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4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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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
林瓊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紀岳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於99年7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1758號函駁回其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函請被告提供具體空間需求內容,被告遲至同年11月2日始提供,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收訖,期間達17日原告無法進行作業,被告業已自承應扣除「要求空間需求15天」,顯見原告主張係屬事實。
原告依據歷次三次簡報會議紀錄、被告98年12月17日來函略以:「有關98年度『臺中縣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收容中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規劃設計案業已奉核,請貴所完成於契約書規定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以便取得相關預算及完成本項工程。」
原告即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送被告,被告內部批示將前述報告書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爭取經費。
則原告依據雙方會議紀錄提出規劃報告書且於期限內完成,並無履約遲延之情事。
詎料,被告竟於99年1月6日來函表示原告於98年12月18日之履約成果不符契約規定,並限期於99年1月14日前依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核辦。
因被告前所要求原告提出規劃報告書與嗣後要求提出之正式設計圖樣及預算書圖之作業方式全然不同,從而雙方就上開工作展開協商,原告並於99年1月26日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經被告同意保留該技術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8萬元,再發文請原告依本函說明欄第5項核定復工辦理後續事宜。
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協調會上,確認原告應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之末日為99年3月31日(註:被告則主張該日協調會,該處長告知日期為履約末日為99年1月31日),基此,原告於99年2月8日行文被告將依同年2月5日協調會內容指示,繼續辦理後續應辦工作。
另被告承辦人崔雅惇(原名崔宗科)亦傳真函稿,內容略以:「請貴所速完成...,並於99年3月31日送審,期間請報告進度及協調工作內容,逾期由本所發文解除本委託契約貴所不得異議。」
經原告盡力加速作業,於99年3月31日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延期至3月31日始提出修正報告,則原告自無逾期違約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99年5月18日發函原告依契約第6條規定,以設計書圖履約期限應為99年1月31日,原告遲延於99年3月31日始提出,業已超過履約期限30日以上為由,依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同年5月21日發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收受上開資料後,至98年11月20日由林永男所長及崔雅惇代理課長親訪原告,原告表示無任何進度云云,並非事實。
蓋在此期間,原告業已依據上開資料為空間規劃設置,並準備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此由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下午即簽請於98年11月26日擬召開第一次簡報會議可稽。
原告於第一次簡報會議針對空間規劃配置為報告,聽取被告意見,並表示如擬興建動物宣教大樓及流浪犬領養區相關設施等建物,勢必超出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0,000元。
原告陸續依被告建議,修正空間規劃配置,並分別於98年12月3日舉辦第二次簡報會議,並提出空間規劃配置圖,及於98年12月7日舉辦第三次簡報會議。
原告於第三次簡報會議上亦曾向被告表達如擬興建該建物,將超出工程費用預算金額,需再爭取經費一節,此參照第三次簡報會議紀錄之建築師說明⒉「今天提出的僅是設計規劃修正,俟工程經費核定後,再進行細部設計,屆時應會再透過會議進行研討,使設計內容更詳盡及完善。」
結論亦記載:「請事務所務必於時程內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以利本所向上級爭取後續執行工程預算。」
足證原告於簡報會議中已向被告告知工程預算不足,需再爭取經費,亦獲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提出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後,再為後續之細部設計。
有關第三次簡報會議內容,證人崔雅惇證稱「會議紀錄是原告製作由我上陳處長,再由處長交由科長。」
顯證會議內容係由被告所製作且同意,則其等在會議內容中載明原告所應提出者為「規劃設計報告書」,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指示。
從而,被告指謫原告從未告知工程預算不足,逕自為超出預算之規劃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事實。
另從被告98年12月17日發函主旨載明「請貴所完成於契約書規定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等文字,可知,雙方所合意履約之標的應為「規劃設計報告書」,此由第三次協商會議中,原告業已明確表達「俟工程經費核定後,再進行細部設計」等語,則在尚未為細部設計前,豈有可能繪製正式設計圖樣或編造工程預算書完成。
是原告業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送被告,並無履約遲延之情事。
況由被告所提出「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進度週報表」,日期99年1月19日記載:「指示博翔建築師事務所提規劃報告書可稱全國首創,防治所要當面再與楊博翔建築師溝通。
」亦可證原告提出規劃報告書係由被告指示,而被告因此遭農業處長指正並要求續為處理,從而被告始無視先前指示原告提出規劃報告書一節,強求原告需於99年1月31日提出正式設計圖及預算書,以求推諉卸責。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依契約應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者,然查:
1.按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定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P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甲方(即被告)核辦。
(乙方〈即原告〉提供本契約第2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訂約之日起40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與規定不符需更改時應於10日內更正,乙方除因特殊事故經甲方同意延期外,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經甲方核定後10日內交件,逾期甲方得解除契約)。」
基此,在此60日曆天內,應扣除甲方審查設計圖期間(按實際發生天數計算)、設計圖更正期間(10天),甲方核定更正後設計圖時間(按實際發生天數計算)及預算書交件時間(10天)。
2.復按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第2條第18款、第6條及第9條第12款等各款所載期限完成各項工作。
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本案爭議尚屬第6條第1項工程設計階段,應提出之履約標的為「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從而需兩者提出時間逾越履約期限末日30日以上者,始有第11條之適用。
3.被告自承略以「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
則被告上述算法僅扣除甲方審查期間(自99年1月6日審查完成應為設計圖更正),及設計圖更正期間(10)天,但未扣除核定更正後設計圖時間,審酌被告自承原告於99年12月18日提出規劃報告書後,業以最快速度於99年1月6日發函,期間已歷時19天,則依被告審查慣例,被告尚應扣除19天核定期間。
則原告自被告核定設計圖後尚有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
綜上,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原告提出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99年3月1日。
從而,原告於3月31日提出正式設計圖及預算書,並未逾30日以上。
4.另雙方第一次履約標的內容為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已如上述,從而雙方業已合意變更契約履約內容,被告嗣後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須再依契約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則為第二次履約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從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始為合理。
且再以被告之計算方式,應再加計「要求空間需求15天」,及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則原告履約期限末日應為99年4月1日,則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未有逾期情事。
㈣至於被告固於申訴程序中主張該日協調會,該臺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明確告知日期原告履約末日為99年1月31日云云一節並非實情,蓋若雙方並未於該日協商履約末日為99年3月31日者,則依經驗法則,何以原告竟有可能會於99年2月8日行文被告將依同年2月5日協調會內容指示,繼續辦理後續應辦工作?原告嗣後亦於3月31日提出設計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顯證雙方2月5日協調會確實有達成履約期日為3月31日之合意。
被告主張無非為臨訟藉詞。
上情由於被告迭以承辦人崔雅惇之函文並未用印,不具公文效力以為辯解。
惟為釐清實情,請求鈞院傳喚證人林永男,其於本案履約期間,擔任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崔雅惇則為本案承辦人,該二人均參與原告所舉辦第一、二、三次簡報會議,得證明上情及證明雙方於98年12月7日變更履約標的為「規劃報告書」。
另請被告提出99年2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
㈤被告主張前曾詢問原告以48萬元得標,是否可依約如期執行完成云云,指謫原告低價搶標,惟原告長久以來對於動物保護及流浪犬領養議題長期關注,且親身投入救助流浪犬之列,此有原告現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理事一職及多次救助流浪犬之事蹟可稽。
原告因見被告擬興建動物保護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之計畫,深感與其理念相符,為運用公部門力量,藉此興建出未來能符宣導動物保護及流浪犬領養區之建築物,並協助招標機關改善先前撲殺流浪犬之不當做法,故以低價參與此次投標,並非惡意低價搶標。
綜上,被告所為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有所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所送「規劃報告書」,送審日期已超過系爭合約載明自訂約起40日內期限,且未依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0,000元作規劃,自行設計1億餘元之工程費用,擅自提高工程預算金額及其他應送預算書圖等資料亦缺如,違反合約規定。
經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第一次發函通知原告,請於99年1月14日前依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核辦,及於99年1月22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0130函第二次發函通知原告,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
雙方並經99年1月21、22日及2月5日三次合議,被告已予原告最大寬限,惟原告仍未於最後期限99年1月31日前依約完成工作計畫書圖,延宕工時58日,逾履約期限超過30日以上,落後進度達96.6%,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被告亦已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二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及三次雙方溝通協商合議。
惟原告未本於專業職能善盡職責,依照契約規定履約,致延誤履約期限,被告依契約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已就設計預算書圖之提送時程訂有相關約定,嗣經被告展延工期至99年1月31日,原告設計預算書之提送時程,應在99年1月31日前應無爭議。
又因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未符合契約約定,故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期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符合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然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
被告以原告辦理本案逾期共58日,於99年5月18日解除契約應屬依法有據。
㈢本採購案於98年10月13日簽約時,被告曾當面詢問原告有無詳閱合約書?及本採購案預算金額280萬元整,原告以48萬元整得標,是否可以依約如期執行完成?原告卻表示所有工程合約書內容皆大同小異,表示原告並未詳閱本案之合約書內容;
而有關原告提及被告遲至98年11月2日始提供需求內容,延遲期間達17日,致無法進行作業乙節,實則被告已將原告要求之空間需求(15日)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式中,故並未影響原告之作業時間;
且被告代理人即前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林所長及崔代理課長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親訪原告設址處詢問結果,竟已提供資料後2星期,卻尚無任何進度,顯見「延遲無法進行作業」應為原告推拖卸責之詞。
原告稱係依據三次簡報會議紀錄於98年12月18日提出「規劃報告書」,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發函主旨中述及如原告所指「請於契約書規定期限內提送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但原告所送規劃報告書「內容」仍明顯不符契約規定,未依招標規範所訂工程內容及契約所訂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0,000元整(工程費56,000,000元、二棟建物拆除費1,240,000元)作規劃,擅自設計140,000,000元整工程費,致超過合約費用預算金額多達2.5倍之情事發生。
倘被告所提出之辦公廳舍需求有超過規模需求,三次簡報會議中原告均未提醒超支預算,原告本應專業立場善盡告知責任,供被告參考、修正,且原告於「履約爭議申請書」第3頁中述及「自認一時不察,還配合其做出違背計畫內容之設計」,顯見原告未本專業職能、未以謹慎態度執行受委託業務;
既不遵照契約規定在先,還恣意變更契約,違背「開業建築師」受委託規劃設計業務應有之責任態度。
㈣依契約書第6條第1款(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即98年12月12日),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送書面竣工報告書送招標機關核辦。
同款另亦載明(受委託事務所提供本契約第二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訂約起40日內(即98年11月22日)交予招標機關審查);
而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送審日期超過合約應自訂約起40日內,亦超過合約所訂定之工程設計階段60日曆天,顯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
且本採購申訴審議案於99年9月7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2預審會議中,原告就審議委員論述「逾期履約部分」已自行坦承大致「確定」,表示原告心虛理虧、顯有延誤履約期限之疏失。
本採購案被告並未片面推翻原告98年12月18日履約成果,係因其所送規劃報告書明顯不符雙方簽訂契約之規定,被告無法核定且無法向主管計畫之農委會辦理結案,故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最速件府函第一次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送核辦,然原告竟回覆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理由、且未於事前提出申請獲被告同意,自延工期,依約無據,原告藉故推委卸責,完全無視契約規定。
被告復於99年1月22日以最速件府函第二次通知原告,不同意其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否則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告不得異議。
㈤本採購案因被告承辦人員等非工程專業人員,雙方認知確有差距,但也非如原告所述於簡報會議上已合議更正履約標的,僅送規劃報告書予被告即可;
因原告送件後於99年1月21、22日雙方兩次合議中原告就此自行提出要求請前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張技士到場解釋後,原告才同意修改並再擇期檢送工程圖PCCES檔及經費預算書,以符合契約。
顯見原告並非不了解依契約辦理,一切仍以契約精神為主體之履約宗旨;
雖經被告一再強調依照合約規定事項辦理,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無視契約之規定。
雙方第三次合議為99年2月5日於前臺中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主持召開之協調會,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及逾最後履約期限超過30日以上(即99年3月2日),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
被告充分表達應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之堅定立場,並闡明原告若未依契約規定執行,亦將嚴重影響後續未來興建工程之進行。
惟原告99年3月31日所送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因已明顯逾最後履約期限(99年1月31日)並超過30日以上(即99年3月2日)且不符需求,逾期共58日,落後進度達96.6%,有違合約規定及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故被告依契約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合約及99年5月21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情事,函文中均已明確列述原告違約逾期共58日及進度落後達96.6%(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傳真函稿確認同年3月31日預算書圖送審期限及儘速補件乙節,惟按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11條分別規定:「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
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
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
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各機關收受傳真公文用紙之質料及規格,均應照規定標準使用。」
原告主張前揭傳真稿上皆未具備函文號碼、日期、招標機關關防及代表人職銜,並不具公文效力,不生延長期限效力。
原告固執陳詞,卻就延誤履約期限、該傳真本源、事實經過未加詳實敘明及舉證,被告依契約第7條第1項:「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應為第10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據以解除契約,並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履約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解約事由?該等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第76-82頁),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甲方核辦。
(乙方提供本契約第2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定約之日起40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與規定不符須更改時應於10日內更正,乙方除因特殊事故經甲方同意延期外,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經甲方核定後10日內交件,逾期甲方得解除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應為第10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解除契約。」
是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各階段之工作內容、履約期限及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被告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之要求,原告第一階段應提出者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
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僅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即可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本院卷第92頁),限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被告核辦,然原告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被告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
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告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
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
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原告亦已收到被告之解除契約函文(見原告99年5月20日翔建師設字第100520157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提出規劃報告書後,被告於99年1月6日始發函原告要求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期間已歷時19天,則依被告審查慣例,被告尚應扣除19天核定期間。
則原告自被告核定設計圖後尚有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原告提出設計圖及預算書圖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99年3月1日,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正式設計圖及預算書圖,並未逾30日以上。
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須再依契約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係屬第二次履約標的,自應從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始為合理。
且再以被告之計算方式,應再加計「要求空間需求15天」,及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則原告履約期限末日應為99年4月1日,則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未有逾期情事云云。
然查雙方所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60日曆天提送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惟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明顯與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始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應於99年1月14日前依契約約定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嗣經被告展延至99年1月31日,原告至99年3月31日才提送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於99年1月31日前提出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自無應扣除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之期間(19天核定期間及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
而被告99年1月6日函既已限於99年1月14日依契約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非原告所指之第二次履約標的,亦無另行自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傳真函稿(本院卷第96、97頁)確認同年3月31日預算書圖送審期限及儘速補件乙節。
惟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
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
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
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亦為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稿上,並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並不具備公文之形式效力。
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本件採購案之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陳稱該公文並未經首長之核准,係由其自行擬稿後即傳真予原告等語,是該傳真稿乃崔雅惇個人之行為,非被告之行為。
況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後,多次接收被告之公文,其上均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簽字章,亦有發文日期及字號,且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應熟知政府機關之公文形式,其未經查證,而認工程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自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基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履約期限已延至99年3月31日,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遲延履約期限58日,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之約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被告乃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通知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作證,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長林永男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另被告已陳明99年2月5日之會議並未作成會議紀錄,本院自無從命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
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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