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34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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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文強
輔 佐 人 宋雅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林秀春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湯國旺於同年8月18日及99年1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0,871,641元,遺產淨額58,171,641元,應納稅額5,817,164元。

原告亦為林秀春之繼承人,不服原處分,就遺產總額-存款及遺產總額-基金投資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繼承人林秀春系爭帳戶存款確為安立公司借名登記所有:1.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本件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月16日死亡,經被告核定遺產稅總額80,871,641元,惟被繼承人林秀春於78年4月10日起擔任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負責人,95年3月7日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林秀春均係以其名義開立郵局、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及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帳戶,供安立公司存入營業收入款項使用,上揭存於林秀春帳戶之安立公司資金,嗣再陸續存入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等各家金融機構帳戶辦理定存,並以該帳戶內之資金購買基金避險及興建房屋,是林秀春名下之存款65,056,425元、基金投資6,000,000元(淨值4,681,015元)及給付房屋之尾款3,637,500元,合計74,693,925元,均係安立公司所有,非屬林秀春之遺產。

亦即本件係安立公司借用林秀春之名義,將經營計程車業務所得匯入或存入林秀春帳戶,安立公司若有增購車輛需求或需支付營運相關款項,再從林秀春帳戶提領給付。

是安立公司雖將業務所得借用林秀春名義存入,並以其名義提存運用、投資交易,但所有獲取孳息報酬及經濟效益亦繼續存回該帳戶供安立公司使用,並無讓與林秀春之合意,而該等帳戶實際情形確為安立公司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係屬借名登記。

再者,林秀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確為安立公司所有,自存款匯入之方式清晰可證係屬安立公司之資金,且存摺內頁每筆存入可見安立公司出租計程車之車號、匯款司機姓名(存摺影本中有列出姓名者,皆為租用安立公司計程車之司機直接將租金匯入林秀春帳戶之情形)及安立公司之車租或司機承租保證金等相關帳款,由會計所收存入並手寫標記帳款日期(至存款提款大部分由原告及會計至銀行或郵局為之),足見安立公司與林秀春間確屬借名登記無疑。

2.進一步言之,由安立公司88年7月12日至89年6月15日會計日記帳、90年7月16日至91年6月14日會計日記帳、安立公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安立公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林秀春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林秀春中和6支 (後改為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秀春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秀春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林秀春萬泰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林秀春萬泰銀行中和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資料比對製作之相關對照表,錢脈清晰可證林秀春帳戶存款均係安立公司所有。

例如:⑴由安立公司88年7月12日至89年6月15日會計日記帳,可證安立公司該等時期營收資金多當日或集結數日後,借名存入林秀春中和6支郵局帳號00000000活存或定存帳戶,若安立公司有資金需求再提領使用。

⑵而由安立公司90年7月16日至91年6月14日會計日記帳,可證安立公司該等時期營收資金大多當日或集結數日後,借名存入林秀春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活存或定存帳戶,若安立公司有資金需求再提領使用。

⑶又由安立公司會計所製作林秀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相關定存記錄,可見安立公司待帳戶累積一定金額便會提領作為定存孳息。

⑷另由8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91年4月26日安立公司會計日記帳可見購車係用現金支出,另由安立公司土地銀行02599-6號支票存根、林秀春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根等可見安立公司購車記錄及相關成本支出,其中土地銀行支票號碼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BG0000000等皆可見安立公司資金借名存入林秀春帳戶之情形,後期雖係以林秀春名義開票,實際上仍係安立公司營運所使用,亦由安立公司負責支付相關費用,益證安立公司借用林秀春名義無疑。

3.再者,安立公司係經營計程車業務,而與計程車司機訂立車輛租賃契約,司機將其應給付安立公司之款項係以下述三種方式給付:⑴司機交與公司會計,公司會計結算後,記錄於會計收入簿,經林秀春確認無誤,再存入林秀春上揭存摺帳戶內,例如88年11月11日,公司會計結算收入694,150元,記載於會計日結收入簿,於當日存入林秀春之郵局存摺帳戶內。

⑵司機交與林秀春,經林秀春於會計收入簿簽收後,累積一定金額再存入林秀春之存摺帳戶內,例如90年7月23日結算收入93,630元,經林秀春簽收確認後,次日存入林秀春之萬泰銀行存摺帳戶內;

91年3月21日結算收入93,186元,經林秀春簽收確認後,次日存入林秀春之郵局存摺帳戶內;

95年5月13日結算收入68,600元,經林秀春簽收確認後,次日存入林秀春之萬泰銀行存摺帳戶內。

⑶司機直接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支票繳付或現金存入安立公司指定之帳戶即林秀春之帳戶存摺內,例如鄧仁添、周慶雄、林周城、余忠佳、鍾天凡等均係與安立公司有租車契約之計程車司機,鄧仁添於91年10月28日匯入租金5,950元、周慶雄於同年10月31日匯入租金10,000、林周城於同日匯入租金6,000元、余忠佳於同年11月4日匯入租金3,000元、鍾天凡於93年12月15日匯入租金3,250元後,再打電話給公司會計登記繳款之司機姓名、車號及金額。

4.況原告於95年3月7日起即接任安立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8 月28日、9月12日及10月25日各給付50萬元現金向林秀春購 買安立公司股權,因贈與節稅考量及基於母子信任,雙方 同意分次於95年12月27日及97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林秀春因年邁病痛纏身,無法處理 公司維修車輛、官司訴訟、帳款催收及車輛協尋等繁雜業 務,期間還經歷林秀春離婚、家暴、原告繼父於安立公司 因口角被承租司機兇殺、原告和林秀春被挾等案,故近十 餘年間皆由原告實際經營安立公司,雖原告已為安立公司 負責人,因自幼與林秀春相依為命,基於長久母子情誼及 信任,仍繼續借用林秀春名義提存安立公司營業收入,且 林秀春亦同意於安立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繼續將存摺印章及 密碼交付原告,供安立公司營業使用。

甚且林秀春帳戶內 多為現金存款,每日持續存入時間長達一二十年,實非一 般帳戶使用情形;

又依其自91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中第三欄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記載,明確 可知僅以林秀春帳戶之利息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若非林秀春之帳戶借名登記予安立公司之資金存 入,焉無可能有如此巨額資金匯入其帳戶。

再者,林秀春 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安立公司所生孳息之報酬,亦由安 立公司負責繳交,由安立公司日記帳,例如89年1月24日繳 交林秀春87年度綜合所得稅、91年1月24日繳交林秀春89年 度綜合所得稅、93年5月28日及29日繳交林秀春92年度綜合 所得稅、94年1月11日及12日繳交林秀春90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同年4月24日至26日繳交林秀春9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 鍰、同年11月7日繳交林秀春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等,均 有安立公司歷年會計收帳支出記錄可參,在在證明林秀春 系爭帳戶實際皆為安立公司所用。

5.又按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95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借 名登記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返還金錢,是本件林秀春帳戶內存款及相關投資實 為安立公司所有,安立公司亦已向林秀春之繼承人湯國旺 、湯國興等人提請求返還金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067號審理在案。

末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 占有外,尚需以讓與合意為要件,則安立公司僅借用林秀 春之帳戶為存款、提領之用,並無讓與林秀春之合意,此 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及99年12 月30日蘋果日報報導指明:「金錢流動難認贈與」、「帳 戶實際使用情形應屬借名使用關係,應全數返還」,是安 立公司係將其經營計程車業務所得,僅借用林秀春之帳戶 為存款、提領、投資之用,並無贈與林秀春之合意,訴願 及復查決定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上揭存款 既以被繼承人林秀春名義存入,即屬被繼承人所有云云, 實屬不當。

6.綜上,本件系爭林秀春帳戶之存款65,056,425元、基金投 資6,000,000元(淨值4,681,015元)應自其遺產中剔除。

此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苗栗國 稅局)曾以98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80015371 號函、同年月24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80024363號函等 ,要求原告提示相關安立公司股份出資轉讓及出資興建苗 栗縣公館鄉○○路193-2號房屋相關文件,依原告提示提領 現款向林秀春購買股權之日期及存摺記錄,可證原告係分3 期各付50萬元向林秀春購入;

而出資建造該房屋亦係由安 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基於母子親情同意暫由安立公司使用 之帳戶支付,若日後林秀春有出售房地之價金再返還安立 公司,故自96年10月2日起原告陸續從林秀春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亦為安立公司借名使用帳號)轉匯工程 款與樂群營造之陳光明共計3,690,450元,是該款項亦屬安 立公司所有,應自林秀春遺產中剔除。

另原告對林秀春90 至92年度罰鍰有所疑義,於98年4月24日以林秀春名義向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復查申請,北區國稅局並於98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80016981號函重核退稅,依 退稅支票稅額分別為19,066元、29,484元、28,418元、3,9 00元、4,300元及2,086元,因林秀春系爭帳戶係由安立公 司所借名管理使用,亦由安立公司收益處分,該相關退稅 係屬安立公司所有,應自林秀春遺產中剔除。

㈡安立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北區國稅局分 別核定營業收入,被告就同一資產核課林秀春之遺產稅,有 一稅兩課之違法: 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春,於9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湯 國旺於同年8月18日即提出遺產稅申報,其雖與原告為同母異 父兄弟,惟近30年從未謀面,其亦未曾探視林秀春,而於知 悉原告之母辭世後用盡各種手段要求分配遺產,安立公司經 聲請調解未成,湯國旺即不停對原告提出告訴,其意圖顯而 易見;

而湯國旺未曾參與經營安立公司,對公司實際運作、 資金存提方式及林秀春帳戶內資金來源顯有誤會。

嗣苗栗國 稅局以98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80024989號函, 請安立公司到局備詢,並於99年1月8日製作談話記錄後,因 苗栗國稅局未能確認林秀春帳戶內存款是否為其所有,遂將 相關文件、林秀春帳戶存摺內頁及安立公司談話記錄等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安立公司涉 嫌違章。

其後北區國稅局以99年4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 990000377號函,始逐年要求安立公司依規定補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北區國稅局承辦人亦表示林秀春帳戶內各現 金存入部分,實為會計所收現金每日或數日存入及承租計程 車司機以其名義直接將租車款項匯入,顯非一般人帳戶使用 情形,經安立公司確認林秀帳戶內現金存入部分確為上情, 而安立公司營收來源之計算係以林秀春存摺內頁每筆現金存 入佐以苗栗國稅局談話記錄,經北區國稅局歷年承辦人計算 加總得來。

因原告事務繁忙亦不諳補報事宜,故委由原告之 妻宋雅惠前往北區國稅局依各年度承辦人提示年度淨利標準 ,製作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報申報書,再由北區國稅局 承辦人計算補繳稅額後提供自動補報繳款書指導宋雅惠填寫 後進行繳款,是可證本件系爭林秀春存款經北區國稅局查核 後確為安立公司資產,被告答辯稱:「安立公司91及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逾核課期間,北區國稅局不予重新核 定...原告係於99年4月及5月間始向北區國稅局自動補報 補繳安立公司前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語不 符。

況北區國稅局業於99年4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 90000708號函、同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0754 號函等,將上揭遺產認屬安立公司財產,並核定91年收入9,4 11,892元、92年3,652,951元及93年7,880,900元,分別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99年9月10日起又陸續核定寄發安立公司93 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94、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繳款書共計21,070元(安立公司已 於同年12月22日繳納),並核定93年度收入3,880,900元、94 年度收入1,149,850元、95年度收入967,103;

同年10月20日 再補徵安立公司94及95年度營業稅共3,996元,亦證本件系爭 林秀春存款經北區國稅局歷年查核後確為安立公司資產,非 屬林秀春之遺產,本件處分自有一稅二課之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以遺產為計算稅額之 標準,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 項目、同法第17條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項目,均排 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應以繼承遺產之 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

而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意 旨,主要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虛杜債權債務關係,輕易脫免 應納遺產稅,是以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始得將其足以 減損遺產總額之價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方符我國目前遺產 稅制及實質課稅原則。

又遺產稅係繼承人於繼承事故發生時 ,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因此而有利 得,提高其負擔稅負之能力,因此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 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即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就被繼承人林秀春應返還對安立公司之債務 部分准認列扣除額,則其自應對所稱未償債務確屬已確定或 可得確定「應由林秀春所留遺產負責清償」部分,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就被繼承人處分安立公司營業款項及 其財產二者間之事實關聯性,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

又原告 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郵局及萬泰銀行中和分公司存摺影本明細 ,多為現金存款,且資金收付流向不明,亦難證明被繼承人 於死亡時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及投資金額確係來自安立公司之 營業款項。

又原告於95年3月7日起即接任安立公司負責人, 並於95年8月間受讓被繼承人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則原告擔任 安立公司負責人後,卻仍任由被繼承人繼續提存運用其名下 各該帳戶之存款資金,享其經濟效益,顯與訴願理由所陳該 等存款帳戶資金為安立公司所有之情未符。

㈢再者,原告主張安立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 經北區國稅局分別核定營業收入,一稅兩課等語,惟依北區 國稅局100年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1000000096號函略 以:「另該公司涉嫌短漏報營所稅乙節,安立公司負責人王 文強君自動補報91年度營業收入9,411,892元、92年3,658,95 1元、93年7,880,900元,其中91及92年度已逾核課期間,本 所不予重新核定,93年度依提示前負責人林秀春存摺,大部 分係現金存入,其資金收付流向不明,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 採自動申報制度,且本所查無反證亦無他人檢舉情事,本所 受理該公司93年度自動補報繳,並免予處罰。」

是安立公司 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逾核課期間,北區國稅局 不予重新核定,另93年度帳簿文據不明,然基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採自動申報制度,爰予受理;

況原告係於99年4月及5月 間始向北區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安立公司前揭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是尚難謂被告有違背禁反言法理之情。

㈣綜上,被告依據客觀事實及查核結果,以系爭遺產總額-存 款及遺產總額-基金投資長期均為被繼承人林秀春以其名義 自行運用及投資交易,該等所有權應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 產,且原告並未能就所稱未償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負 責清償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安立公司之存入及支出營運款項,係借用林秀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資金及投資基金,係屬安立公司所有,被告認定該款項及投資基金係被繼承人林秀春所有,列入其遺產並補徵遺產稅,其處分是否適法?

六、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為民法第761條所規定。

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即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所明釋。

七、次按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權利及義務主體,股東出資成立公司後,為營利性事業之公司如有盈餘,雖應依規定分配股利於股東;

然公司資金與個人之資產各自獨立,公司名下之資產未分配前,與股東並無關連,公司資金款項之收入、支出及運用,如有使用金融機構之必要,自應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以明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歸屬;

除非有特殊因素或正當理由,公司確須以個人名義設立帳戶供公司使用,且有相關事證,可資辦別帳戶內之款項純屬公司運用,與個人無關,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個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屬該個人所有。

八、經查,原告主張安立公司係借用本件被繼承人林秀春帳戶存入及支出公司營運款項,惟安立公司並未與林秀春對於此事宜訂有信託契約,另本件被繼承人林秀春生前以其名義設立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即高達35個,安立公司就有關其公司之營運款項有不使用以其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須借用林秀春之帳戶,原告並未能說明其必要與合理之理由,已違事理。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安立公司88年89年之會計日記帳,於復查申請書則檢附安立公司84年9月19日至94年10月1日之系爭帳戶存摺及該公司會計帳簿節本(原處分卷489-652,677-694頁),然林秀春係於98年7月16日死亡,是上開帳簿記載之事證,距被繼承人林秀春死亡已有3、4年之久,且非該公司於林秀春生前經營安立公司期間之全部完整帳冊,又該等存摺中,亦有安立公司營運無關之繳納壽險保費及存入壽險分紅之記載(如同卷622-625,629,632,636頁),並非該公司之收支項目,另原告稱該公司之司機交與林秀春之車輛租金,經林秀春於會計收入簿簽收後,累積一定金額再存入林秀春之存摺帳戶內,如90年7月23日結算收入93,630元,次日存入林秀春之萬泰銀行存摺帳戶內;

91年3月21日結算收入93,186元,次日存入林秀春之郵局存摺帳戶內;

95年5月13日結算收入68,600元,次日存入林秀春之萬泰銀行存摺帳戶內等情,且經證人余忠佳及鍾天凡到庭證述彼等係向安立公司租用營業車,租車款有匯至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178-18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林秀春存摺中固有90年7月24日存入93,630元之記載,惟同月23日及24日亦有存入65,070元及240,000元(同卷67頁);

91年3月21日有存入93,186元,同日另有其他筆存入46,405元及81,160元(同卷69頁);

95年5月13日存入68,600元,同5月17日亦有存入6,000元及123,300元(同卷71頁),是原告雖對少數安立公司之營收款,有存入被繼承人林秀春名義帳戶之事實,予以舉證,但對於該等帳戶其他多筆現金存入之款項,無法一一證明其來源係安立公司之營收,且上開安立公司營收之款項,存入時距林秀春死亡時已多年,尚難作為被繼承人林秀春死亡時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安立公司所有之確實證明。

再者,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登記為憑,原告所稱安立公司出資興建之苗栗縣公館鄉○○路193-2號房屋,其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林秀春而非登記為安立公司(原處分卷359頁建物登記謄本),自難認該房屋係該公司所有,查該房屋之工程款亦係由系爭帳戶所支出(同卷672頁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

此外,林秀春生前所購之共同基金6,000,000元(同卷98頁),該基金係以林秀春個人名義為信託人而非安立公司,亦難認該基金係該公司所有。

九、次查,安立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與林秀春2人,原告於95年間並購得林秀春之股權,至此,安立公司之股東僅原告一人,系爭帳戶如為安立公司原負責人林秀春借予公司使用,於95年間既已改由原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此時林秀春不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理應將系爭帳戶中屬於該公司所有之款項轉回,或至少於98年7月16日林秀春死亡後,即請求林秀春之繼承人返還。

惟安立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而林秀春之繼承人亦未於申報遺產時,將之列為未償債務,雖安立公司於100年8月25日曾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秀春之繼承人(含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帳戶之款項返還安立公司(本院卷227-230頁民事起訴狀),然已係於林秀春死亡2年後之事,且係在本件訴願決定於100年8月15日作成後,方提起該訴訟,依此等事證,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綜合上開事證,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足認系爭帳戶中縱有部分款項係安立公司之營收款,或如原告所主張有由林秀春帳戶中支出該公司之購車款之事實,因安立公司於林秀春死亡前已不擔任安立公司負責人多年,安立公司從未與林秀春定期會算或要求返還,任由林秀春支配使用,林秀春死亡後,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之2年期間,該公司亦未對林秀春之繼承人行使返還該等款項之權利,自可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林秀春所有。

被告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繼承人林秀春所有,歸列為其遺產,即合事證而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安立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北區國稅局分別核定營業收入,被告有一稅兩課乙節,按安立公司所繳交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該公司因有營利所得,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與留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林秀春所有,係屬二事,彼此間並不生扞格之處,自無重複課稅之情事,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以本件被繼承人林秀春之系爭帳戶之款項及基金投資淨值係其所有,列入其遺產,核定遺產總額80,871,641元,遺產淨額58,171,641元,應納稅額5,817,164元(詳細計算式於原處分438-446頁,另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尾款3,637,500元部分,被告並未列入本件遺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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