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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退休金事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段35號3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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