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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英妃
訴訟代理人 黃義銘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英妃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公司之代表人於101年6月26日起由戴勝堂變更為紀英妃,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惟原告新代表人紀英妃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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