工廠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代表人鐘紫文,你是否認識?答:是的,陳淑婷、鐘紫文2人都是志宏食品公司員工,也是我要求他們擔任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的授權代表人。
問:(提示: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志宏食品公司帳戶98年1月1日迄98年2月15日止往來明細資料及98年1月21日申購該銀行支票號碼SSA0000000及SSA0000000金額各10萬元傳票影本)上開提示之志宏食品公司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志宏食品公司購買該銀行支票號碼SSA0000000金額10萬元支票,顯示前述宜品餐盒工廠投標本標案之押標金10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志宏食品公司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並為前述配合你參與本標案使用?答:是的。
問:(提示:大立便當工廠押標金元大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10萬元影本)前述大立便當工廠參標的之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1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否即為你前述志宏食品公司負責人吳金龍帳戶所購買之支票?答:是的。
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上開提示之鑑定書是否與正本相符?鑑定結果本標案另兩家參加投標廠商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之投標文件筆跡相同,顯示上述兩家廠商之投標文件係同一人製作,且宜品餐盒工廠參加本標案之押標金10萬元是出自志宏食品公司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顯示志宏食品公司、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聯合圍標本標案,你做何解釋?答:我純粹是在花壇鄉立托兒所黃所長拜託下,邀請宜品餐盒工廠、大立便當工廠參與投標,沒有要聯合圍標的意思。」
等語;
而原告大立工廠之廠長施振奎於98年5月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98年2月3日大立便當工廠是否參加花壇鄉公所辦理之『花壇鄉立托兒所97學年第2學期幼童及點心採購』標案招標?答:有的。
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係何人負責?投標標單如何取得?投標標單資料由何人製作?押標金來源及金額各為何?答:由我負責標案投標,投標標單是由志宏食品公司的小姐交給我的,該公司處長劉政爵有另外交給我投標須知,投標標單資料在志宏食品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時侯已經填寫完畢,至於是由何人製作我不清礎,押標金新臺幣10萬元是由劉政爵先墊付。
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金係由何人決定?標單如何送達?答:上述本標案金額劉政爵有詢問我,所以我告知劉政爵,我要以一份50元的金額投標,標單由志宏食品公司的小姐代為送達。」
等語;
另原宜品餐盒食品工廠之負責人張銘達於98年5月8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98年2月3日大立便當工廠是否參加花壇鄉公所辦理之『花壇鄉立托兒所97學年第2學期幼童及點心採購』標案招標?答:有的。
問:上述本標案之投標係何人負責?投標標單如何取得?投標標單資料由何人製作?押標金來源及金額各為何?答:本標案由我參與投標,當時是由志宏食品公司處長劉政爵告知我有該投標案,劉政爵並稱該投標案因為時間緊迫,希望找2家協力廠商一同投標,以免流標,我表示同意,並請他代領標單,投標標單資料是由志宏食品公司職員陳淑婷填寫基本資料,再由劉政爵將標單連同押標金支票送到宜品餐盒工廠給我,押標金亦是由我拜託劉政爵先墊款開立一張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金額10萬元的支票。」
等語;
另吳金龍、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等人於99年8月23日在彰化地院審理時均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並聲請認罪協商等情,有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起訴書、審判筆錄、支票、授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刑事影印卷宗)。
由上開劉政爵、施振奎、張銘達在彰化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在彰化地院所製作之審判筆錄觀之,劉政爵、施振奎、張銘達均已陳述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原告晶饌工廠、原告大立工廠之名義投標,原告晶饌工廠及原告大立工廠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具體一致且互核相符。
又原告志宏公司、大立工廠及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彰化地院認罪協商,經彰化地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68頁)。
又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即為廠商之行為。
從而,原告志宏公司有借用原告晶饌工廠(原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原告大立工廠之名義投標,原告晶饌工廠及原告大立工廠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
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
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觀之,當初第87條增修第5項「...。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並非有意自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之情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於同條項第6款再行規範,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件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同法第103條規定若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為3年,若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則分判刑輕重,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為3年或1年,形成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而作不同的處理),此乃增修第87條第5項之後,雖在法條形式上文義形成之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
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維持正義的法秩序,正確適用法律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之情形,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以避免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而有違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
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志宏公司、大立工廠及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等人,雖經彰化地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規定,科處原告志宏公司、大立工廠罰金各10萬元;
將劉政爵、張銘達、施振奎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在案。
惟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原告晶饌工廠(原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大立工廠之名義參加投標,原告晶饌工廠及大立工廠容許原告志宏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
則原告志宏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原告晶饌工廠及大立工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既已明確,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依據,作成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30日花鄉行字第0990018632號函、第0990018633號函、第0990018634號函),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經第一審法院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
原告經分別判處罰金及緩刑,此行為既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列為停權處分事由之一,則第1款之事由,因修法之增列結果,即應限縮其適用,自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僅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云云。
然而,原告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規定。
又縱使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僅得停權1年,要無足取。
至於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乃其個案之見解,且該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而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67-170頁),尚難援引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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