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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
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素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廖國欽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會申請許可及立案核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00200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申請設立臺中市不動產交易
安全地政士公會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總統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21號令公布之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取消同一區域內僅得成立一個地政士公會之限制,遂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
案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7月19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00022494號函詢內政部有關前開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經該部以100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394號函復略以:「……二、有關100年6月15日公布修正地政士法第30條條文之施行日,依地政士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被告乃據以100年9月8日府授社團字第100017671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以上開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未如地政士法第59條第2項條文內容,有針對98年5月12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特別規定,即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地政士法第30條於100年6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告旋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設立「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被告竟以「有關100年6月15日公布修正地政士法第30條條文之施行日依地政士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台端申請籌組『臺中市不動產交
易安全地政士公會』案,所請不准請諒察」,而駁回原告
之申請。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行政處分後,隨即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內政部依舊為駁回之決定,其所持理由無非以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依地政
士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遽而認定100年6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地政士法第30條條文之施行日應為公布後6個月。
惟查,地政士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乃指地政士法於
90年10月4日制定之初,全文共59條之施行日為公布後6個月,非如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被告所指,整部地政士法爾後
之修法,除特別明定施行日者外律回歸該法第59條第1項所訂:「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本案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21號令公布之全文為:「茲修正地政士法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地政士法修正第三十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公布第三十條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
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
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
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既未明文規
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應回歸中央法
規標準法及總統府網頁揭示法律之公布及生效日之規定,
自100年6月17日起發生效力。
(三)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被告未立於法律規定之角度思考本案之適法性,起因於行政機關不樂見第二個公會之誕生,原告
於申請設立之初,相關單位已以各種行政手段干擾。再者
,政府期望民眾守法,何以行政機關不能以身作則。倘訴
願審議委員會及被告認為地政士法第30條之修正將引起管理上之不便,理應著手修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明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不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方為正途,豈可
倒因為果,為民眾樹立不良典範。行政機關處理個案未能
行政中立,如何期待民眾奉公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設立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⒈按「訴願係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若當事人並未因官署
之處分而受何種損害,即無提起訴願之理由,對於不得提
起訴願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亦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之第6410125號專利權,既因關係人巧宮企業有限公司之舉發,被告機
關於70年9月4日以(70)臺專化一字第12172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在案,則原
告之是項專利權在該項審定書發布時開始,即告不再存在
,如謂該項審定書對原告權利有所損害,在發布之當時即
已發生,其後被告機關再以公函,又行申言依職權將原告
之第6410125號專利權撤銷,不外對第121729號審定書之加強理由而已,不發生重複撤銷之效果,蓋以業經撤銷而
不存在之事項,何能再行撤銷,因之被告機關先於70年9月4日依他人之舉發以審定書將專利權撤銷之後,隔7日又行以公函表示將同一專利權依本身之職權予以撤銷,該項
公函雖有形式之處分,但無實質之損害,依首開說明意旨
即不得提起訴願,因之自屬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93號判例參照)。
⒉新修之地政士法30條目前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施行,原告未來得依主管機關公告後之新修規定,另行申請,即可獲
權益保障;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正確,原告執意訴訟,不
循合法、有效方法為申請;執意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法云云,以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無訴
訟實益,且不符權益救濟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
⒉查地政士法59條第1項所謂「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係指「訂定新法或修訂舊法,由總統公布所踐行之程序」
而言,地政士法另特別訂定6個月後之施行,顯係考量地
政法規之特性,認其應有相當之過渡期為宣導或為行政作
業之準備,故無論依字義、法規範目的論、體系論等方法
解釋,新修地政士法30條,由總統公布後,其施行期間應按同法第59條第1項為斷。
(三)按總統100年6月15日業總一義字第10000122921號令公布之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僅為地政士法單一條文修正。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主張
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屬原告在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所引述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意旨在於法規條文未明定特定施行日之適用。
(四)另查地政士法第5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其特定施行日與中央標準法第
14條:「法規特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其意旨在於法規施行之基準,
應以法規整體條文為主軸,非以單一條文施行基準。與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相競合。
(五)爰此地政士法全文共有59條,縱然因某種原因針對某一條文修正,仍應受地政士法第59條規定施行日期所規範。
本案地政士法第30條之修正條文案,自應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以地政士法第59條規定,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對於法規特定施行日之見解似有誤解。
(六)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既尚未施行,即應回歸適用現行條文,而依現行法之規定,同一區域內僅得成立1個地政
士公會,原告提出籌組第2個地政士公會之申請,自與現
行法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 0年6月22日中市社團第1000048267號函、100年6月22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48270號函、100年8月3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 60382號函、100年8月16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615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8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16576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5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00025 005號函、內政部100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991 號函、100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394號函、100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0122921號總統令、100年6月17日臺中市職業團體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上開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地政士法第30條之施行日究竟為何?應適用地政士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6個月後施行?或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地政士法第30條曾於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
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
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而修正後之條文
為:「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
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
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
。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其修正理
由謂:「一、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第二項限制在同一區域
內同級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
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自由結社
權利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以一個為限』修正為『以一個
為原則』。二、另為避免日後有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
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
得相同。」顯然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之申請
條件予以放寬,屬對人民結社自由及權利為有利之修正。
另上開修正前後之地政士法第59條第1項均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
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倘若法
規已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
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依照上開
所示,修正前後之地政士法第59條第1項既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特定施行日期,即應遵照前揭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公布後6個月起發生效力。
而現行第59條第2項針對98年5月12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特別規定,則係為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
文一併施行之故,是原告主張「修正後地政士法第30條條文既未明文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
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總統府網頁揭示法律之公布及生
效日之規定,自100年6月17日起發生效力。」
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從而,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時,地政士法
第30條修正條文既尚未施行,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前條文,是被告適用100年6月15日修正前地政士法第3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本無違誤。
(三)惟按,人民向國家申請核發有利行政處分事件,經駁回後,當事人以核駁之處分違法而請求司法救濟者,其目的則
在獲得原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
提起給付訴訟之裁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
,應與單純排除對人民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不同,
原則上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事實審行政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
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65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有關「否准原告申請籌組『臺中市
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應作
成准許其申請設立「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
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
違法之基準。
然查,本件被告係依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地政士法第3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且上開100年6月15日修正後地政士法第30條規定已於100年12月15日施行,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顯未及審酌上開100年6月15日修正後地政士法第30條規定於本件裁判時業已施行之法律狀態,本件自有未及適用修正後法律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時,地政士法第30條修正條文雖尚未施行,但於本件裁判時則已施行,是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顯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地政士法第30條規定於本件裁判時業已施行之法律狀態,自有未及適用修正後
法律之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準時點,原則上係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事
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
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
,若有未及審酌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有違誤,法
院應予糾正,並命被告重為處分,顯非無訴訟利益,是被
告訴稱本件無訴之實益,無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有誤解
,委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地政士法第
30條規定,亦即原告所提出之公會申請是否符合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及是否違反2個以
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皆未經被告審查;
且依同法第35條規定,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
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亦未經被告查核辦理。
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
件,應否准許其籌組「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
」之申請,尚待被告依相關規定為實體性之審查辦理,且
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有關「被告應作成
准許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設立臺中市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公會之行政處分」部分之起訴,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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