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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李耀輝
輔 佐 人 李登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李福源
李垂章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季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仁明變更為洪志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洪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然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又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行政法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本件原告因受贈南投縣草屯鎮○○段784、850、817地號土地,經核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381,750元,因未繳納而遭參加人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0年5月30日彰執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於381,950元(包含執行手續費用2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草屯鎮農會於100年6月7日函復已足額扣押,被告遂發收取命令准南投縣政府收取,並撤銷原告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
原告不服被告所發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8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於被告審查中,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所為彰執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均撤銷。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81,950元。
四、查本件執行程序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因收受上開收取命令,而以100年7月14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02691號函檢附匯票381,950元,送交參加人後執行完畢,該執行程序於100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無阻止行政執行之實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及同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執行命令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執行義務人須先向被告聲明異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駁回其異議後,該駁回異議之處置方為行政處分,再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本院對原告闡明後,原告仍堅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且未踐行前置程序,其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部分請求,本院無審判權,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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