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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寶
輔 佐 人 陳政雄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東賢
吳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135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4鄰鴻門巷7之180號建築物(高度1層約7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2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領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核發之97社鄉建字第722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農業設施,嗣經社頭鄉公所查獲原告擅自變更用途為寺廟,該公所遂以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社鄉農字第1000001115號函廢止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以100年2月8日社鄉建字第1000001806號函廢止系爭農業設施使用執照。
嗣100年2月24日社頭鄉公所向被告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被告乃以100年3月1日府建使字第1000049326號函知社頭鄉公所:「旨揭違建物,尚未敘明有無通知補照或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如已通知補照且違建人逾期(30日內)尚未補辦,請貴所另行函文本府並檢附該違建物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府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社頭鄉公所遂以100年3月3日社鄉建字第1000003040號函附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請於收到通知單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
該通知書於100年3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社頭鄉公所遂以100年5月5日社鄉建字第1000006589號函檢附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陳報被告,被告乃據以100年5月6日府建使字第1000116182號裁處書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彰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宗教團體得申請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㈠於民國90年3月31日以前既存違規使用之事實,且其違規使用行為已經依法處罰者。
㈡違規使用之土地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應檢附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文件,如附表一)。
㈢申請輔導合法化之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
原告已據此申請,並檢送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分期繳納函及收據,符合上揭第1款規定,並檢送政府相關主管單位證明文件25項,符合第2款規定,此有原告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社頭鄉公所收件證明影本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宗教建築物「寺廟」,但已依「彰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申請列入專案輔導,並非「新違章建築」。
彰化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使用之宗教建築物「寺廟」,按照慣例建設單位都會會同宗教主管單位民政課,以客觀立場,依據實情斟酌處理,或請示相關上級主管單位指示辦理,但社頭鄉公所建設課一意孤行,對政府美意的政策專案輔導寺廟合法化的德政置之不理,而上級單位也未查明就處分,實屬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復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97條之2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
及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㈡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本案建築物係坐落於社頭鄉○○○段221-1地號,領有社頭鄉公所核發之97社鄉建字第7228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業設施,因原告擅自變更將該建物作為寺廟使用,經社頭鄉公所查獲後,以100年1月28日社鄉農字第1000001115號函廢止其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社頭鄉公所核發前開使用執照時已於備註欄敘明「本使用執照依農業設施許可用途核發,若農業設施許可經核准單位撤銷或廢止,本所得撤銷本案使用執照並副知接水接電單位。」
爰社頭鄉公所以100年2月8日社鄉建字第1000001806號函廢止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視為違章建築,並於100年2月24日將查報單檢送至被告,被告以100年3月1日府建使字第1000049326號函請社頭鄉公所通知原告依法補照,社頭鄉公所另以100年3月3日社鄉建字第100000304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照(同年3月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於期限內向公所補辦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爰依法作成拆除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已依「彰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申請列入專案輔導在案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原告係於100年5月10日始向公所提出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是被告於100年5月6日按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狀態依法作成裁處,於法於理尚無不合;
況縱使原告依上揭合法化處理原則規定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土地編定之變更,而完成土地使用之合法化,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物仍應向社頭鄉公所申請合法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始為適法,故原告所陳,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原告主張已依「彰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規定申請合法化,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究否為違章建築之判斷?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
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第5項(農牧用地)第3款(農業設施)規定「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4鄰鴻門巷7之180號之系爭建築物(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221-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高度1層約7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築物),原領有社頭鄉公所核發之97社鄉建字第722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農業設施,嗣經社頭鄉公所查獲原告擅自變更用途為寺廟,該公所遂以100年1月28日社鄉農字第1000001115號函廢止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以100年2月8日社鄉建字第1000001806號函廢止系爭農業設施使用執照。
嗣100年2月24日社頭鄉公所向被告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被告乃以100年3月1日府建使字第1000049326號函知社頭鄉公所:「旨揭違建物,尚未敘明有無通知補照或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如已通知補照且違建人逾期(30日內)尚未補辦,請貴所另行函文本府並檢附該違建物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府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社頭鄉公所遂以100年3月3日社鄉建字第1000003040號函附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請於收到通知單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之。
該通知書於100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社頭鄉公所遂以100年5月5日社鄉建字第1000006589號函檢附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陳報被告,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社頭鄉公所100年1月28日社鄉農字第1000001115號函、100年2月8日社鄉建字第1000001806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補辦手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4張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4、68、69、71頁,訴願卷第37、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在農牧用地上建築農業設施,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並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
原告雖經社頭鄉公所於95年3月22日以社鄉農字第09500003638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興建系爭建築物,惟嗣後因原告擅自變更用途作為宗教寺廟使用,經社頭鄉公所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及100年2月8日廢止該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農業設施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自廢止時起,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築物,即失其得為建築使用之依據,而變成違法建造,並因該農業設施使用執照遭廢止而不得使用系爭建築物,該系爭建築物核屬違章建築,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據以100年5月6日府建使字第1000116182號裁處書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已依「彰化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之規定申請辦理合法化乙節。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經被告以100年5月6日府建使字第1000116182號裁處書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原告雖於100年5月10日(社頭鄉公所收文日期,本院卷第72頁)提出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惟迄至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該申請案尚在被告審查辦理中,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系爭土地既未經被告核准作宗教用地使用,是原告之上開申請對於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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