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40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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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啟雄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100年苗府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63至172及191-1地號土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684,302元,及該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9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1日申報契稅,經被告核定房屋契價為10,527,2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6核課契稅計631,6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間購買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系爭房地。

原告與永豐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其中:(一)建物價款:6,159,698元整。

(二)土地價款:16,840,302元整...」,亦即房屋價款實際僅購買6,159,698元,惟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出售人永豐銀行要求交由其銀行指定之地政士林彰祺(下稱地政士)申報納稅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致地政士於本件房屋如何申報契價,原告並不知情,至100年2月10日,被原告接獲地政士交付之契稅繳款書,被告核定契稅應繳納稅額竟高達631,632元之數額,與原告實際購買契約價格6,159,698元,適用買賣稅率百分6計算之核課契稅369,582元(即6,159,698元×6%=369,582),相差甚大,已侵害原告權益,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㈡被告復查程序並未通知原告提示應審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文件,有違政府權責機關應落實租稅公平原則實際審核程序之執行。

嗣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應核課契稅之契價依據,惟訴願決定機關仍毫不考慮納稅人之權益,訴願決定駁回,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益顯於法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另依原告實際交易價格615萬9,698元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六課徵。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永豐銀行於99年12月29日立契,買賣系爭房地,土地價款1,684,302元;

房屋價款10,527,200元。

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向通霄鎮公所申報契稅(收文:通鎮財字第00537號、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經被告依申報移轉價格10,527,200元(同契稅標準現值),適用買賣稅率6%核課契稅631,632元,應屬適法。

㈡按「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0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主檔現值(即經評定之標準價格)為10,527,200元,與原告原始申報契稅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契稅申報書之移轉價格均相同。

雖原告於申請復查、訴願時均主張房屋價格為6,159,698元,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亦載明建物價款為6,159,698元,均低於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

惟系爭房屋為買賣雙方合意價購,並非經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依規定,仍應以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本件核定契價10,527,200元,核課契稅631,632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本件契稅之處分是否合法?經查: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買賣取得坐落苗票通霄鎮○○里○○鄰○○○路9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0年l月1l日向苗票縣通霄鎮公所申報契稅,載明移轉價格為10,527,200元,並提出載明該建物價款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被告核定契價為10,527,200元,並依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6核課契稅631,632元。

此有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契稅查定表及苗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以核課契稅之處分並無不合。

㈢另按「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雖提出另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本件購買總價款2,300萬元,且係房地分開購價,即土地部分1,684,302元,房屋部分6,159,698元,被告不應以10,527,200元為契價核定契稅。

惟本件既係原告向永豐銀行購買系爭房地之私人間買賣,而非契稅條例第11條所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其契價仍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系爭房屋價格依原告原始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註明:請按照評定標準價格核課契稅)及被告房屋稅籍主檔現值,均同為10,527,200元。

被告據此核定本件契價為10,527,200元,並核課契稅631,632元,即無不合。

原告所訴應以其私契所載之房屋價格6,159,698元核定契稅,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核定本件契稅為631,632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併請求被告應另依原告實際交易價格615萬9,698元適用買賣稅率百分之六課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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