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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村龍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冰如
訴訟代理人 鄭森方
羅瑜慧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83-13地號之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同月27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收文字號:豐總字第3580號)。
經被告審核後,以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未載有起課年月及備註欄應自行切結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由,於99年9月28日以豐補字第16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在案。
原告雖補正系爭建物載明起課年月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層為61年1月起課,第二層為64年1月起課)。
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分區證明記載係於69年8月7日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且於62年12月24日之時,其地目登記為六等則之田地目。
是以,該地區應依62年12月24日訂頒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即應檢附62年12月24日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
本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建物僅第一層部分屬管理前之建物,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登記。
惟原告不願僅就第一層辦理登記。
卻無法提供第二層部分係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證明。
致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9年10月25日豐登駁字第00029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惟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嗣後,被告於100年6月1日以豐登駁字第000296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補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100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另為裁判),而原告之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年12月28日追加提起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效之訴,惟此部分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方為訴之追加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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