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93年度承包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
- (二)、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屬「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
- (三)、原告雖未能提示系爭工程相關帳簿、憑證,然依財政部
- (四)、綜上,原告與下游轉包商間確有進貨事實,被告以「無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無向展泰公司進貨之事實:
- (二)、原告取得系爭進項憑證無進貨之事實:
- (三)、再者,原告主張本件依查處原則第肆、四、(二)、2.
- (四)、綜上,原告取具展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9,365
-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取具用以於93年5月至12月間申報之展泰
-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 (二)、又按「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
- (三)、本件原告以其93年度係承包訴外人雙喜公司發包之「雲
-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99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
-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展泰公司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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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展泰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365,7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68,290元,經被告通報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968,29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968,290元處3倍罰鍰2,904,870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452,435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3年度承包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發包之「雲林高鐵施工便道開闢第一、二、四、五、九區工程」(下稱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該工程係雙喜公司承包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政府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下稱高鐵雲林站工程)之一部分。
而高鐵雲林站工程總價款為6,017,238,716元,原告向雙喜公司承包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承包價總計41,904,762元(其中該工程-第一及第二區工程為13,600,000元、第四及第五區工程為14,800,000元、第九區工程為13,504,762元)後,又轉包給訴外人詹吉忠,上揭工程款均依詹吉忠指示,分別支付予展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及拓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原公司),總計40,228,572元(其中支付展泰公司部分為:該工程第一及第二區工程為6,14 0,000元、第四及第五區工程為6,534,000元、第九區工程為6,091,79 7元,合計18,765,797元;
支付拓原公司部分為:該工程第一及第二區工程為6, 916,000元、第四及第五區工程為14,208, 000元、第九區工程為6,872,775元,合計21,462,775元)。
又同年度原告承包原臺中縣議會「大樓內部整修等五項工程」,合約總價73,600, 000元,其中小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大樓內部整修工程)亦由詹吉忠負責備料施工,而其中大廳修復工程費600,000元,經詹吉忠以展泰公司名義向原告承包,該項工程嗣經原臺中縣議會驗收結算完成。
(二)、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屬「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並非「無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 1.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係原告向雙喜公司承包該工程,並 簽訂工程合約書一份,嗣後該工程施作完成並以完工成果 交付統包單位雙喜公司,據以併入高鐵雲林站工程,由雲 林縣政府驗收結算,雙喜公司亦按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與該公司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確實履行完畢。
是原 告雖因過失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 項稅額,惟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無疑義。
2.至原告與上、下游承轉包商間並無驗收程序,相關驗收證 明係以雲林縣政府最後驗收為準,此為公共工程施作之常 態,因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以雲林縣政府驗收結果 為準,原告或雙喜公司均無從置喙,是雙喜公司對原告、 或原告對下游廠商,均無需重複為驗收程序,自非復查決 定書所謂「有違交易常情」。
(三)、原告雖未能提示系爭工程相關帳簿、憑證,然依財政部99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同意備查之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第肆、四、(二)、2.3.規定:「四、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
...⑶未提示帳簿,按申報淨利率認定。
3.已提示帳簿憑證,申報或核定之毛利率或淨利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惟經剔除該進項金額後,毛利率或淨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者...。」
則營業人即使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仍得以按有進貨事實認定。
雖原告93年度另案經被告認屬無進貨事實,取具拓原公司發票金額35,895,77 1元部分,原告現正依法申請復查程序,惟本件確實非屬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此由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57,5 88,074元、營所稅核定淨利率為3.13%,經剔除本件進項金額19,365,798元及上揭另案進項金額35,89 5,771元合計55,261,568元,占營業收入總額15.45%,如加計原核定淨利率3.1 3%合計為18.58%,將遠高於同業利潤標準9%,是依前述查處原則第肆、四、(二)、2.3.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之情形為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
(四)、綜上,原告與下游轉包商間確有進貨事實,被告以「無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處以罰鍰,認定事實尚有違誤,應以「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處以適當罰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向展泰公司進貨之事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31號不起訴書記載,唐國勝(已歿)與詹吉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展泰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原告等營業人,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02紙,銷售額共計127,773,187元,交付予原告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原告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足證原告並無向展泰公司進貨之事實(另詹吉忠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6月9日確定。
本件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
又依財政部賦稅署就雙喜公司93、94年度涉嫌違章漏稅之稽核報告所載,雙喜公司承包高鐵雲林站工程,於93、94年度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告及展泰公司,惟展泰公司實際銷貨人為張文騫,而張文騫係原告之總經理;
且本件原告無法提示實際銷貨對象之帳簿憑證,惟稽核報告中卻指出該等工程實際銷貨對象為張文騫,益證原告並無向展泰公司進貨之事實。
(二)、原告取得系爭進項憑證無進貨之事實:原告93年1月20日向雙喜公司承包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及93年1月28日向原臺中縣議會承包系爭大樓內部整修工程,渠等所訂工程合約無工程起訖日期及具體施作規格、數量、單價分析表,且無相關合約附件;
而原告將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93年4月10日)及大樓內部整修工程(日期不詳)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展泰公司,惟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之AC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展泰公司全年無相關砂石及瀝青混凝土進貨,而大廳修復工程亦欠缺明確施作範圍(工程細目、數量、單價),全部轉包合約相關工程圖說、驗收證明均付之闕如,且合約條件之附件均未填具內容。
就此被告曾於98 年7月30日、98年9月10日、99年8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3631號、第0980046111號、第0990035242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施作數量相關證明、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日報表、請款資料、雲林縣政府驗收核准文書、施工便道開闢工程檢驗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紀錄照片等驗收證明資料,惟迄未見復。
則原告稱依照合約施作完成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雙喜公司據以併入該統包工程,由雲林縣政府驗收結算,原告與上、下游承包商間並未作驗收動作,驗收證明文件無法向雲林縣政府及雙喜公司取得部分,惟雙喜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之統包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驗收結算,此關係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實為原告或展泰公司所完成,原告既與外包廠商按工程進度結算工程款,必有相當之結算文據可資證明該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內容,原告稱與上、下游承包商間未作驗收動作,有違交易常情。
另原告所稱雲林縣政府及原臺中縣議會驗收結算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業主雲林縣政府及原臺中縣議會所需之工程項目已完成,而非展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代原告完成該等工程。
是原告仍需提示前揭足資證明外包廠商完成施作之資料供核,始得以證明其進貨事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本件依查處原則第肆、四、(二)、2.3.規定,原告93年度營所稅核定淨利率經剔除本件進項金額19,36 5,798元及上揭另案進項金額35,895,771元合計55,261,568元,占營業收入總額15.45%,如加計原核定淨利率3.13%合計為18.58%,將遠高於同業利潤標準9%,應可認定原告之情形為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原告係將拓原公司、展泰公司及其他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果一併加總計算,惟被告引用查處原則之基礎係僅就所查獲之虛設行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果計算,且係於當年度是否有進貨事實很難分辨之情形,方可能引用查處原則認定;
而就本件若單獨以展泰公司系爭期間被告核定之結果計算,並無高於同業利潤標準9%,自無查處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取具展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9,365,79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68,29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968,290元,原告並無爭執且已確定,惟詹吉忠虛開展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原告未提示完整之施工、驗收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尚難證實其進貨之事實,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按所漏稅額968,290元處1.5倍之罰鍰為1,452,435元,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取具用以於93年5月至12月間申報之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有進貨之事實?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及「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規定。
(二)、又按「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說明:一、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及「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亦分別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觀諸上開函釋之意旨,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以其93年度係承包訴外人雙喜公司發包之「雲林高鐵施工便道開闢第一、二、四、五、九區工程」,再轉包給訴外人詹吉忠,上揭工程之工程款依詹吉忠指示,分別支付予展泰展泰公司及拓原公司,總計40,228,572元,其中支付展泰公司部分為:該工程第一及第二區工程為6,140,000元、第四及第五區工程為6,534,000元、第九區工程為6,091,797元,合計18,765,797元;
支付拓原公司部分為:該工程第一及第二區工程為6,916,00 0元、第四及第五區工程為14,208,00 0元、第九區工程為6,872,775元,合計21,462,775元等云,主張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屬「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
惟查,承包高鐵雲林站工程之雙喜公司雖有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憲源公司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附於原處分卷;
然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文騫於99年12月23日經財政部賦稅署約談,訊及如何承包雙喜公司所標得高鐵雲林站工程及使用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陳稱:「...我得知雙喜公司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起承包上述工程(按指雲林縣政府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我主動找陳傳彩請他幫忙爭取一些小包工程給憲源營造施工,陳傳彩有幫憲源公司取得7億多元之工程此部分雙方簽訂合約,憲源公司也依法開立銷貨發票給雙喜公司入帳。
後來雙喜公司因趕工需要大批人力從事污水、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土方、排水及埋設工程,陳傳彩因此要求憲源公司能再多承包部分工程,惟憲源公司股東因不願意業務擴充過速,需要大筆週轉金,所以反對,我個人研判覺得有賺錢機會放棄可惜,所以這部分由我個人承包,除我自己找的工人外,不足人力我找來詹吉忠、唐國勝幫忙找工人施工,我不方便自己跟雙喜公司簽約,詹吉忠表示可以提供展泰營造有限公司、拓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玟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出面與雙喜公司簽約,並開立銷售發票予雙喜公司作為入帳憑證...」、「憲源公司承包雙喜公司工程,由憲源公司開立銷售發票請款,由雙喜公司直接匯入憲源公司帳戶,由憲源公司支付相關廠商之費用,本人自己承包工程部分,也是開立展泰營造有限公司、拓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玟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發票向雙喜公司請款,..」等語,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背面以下)。
張文騫上開證述,亦為承包高鐵雲林站工程之雙喜公司負責人邱南枝於99年12月20日經財政部賦稅署約談時證稱:「...於93年中由陳傳彩找來張文騫幫忙,張文騫就說要介紹唐國勝來承包部分工程,唐國勝與張文騫確有在現場施工,...,跟張文騫連絡後,張文騫就坦承實際上系他個人承包工程,由於沒有營業登記,就以展泰營造有限公司、拓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玟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跟本公司簽約,並開立上述三家公司發票向本公司請款,實際上該三公司並未承包本公司工程。」
等語,並有邱南枝所提說明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及第44頁背面第45頁),予以證實。
按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張文騫係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人,其於稽徵機關發現雙喜公司涉有於上開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展泰公司、拓源公司及玟霖公司等3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以約談時,張文騫既已對於原告公司曾轉包雙喜公司部分工程事,陳述在案,如原告公司所承包自雙喜公司之工程有部分,有轉包予詹吉忠,且由詹吉忠指示,支付工程款予展泰展泰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發票之情事,張文騫應於約談時一併交待清楚,應無僅陳稱:關於由其個人承包部分「詹吉忠表示可以提供展泰營造有限公司、拓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玟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出面與雙喜公司簽約,並開立銷售發票予雙喜公司作為入帳憑證」,是依張文騫所證,應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亦經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在案。
是原告主張本件取得之系爭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有進貨事實」,自應對於具體之進貨事實內容,及其相關之契約、帳簿、憑證有協力提出之義務,以供被告稽徵機關勾稽查核;
如於本院審理時,仍為此主張,亦應提出上開事證,否則本院尚無從依職權而為調查。
又苟原告公司有將轉包自雙喜公司之高鐵雲林站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及原臺中縣議會「大樓內部整修等五項工程」之部分工程,再轉包給訴外人詹吉忠,並依詹吉忠之指示,將工程款分別支付予展泰公司、拓原公司之事實,原告對於再轉包予詹吉忠者,係何部分具體工程,衡情應知之甚詳;
惟原告起訴時僅攏統的指出係高鐵雲林站工程中之第幾區工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轉包工程之具體內容,予以指明,亦未能提出有確實轉包予訴外人詹吉忠,並由其實際施作之相關事證。
再查,原告93年1月20日向雙喜公司承包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及93年1月28日向原臺中縣議會承包系爭大樓內部整修工程,渠等所訂工程合約並無工程起訖日期及具體施作規格、數量、單價分析表,且無相關合約附件,已難確證原告承包自雙喜公司之工程為原告所主張之部分;
況若原告有自雙喜公司承包此部分工程,原告既主張有再將系爭施工便道開闢工程(93年4月10日)及大樓內部整修工程(日期不詳)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展泰公司或訴外人詹吉忠之情形,則此部分工程之範圍,何時由轉承包之人完工,如何驗收,及如何付款,或事涉原告與雙喜公司,或轉承包人原告公司之履約責任,亦與原告公司之帳載義務相關,如屬事實,相關證據,應為原告公司所持有,原告亦應無不能提出之可能。
惟事實上,原告所指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之AC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展泰公司全年無相關砂石及瀝青混凝土進貨,而所提資料有關大廳修復工程亦欠缺明確施作範圍(工程細目、數量、單價),全部轉包合約相關工程圖說、驗收證明均付之闕如,且合約條件之附件均未填具內容。
被告稽徵機關亦曾於98年7月30日、98年9月10日、99年8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3631號、第0980046111號、第0990035242號函,請原告提示結算施作數量相關證明、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日報表、請款資料、雲林縣政府驗收核准文書、施工便道開闢工程檢驗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紀錄照片等驗收證明資料,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提出:至本件審理時,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舉證,原告亦表示因年代久遠,相關人員表示無法提出。
是本件之情形,尚無證據足認系爭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如原告所主張,應認原告所為此一主張尚乏事證為據,而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99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四、(二)、2.3.規定,原告93年度營所稅核定淨利率經剔除本件進項金額19,365,798元及上揭另案進項金額35,895, 771元合計55,261,568元,占營業收入總額15.45%,如加計原核定淨利率3.13 %合計為18.58%,將遠高於同業利潤標準9%,應可認定原告之情形為有進貨事實之虛報進項稅額乙節。
查原告係將拓原公司、展泰公司及其他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果一併加總計算,惟被告引用查處原則之基礎係僅就所查獲之虛設行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結果計算,且係於當年度是否有進貨事實很難以分辨時,方得依上開查處原則予以推認;
況以本件言若單獨以展泰公司系爭期間被告核定之結果計算,並無高於同業利潤標準9%之事實,尚不合上開查處原則之規定。
再者,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有無進貨情形,依其情節,尚屬得依相關帳據事證,予以查核認定者,亦無依上開查處原則推認之必要,原告主張依上開查處原則,應認本件為有進貨事實,尚有誤解,亦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展泰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68,29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內容,其有逃漏稅之故意至為明顯,自應受罰。
是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968,290元處1.5倍之罰鍰為1,452,435元,乃變更原查決定核定罰鍰為1,452,435元,經核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本件罰鍰不利原告部分之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南枝及「台中縣議會大樓內部整修等五項工程」之承辦人員,係為證明其所主張之二項工程,原告均依約完工,並驗收合格之事實,然此一事實之存在,被告並未爭執,且與本件之判斷,並無影響,亦經原告表示無傳訊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83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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