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40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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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克洋
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按「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者,仍得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其所稱『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所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

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5號及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88年起陸續購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1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其兄林克彥及弟林克政無償兌領,88年度兌領合計新台幣(下同)34,163,84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告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6,763,000元,核定贈與總額280,926,849元,應納稅額17,081,924元,並處罰鍰17,081,9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乃依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8,534,166元及罰鍰9,132,900元;

原告對未獲追減之贈與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就其所提新事證重審復查決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5,461,275元及罰鍰7,878,3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作成100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504號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95年9月13日迄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151號2樓(原處分卷686頁及本院卷58頁戶籍資料),本件經被告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6,763,000元,核定贈與總額280,926,849元,應納稅額17,081,924元,並處罰鍰17,081,9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復查申請書係記載該址(原處分卷286頁),又本件被告100年5月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504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係於100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即狀元紅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管理員郭東碧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同卷650頁)。

另該重核復查決定書,因原告之女林紘如與原告設於同上戶籍地,亦於狀元紅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簽收領取該郵件(同卷第688頁戶籍資料及689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郵件登記簿)。

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送達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時正在搬家,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之管理員並未通知原告領取該重核復查決定書,而係由原告女兒代收,惟其事後並未交給原告,是該重核復查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即未逾期等云。

惟查,被告送達該重核復查決定書時,原告之戶籍仍設於臺中市○區○○街151號2樓,有如上述,且原告不服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於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仍記載同址(訴願卷38頁),訴願決定書亦以該址對原告送達,亦由狀元紅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管理員於100年10月14日代為收受(同卷第65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送達重核復查決定書及原告提起訴願時,其仍居住於當時所設之戶籍地,另原告之女林紘如此時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地,亦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簽收領取重核復查決定書之事實,衡情亦可認其於當時係原告之同居人。

再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重核復查決書既送達於原告所居住大廈社區,經由社區之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且原告之同居人實際上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簽收領取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告主張重核復查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其等情,自無足採。

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至100年7月4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0年9月9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參(同卷第38頁)。

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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