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28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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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鄭進杉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用電戶名義變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0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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