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281,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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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莫錫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明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

,倘當事人業就相同事件經向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者,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者,即無再為移送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段276號1樓為店舖,2樓無地址編釘,為集合住宅,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以商業用途及辦公室租賃價格,製成「臺灣糖業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房屋出租投標須知」文書,為獨立出租標的公開招標,同時並未出示使用執照暨建物所有權狀,僅以現況說明及權狀在總公司為由,在投標須知附件亦未明載,造成訴外人捷汛通商有限公司(原告為出資人)以法人名義參與投標,惟延至96年2月2日始完成第1次租賃契約,於97年11月1日辦理換約,由原告為承租人簽約,於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特約條款增加第2項:「乙方將租賃標的物供營業使用,應於開始營業前取得合法營業證照,未取得合法營業證照前不得營業,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前(以主管機關核准發文日為準),甲方同意免計租金,惟免計租金期間最長以訂約之日起2個月為限,逾期不論任何原因,均須開始計租。」

第3項:「乙方依前款規定申辦營業證照,須甲方提供相關文件時,甲方應及時配合辦理。

」而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不符法令規章在先,未及時配合辦理變更在後,原告投資裝潢花費鉅資均是經出租人同意,竟然沒有營業過1天,致原告財務長期受損,可謂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被告為國營事業單位,系爭租約為行政契約等語,求為判決:⑴先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

⑵備位確認租賃契約應履行責任。

三、經核,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參照)。

又兩造因租賃關係請求履行契約之爭議,核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關係爭議事件,本院自無審判權,原告徒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單位,即遽認系爭租約為行政契約,並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就同一事實業經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係經提起民事訴訟未獲勝訴目的後,再尋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本院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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