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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王懿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原告起訴時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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