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443,201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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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7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號、台化莊352號設廠從事化學製品生產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10時40分至11時12分派員督同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人員至○區○○○○○道PM01 重金屬檢測,檢測當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脫硝反應器(AM01)、靜電集塵器(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AM03)廢氣處理量皆為5,022.21 Nm3/min,未符合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5,800-6,092 Nm3/min、5,800-6,092 Nm3/min及6,000-6,463.5 Nm3/min,皆超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許可操作條件數值10%之容許差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裁處書漏載條次)、第22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暨依同法第75條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0年6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26862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限期100年8月1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裁處處分形式上適用法規錯誤,該處分已實有違法,依法應予以撤銷:⒈按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再按「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係課予義務人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方得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義務,第2項係課予義務人依第1項規定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後,須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方得進行操作之義務,而依本件被告卷附之98年2月12日稽查紀錄表載明:『...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現場該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請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法計畫申請許可證,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告發』,倘依上開稽查紀錄,本件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之違規事實,應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然被告之系爭處分書卻又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究屬未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或未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未盡說明之義務,前後說法不一,認定不無率斷之嫌,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未臻明確,顯有釐清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即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臺北縣政府第9819153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100年6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26862號所載內容略以:「...未符合本府核發之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2號...操作範圍...核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未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其00-000-000000裁處書亦載明:「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

⒋故就裁處處分函與裁處書所述之違反事實即「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看來,若原告真有此違規事實(假設語氣),則應適用之法條應為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是被告援引裁處之法規錯誤,該處分已實有違法,依法即應予以撤銷。

㈡按被告101年6月11日行政準備㈡狀內第壹點第一項稱:「排氣流量與廢氣處理量不具正相關性」云云等語,然其於本案即係以排氣流量檢測值加以認定廢氣處理量不符許可證規定,並據以開罰,則被告認定事實之方式前後明顯有矛盾,實不知應以何者為準。

而狀內第壹點第二項另稱:「連續監測設施(CEMS)監測結果為每15分鐘一次,與原告所測每二分鐘一次之數據,時間點無法完全一致。」

等語,然實際上原告所屬CEMS監測之數值依法係以每分鐘平均值記錄1筆(原始記錄),再將15個原始記錄平均而得,而非每15分鐘測一次,被告亦曾到廠檢視核對當時之原始測值(原始數值穩定無大幅變化),被告應明瞭雙方測值差異並非時間點不一致所造成,被告上開主張顯然混淆事實。

又被告狀內第壹點第三項主張流速檢測儀器S型皮托管Dt測值未落於允許範圍內,而該範圍僅為建議值,不影響測值之準確性亦屬牽強,不知其依據為何。

末者,燃煤鍋爐製程為工業界一項簡單普遍之技術,以檢測當時之燃料量、煙氣含氧量等參數即可推算當時之煙氣量,自可用較客觀、科學之方式驗證兩造何者之數值合理。

而被告方有檢測當時原告各項運轉參數,以及數十次檢測記錄,如被告可稍加核對,很容易即可發現其檢測數據範圍並不合理、不正確。

㈢被告檢測認定之原告當時之廢氣處理量,明顯低於許可證所載設計處理量,且縱使形式上非落於「操作範圍」內,然亦不「超出」許可證規範廢氣處理量上限之規範目的:⒈經查,原告均係依操作許可內容操作系爭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被告逕以其於99年9月7日到廠檢測之「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廢氣處理量5022.21NM3/min數據(假設當時取樣內容已經原告廠區現場人員簽署確認;

量測廢氣處理量所使用之儀器、校正因子與計算式亦符合現行工業上標準之情形下),低於操作許可範圍0000-0000及0000-0000.5 NM3/min,顯係誤解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內容,該處分實有違法,依法應予撤銷:⑴按我國憲法第23條揭示了比例原則,明示國家如欲以法律限制人民的權利,必須符合目的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原則。

再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條訂有明文。

是以,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已開宗明義於第1條明白的闡明為「防制空氣污染」。

⑵第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末按「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不申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其非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仍援引內政部85年5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5084號函釋意旨所稱: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係指逾三個月仍未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者而言,而謂原告縱已申報遺產稅,惟尚未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仍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與該規定立法目的不符。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00號判決參照)。

綜上可知,比例原則拘束了所有之行政行為,不論係行政處分或行政規則、法規命令,亦應謹守之。

從而,依前揭說明行政機關有關空氣汙染防制法之執行及解釋,不得違反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精神,並應依空氣汙染防制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對外執行空氣汙染防制法所賦與之職責。

⑶經查,本案之「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其個別之空氣汙染防制功能為:①脫硝反應器:去除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廢氣中的氮氧化物。

②靜電集塵器:去除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廢氣中的粉塵。

③濕式洗滌脫硫設備:去除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廢氣中的硫氧化物。

是以,如此三種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較少,是因為汽電共生發電鍋爐廢氣產出量少,故在廢氣產出量少、設備負載較輕之情形下,更可確保空氣汙染防制設備運轉效能正常發揮。

易言之,檢測結果廢氣處理量越少,於空氣汙染防制目的上,是越佳之情況。

⑷第查,被告所指原告違反操作許可範圍:0000-0000及0000-0000.5 NM3/min者,於被告前核發予原告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上,該範圍乃係指系爭固定汙染源所屬「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等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之最大可操作、負載之廢氣量,蓋於系爭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滿載之情況下,因各國煤質不同所產生之廢氣量亦隨之不同,然發電機組滿載時,其所屬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之最大廢氣處理量係落在0000-0000及0000-0000.5NM3/min間,故在此最大可操作、負載範圍以下之廢氣處理量,如本案被告人員於99年9月7日到廠檢測之廢氣處理量5022.21NM3/min,均係符合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內容者。

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誤解系爭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0000-0000及0000-0000.5NM3/min之「最大操作範圍」意旨,致認定原告廠區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之廢氣處理量5022.21NM3/min低於該範圍而有違法,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系爭裁處處分顯有違法;

且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為空氣汙染防制,則依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空氣汙染防制法條文中關於執行及處罰之規定,即不得逸脫空氣汙染防制之目的而為,然被告針對5022.21NM3/min此對空氣環境更為友善之廢氣處理量進行裁處,顯與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亦應認此裁處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⒊末者,許可證有關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限制固定污染源廢氣排放量不得「超出」現值,依論理法則低於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者即不在應裁罰之列。

㈣被告之檢測報告顯有瑕疵,其據此所為之裁處處分自有違法,依法應予撤銷:⒈被告所依據之檢測報告頁次6所載,於紀錄時間10時34分至10時50分間、綜合12個測定點測值,測得平均流速為10.56m/s,然當時原告廠區即臺化彰化汽電共生廠G8煙囪監測系統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煙囪流速10時30分為13.93m/s、10時45分為13.9Om/s,故而兩者檢測數值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該流速測值影響本案主要爭點即廢氣處理量之計算甚鉅(按廢氣處理量=流速×排放口面積)。

⒉再者,原告廠區之G8煙囪監測系統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儀百器,原告於每季均會自行RATA比對或接受環保單位歷次RATA比對,均未曾發生比對誤差過大之情形。

然反觀被告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該報告中使用之流速檢測儀器(頁次25,S型皮托管確認),使用前之檢查記錄數據Dt值為1.05,並未落於0.48-0.95之允許範圍,依此所得出之流速測值自有瑕疵,進而影響本案廢氣處理量之計算,故該份報告之流速測值應不可採。

⒊再查,該份報告中共有四次流速測值,除頁次6之10.56m/s外,於頁次7、11、15分別為10.48、10.49、l0.56m/s,但並未有如頁次6所示於紀錄時間10時34分至10時50分間、綜合12個測定點測值,故實不知此三次測值結果是從何而來,則以此四次測值之平均值再乘以排放口面積所得之本案廢氣處理量,又如何能採用?⒋末查,本案稽查當日即99年9月7日,係針對重金屬含量進行檢測,於該份檢測報告中本次檢測之各項污染物測值均低於MDL值即方法檢測極限值而符合規定,故被告於其101年3月26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內逕自推論原告廠區之「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乙節,顯然無據且與事實不合。

㈤末按,縱認被告所做之裁處處分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惟系爭裁處處分做成前被告應先予以原告行政指導通知其改善,而非逕行裁罰,始符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比例原則之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實有違法之處,依法應予撤銷:⒈按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認為其內容為:「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其拘束行政機關之具體內容則見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再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

⒊末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判例著有明文。

⒋查原告所為之行為,縱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之文義之虞,惟原告並未對空氣造成法所不容許之污染,其並未破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所欲涵蓋之法律秩序甚明,可見原告縱使該當於空污法條文文義之構成要件,惟其實質罰違法性甚低,甚至應認為完全不加以處罰亦不致對空氣品質有所影響。

然今被告固守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文義,機械式適用法條,未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以下「行政指導」之規定本即在賦予行政機關「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案中原告所牴觸之相關法律,僅須被告於處罰前以行政指導通知原告換發標準更為寬鬆之許可證即得以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亦有鼓勵原告開發對空氣環境更友善之操作程序之用意,此即比例原則中「手段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對人民益損害少者」,被告不顧上開規範意旨,逕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大之「罰鍰」之行政行為,違反手段必要性原則昭昭甚明,且亦扼殺前揭鼓勵業者開發對環境更友善做法的契機,故應認此裁處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㈥謹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59665號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⒈有關鈞院函詢第一點部分,函詢機關即環保署係回覆稱:「b.設計處理量(單位)」及「c.申請最大操作範圍」在於代表該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最佳操作條件範圍。

然查,就「b.設計處理量(單位)」部分觀之,此欄位僅是單一數值,則函詢機關所稱此部分之「最佳操作條件範圍」,究係指「0-6092或6463.5」,行政機關尚無詳細說明。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即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授權明確性,方足以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基礎,進而合於憲法第23條之意旨。

惟今職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尚且未能詳細說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書上之「b.設計處理量(單位)」及「c.申請最大操作範圍」係屬一上下限之規定或係單純最高上限之規定;

又縱認函詢機關已有說明,亦是於本件系爭裁罰處分作成,於本訴訟中鈞院函詢環保署後,方作成此一解釋,原告於受此裁罰處分前根本無從預見其已處於任何違法狀態,是本件系爭處分應認欠缺預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⒉而鈞院所函詢的第二項部分,函詢機關並未明確回覆「限制公私場所就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數值應於上限以及下限範圍內」分別之目的為何?且同前所述,「b.設計處理量(單位)」部分為單一數值,則是否只要公私場所就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數值不超過該設計處量數值即屬合法?函詢機關皆未能完整說明之,似難期待原告得以預見其行為違反法令,執此以論,本件系爭處分應認欠缺預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⒊又函詢機關就鈞院函詢之第三項係稱略以:「...倘環保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低於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內所載數值,依設計理論與實務,極可能會有逸散其他空氣污染物或無法有效處理之污染情形」等語,其意應係指「c.申請最大操作範圍」欄位中下限值之意義在於要求公私場所必須達到該數額之廢氣處理量,否則仍會因逸散而處理量不足導致空氣污染云云。

然而,此結論係來自於函覆所稱之「設計理論與實務」,此一「設計理論與實務」所指為何,過於空泛,有待函詢機關進一步說明之。

雖被告有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出版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棄減量級處理技術手冊中第4章4-1提到之處理技術皆有其較為適合的處理風量及濃度範圍」之段落,欲做為說明,然觀其全文,僅係一般學理論述,並非就本案情形表示之意見,且觀其全文,亦無從認定本件情形何以即有規範下限值之必要,故尚難僅依此一學理上之研究結果,驟認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書上所載之數據即為下限值之設定規範。

⒋綜合上開所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書上所載之「b.設計處理量(單位)」及「c.申請最大操作範圍」究係何種以規範方式課以申請人遵守之義務,主管機關尚無法清楚說明,遑論一般人民得以知悉上開登載事項究應如何遵循之,今被告以此原告不具預見可能之規範對原告作成一裁罰處分,應認此裁罰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㈦綜上所陳,系爭裁處處分形式上適用法規錯誤,該處分已實有違法,依法應予以撤銷;

實體上,原告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之廢氣處理量5022.21NM3/min,顯低於操作許可證所示之最大操作範圍即0000-0000及0000-0000.5NM3/min,更加有利、友善於空氣汙染防制、環境保護之目的。

系爭裁處處分誤解系爭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意旨,逕對原告進行裁罰,不僅在憲法層次上錯誤的引用比例原則解釋法律,在行政法層次上,原處分之處罰在本案中顯然無助於空氣汙染防制之目的,甚至有害,如本案成為判決甚至判例,亦將不利我國之環境保護法制。

是以,系爭裁處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之目的性、必要性原則,除顯有不當外,其合法性亦誠有疑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第參點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60026616號函:「...三、另該事業部提報之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排放管道(P050、P056)氮氧化物排放量月報表顯示,其95年度氮氧化物排放量月報表顯示,其95年度氮氧化物年排放量超出許可核定量部分,應依前揭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比較,亦即倘其係依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且實際排放量較許可核定量超出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者,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所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

原告操作許可證所載操作條件範圍進行操作且逾百分之十容許差值,違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要無援引裁處之法規錯誤之情事,故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訴願決定書內容三亦同此見解。

㈡就原告主張肆之部分,被告係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測定過程悉依法定程序辦理,氣體流量計相關校正等相關資料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如卷附資料。

觀諸被告(彰化縣政府)核發原告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2號操作許可證,有關防制設施操作條件內容中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分別為0000-0000Nm3/min、0000-0000Nm3/min及0000-0000.5Nm3/min,係有一定範圍之數值,而非單一固定之數值。

則操作許可內容既非原告所主張之「最大操作範圍」,原告即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如因操作條件異動致操作結果低於許可範圍,自應依法申請變更、異動許可證內容,方符合本法管制監督污染源之目的,否則即無規範意義可言。

㈢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另提及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原告當日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等其他操作條件皆可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則本案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脫硝設備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應於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廢氣處理量範圍條件內進行操作,俾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倘有操作條件異動致操作結果(廢氣處理量5022.21Nm3/min)低於許可核定範圍(0000-0000及0000-0000.5Nm3/min),自應依法申請變更或異動許可證內容,方符合規定。

㈣另原告所爭許可證所載內容,許可證登載之「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操作條件核定為實設計操作條件範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

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原告於任何條件操作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時,「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當符合設計時之操作條件,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目的。

原告述及「最大操作範圍」且低於許可證核定操作範圍,防制設備負載較輕,確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轉效能正常發揮...,空氣污染防制目的上,是越佳之情況等云云。

容有誤解。

故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限期改善。

洵屬有據,原告所提之理由核不具免罰之事由,委無可採。

㈤再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聲請調查證據及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庭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⒈依原告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3頁可見,M22製程僅有PM01一個排放口。

依稽查紀錄所載,本次稽查僅對M22製程進行檢測,故當無發生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檢測採樣之製程與裁處之製程不一致之可能。

且稽查中亦已表明原告如對檢測過程有異議,得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稽查紀錄上並有原告人員之簽名,原告人員於稽查當時及事後皆未提出異議,當可推定被告檢測過程皆符合正當程序,原告如對被告檢測之程序正當性有所疑議,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

⒉被告系爭裁處之內容,空氣污染防治設備AM01、AMO2及AM03廢氣處理量數值皆為5022.21Nm3/min之計算方式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第7頁、第11頁及第15頁之第15點濕基平均排氣量,即採樣三次之數值(5008.38、5011.63、5046.61)加總後,平均計算之結果;

另,本檢驗報告第26頁以下為該次檢測現場操作紀錄表、採樣與分析儀器之校正紀錄影本及標準氣體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以供查驗。

⒊依環保局之通常作業流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原則上皆依業者申請資料之內容為準,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8頁及固定污染源許可展延申請資料第26頁、第27頁可見,本案亦無不同。

操作許可證中之各項數值既係原告自行提出,表示該等數值應為其製程各項設備最佳狀態下操作之結果,原告負有使其各項設備之運作保持最佳狀態之義務,當無疑議。

查,污染防治設備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可能原因無非:⑴原物料投入較少、⑵採取提升污染防治效果之方法、⑶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

本案之情形,原告投入之原物料數量皆符合許可證之規定,且未額外採取提升污染防治之方法,是其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之原因,自應為其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不如預期。

而關於廢氣處理量之許可,實務上皆予以一定之範圍,而非僅設一上限,其原因在於廢氣處理量之多寡代表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排放削減率)之高低,廢氣處理量越多,表示處理空氣污染物效果越好,惟廢氣處理量超過標準範圍時即逾越污染防治設備之最大負載量,所排放之廢氣自有空氣污染之虞;

反之,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於上述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之情況下,則通常表示空氣污染物有未經防治設備處理即逸散或不當排放等情事,是以縱然煙囪檢驗結果符合排放標準,仍有生空氣污染之可能,而非如原告主張,廢氣處理量越少,必然表示越達空氣污染防治之目的。

㈥就原告對彰化縣環保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所提異議,陳述意見如下:⒈原告表示該檢驗報告所載排氣流速,與原告廠區G8煙囪監測系統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之排氣流速,二者數值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恐影響本案系爭廢氣處理量之計算。

查廢氣處理量係三次採樣之濕基平均排氣量加總後,平均計算之結果,而濕基平均排氣量則係直接以儀器測量所得,與排氣流速依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NIEAA302.73C)第9頁載明其計算方法參照NIEA A807之八㈡,即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19頁係由數學公式計算所得不同。

原告表示流速乘以排放口面積即得廢氣處理量,實屬誤解,該算式所得者為排氣流量,與廢氣處理量乃經污染防治設備所處理之廢氣量並不相同,二者間亦不具數學上正相關之關聯,是廢氣處理量之數值並不直接受流速之影響。

⒉另就原告以其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之排氣流速質疑本檢驗報告之正確性部分,補充說明:原告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監測結果為每15分鐘一次之數據,與本檢驗報告第6頁「等速吸引紀錄表」中,約為每2分鐘紀錄一次之數據,兩者頻率不同,時間點亦非完全一致。

再者,本檢驗報告之依據為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申重金屬檢測方法(NIEA A302.73C),即法定之標準檢驗方法,其中第10頁之九、品質管制㈡樣品品質管制中載明樣品校正之方式,與容許之校正相對誤差百分比。

而原告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之設置與操作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有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ATA)之方式,第4條第2項則規定由附錄八就排放流率監測設施進行細部規範,附錄八㈣性能規格之第3點相對準確度載明「監測設施量測值與標準檢驗方法測試平均值之誤差必須小於或等於20%且其差值之平均值應小於或等於信賴係數。」

依上述規定可知,兩者之校正基準及容許誤差值均不同,故原告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與本檢驗報告之流速有所差異,應屬合理,惟連續監測設施以標準檢驗方法(即本報告之檢測結果)修正誤差,倘時間點一致,二者之誤差大於20%,原告即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嫌。

⒊原告指稱檢驗報告第25頁「S型皮托管確認」,流速檢測儀器S型皮托管Dt測值為1.05,並未落於0.48-0.95之允許範圍,故所得相關數值應不可採。

惟依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NIEA A302.73C)第2頁之四、設備㈠採樣組裝,其第二點關於皮托管之說明,明確表示「『建議』外徑介於0.48至0.95cm之間」,而非使用「必須」或「應」等強制性用語,且檢驗報告上該0.48-0.95cm之允許範圍後有括號附註Cp(s)=0.84適用,查S型皮托管確認方式為,先以儀器測定原始係數,經Dt、PA、PB等基線係數校正,即得確認結果Cp(s)。

依本報告登載之數據可知,該編號第54之3之皮托管原始係數為0.83,經基線係數校正後之確認結果Cp(s)仍為0.83,並非0.84,故顯不受Dt測值0.48-0.95cm允許範圍之限制。

另,PA及PB之允許範圍中載明1.O5 Dt≦P≦1.5Dt(PA=PB),可見S型皮托管確認所允許之Dt測值並不限於0.48-0.95cm,本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儀器及其校正方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相關數據亦無不可採之情事。

⒋原告就檢驗報告第7頁、第11頁及第l5頁未如第6頁紀錄採樣時間及12個測定點測值,表示質疑。

查,本報告第6頁係「等速吸引紀錄表」,第7頁、第ll頁及第15頁則為「煙道排氣中重金屬檢測紀錄表」,二者格式有異,後者標準格式本不具記載各測定點流速之欄位,並非本報告製作之疏漏。

惟為免爭議,檢據本報告於實驗室電腦處理原始資料之重金屬檢測紀錄表,以供參考。

㈦針對原告就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脫硫設備之操作條件所提異議,被告重申如下:⒈本次檢驗報告第4頁檢測所得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脫硫設備之廢氣處理量為5022.2lNm3/min;

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2號)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操作條件規定及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時所提具申請文件中登載之申請最大操作範圍脫硝反應器及靜電集塵器0000-0000Nm3/min、排煙脫硫吸收塔(即濕式洗滌脫硫設備)0000-0000.5Nm3/min明顯不符;

然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脫硫設備均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廢氣處理量即為處理效率,則依據固定污染物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

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

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原告於任何條件操作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時,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當符合設計時之操作條件,以達空氣污染防制目的。

⒉依檢驗報告,原告當日操作固定污染源所得之廢氣處理量數據既低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許可之數值,雖原告所排放廢氣之污染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

㈧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原處分形式上是否適用法規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是否仍屬違反規定?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6條、第75條所規定;

次按「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

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違反條款...第24條第3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A=1.0...危害程度(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xBxCx(各處罰條款所訂下限罰鍰)...。」

亦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暨附表所明定。

㈡彰化縣環保局於99年9月7日10時40分至11時12分派員督同上準公司人員至○區○○○○○道PM01重金屬檢測,檢測當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脫硝反應器(AM01)、靜電集塵器(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AM03)廢氣處理量皆為5,022.21Nm3/min,未符合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5,800-6,092Nm3/min、5,800-6,092Nm3/min及6,000-6,463.5Nm3/min,皆超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許可操作條件數值10%之容許差值,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104頁至第132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而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主要係預防污染於未然,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依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試車,確認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上所載各項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該項設備之正常運轉;

倘環保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公私廠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低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所載數值,依設計理論及實務,極可能會有逸散其他空氣污染物或無法有效處理之污染情形,自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已屬違反操作許可之行為(參照本院卷第301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10059665號函),是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暨依同法第75條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0年6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26862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100年8月1日前完成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並無於為裁處處分做成前被告應先予以原告行政指導通知其改善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條文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屬「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等三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較少,是因為汽電共生發電鍋爐廢氣產出量少,故在廢氣產出量少、設備負載較輕之情形下,更可確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轉效能正常發揮。

易言之,檢測結果廢氣處理量越少,於空氣污染防制目的上,是越佳之情況云云。

惟查,污染防治設備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可能原因為:⒈原物料投入較少。

⒉採取提升污染防治效果之方法。

⒊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

而本件原告投入之原物料數量皆符合許可證之規定,且未額外採取提升污染防治之方法,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之原因,自應為其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不如預期。

而關於廢氣處理量之許可,實務上皆予以一定之範圍,而非僅設一上限,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蓋原告所申請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5,800-6,092Nm3/min、5,800-6,092Nm3/min及6,000-6,463.5Nm3/min,而操作許可證設有一定之操作範圍,其原因在於廢氣處理量之多寡代表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排放削減率)之高低,廢氣處理量越多,表示處理空氣污染物效果越好,惟廢氣處理量超過標準範圍時即逾越污染防治設備之最大負載量,所排放之廢氣自有空氣污染之虞;

反之,廢氣處理量低於標準,於上述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之情況下,則通常表示空氣污染物有未經防治設備處理即逸散或不當排放等情事,是以縱然煙囪檢驗結果符合排放標準,仍有生空氣污染之可能,而非如原告主張,廢氣處理量越少,必然表示越達空氣污染防治之目的。

本件原告所屬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脫硝反應器(AM01)、靜電集塵器(AM02)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皆為5,800-6,092Nm3/min,濕式脫硫設備(AM03)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為6,000-6,463.5Nm3/min,已如前述,然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9月7日派員進行稽查發現,前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皆為5,022.21Nm3/min,已明顯違反前揭管理辦法10%之容許差值規定,且查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原告當日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等其他操作條件皆有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則本案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脫硫設備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應於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廢氣處理量範圍條件內進行操作,俾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倘有操作條件異動致操作結果(廢氣處理量5,022.21Nm3/min)低於許可核定範圍(5,800-6,092及6,000-6,463.5Nm3/min),自應依法申請變更或異動許可證內容,方符合規定。

是以,本案原告之脫硝反應器、靜電集塵器及濕式脫硫設備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廢氣處理量未於核定之操作條件範圍內進行操作,且逾10%之容許差值,已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尚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之排氣流速與被告所載不符,即該檢驗報告所載排氣流速,與原告廠區G8煙囪監測系統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之排氣流速,二者數值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已影響本案系爭廢氣處理量之計算,因而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即有可疑,且流速檢測儀器S型皮托管Dt測值為1.05,並未落於0.48-0.95之允許範圍,故所得相關數值應不可採,被告之檢測報告顯有瑕疵,據此所為之裁處處分顯有違法乙節,惟查:⒈原告表示該檢驗報告所載排氣流速,與原告廠區G8煙囪監測系統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之排氣流速,二者數值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恐影響本案系爭廢氣處理量之計算。

經查廢氣處理量係三次採樣之濕基平均排氣量加總後,平均計算之結果,而濕基平均排氣量則係直接以儀器測量所得,與排氣流速依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NIEA A302.73C)第9頁載明其計算方法參照NIEA A807之八㈡,即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第19頁係由數學公式計算所得不同。

原告表示流速乘以排放口面積即得廢氣處理量,實屬誤解,該算式所得者為排氣流量,與廢氣處理量乃經污染防治設備所處理之廢氣量並不相同,二者間亦不具數學上正相關之關聯,已據被告陳述甚詳,是廢氣處理量之數值並不直接受流速之影響。

⒉有關原告以其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之排氣流速質疑本檢驗報告之正確性部分,查原告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監測結果為每15分鐘一次之數據,與被告檢驗報告第6頁「等速吸引紀錄表」中,約為每2分鐘紀錄一次之數據,兩者頻率不同,時間點亦非完全一致。

再被告之檢驗報告所依據為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申重金屬檢測方法(NIEA A302.73C),即法定之標準檢驗方法,其中第10 頁之九、品質管制㈡樣品品質管制中載明樣品校正之方式,與容許之校正相對誤差百分比。

而原告之連續監測設施(CEMS)之設置與操作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有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ATA)之方式,第4條第2項則規定由附錄八就排放流率監測設施進行細部規範,附錄八㈣性能規格之第3點相對準確度載明「監測設施量測值與標準檢驗方法測試平均值之誤差必須小於或等於20%且其差值之平均值應小於或等於信賴係數。」

,足見兩者之校正基準及容許誤差值均不同,從而原告連續監測設施(CEMS)檢測紀錄與被告之檢驗報告之流速有所差異,應屬合理,惟連續監測設施以標準檢驗方法(即被告之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修正誤差,倘時間點一致,二者之誤差大於20%,原告即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⒊至原告所主張檢驗報告第25頁「S型皮托管確認」,流速檢測儀器S型皮托管Dt測值為1.05,並未落於0.48-0.95之允許範圍,因而所得相關數值應不可採部分。

然查依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NIEA A302.73C,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頁之四、設備㈠採樣組裝,其第二點關於皮托管之說明,已明確表示「『建議』外徑介於0.48至0.95cm之間」(見本院卷第167頁),而非使用「必須」或「應」等語,且檢驗報告上該0.48-0.95cm之允許範圍後有括號附註Cp(s)=0.84適用(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亦已陳明S型皮托管確認方式為,先以儀器測定原始係數,經Dt、PA、PB等基線係數校正,即得確認結果Cp(s)。

依被告之檢驗報告登載之數據可知,該編號p543之皮托管原始係數為0.83,經基線係數校正後之確認結果Cp(s)仍為0.83(見本院卷第184頁S型皮托管確認),並非0.84,顯不受Dt測值0.48-0.95cm允許範圍之限制。

另,PA及PB之允許範圍中載明1.O5 Dt≦P≦1.5Dt(PA=PB),可見S型皮托管確認所允許之Dt測值並不限於0.48-0.95cm,因而被告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儀器及其校正方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相關數據亦無不可採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100年8月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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