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0,訴,53,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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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
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福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蔡佳汝
黃嗣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90085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76-17號從事電鍍業,產生之廢水經由未核准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稽查屬實,並於排放口進行採樣,採樣檢測結果鎳314mg/L(放流水標準1.0 mg/L;

為放流水314倍)、銅12.0mg/L(放流水標準3.0 mg/L;

為放流水4倍)、鋅6.0mg/L(放流水標準5.0 mg/L;

為放流水1.2倍)、化學需氧量423 mg/L(放流水標準100 mg/L;

為放流水4.23倍)及氫離子濃度2.4(放流水標準6-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分,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97年5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令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項次1規定,以99年8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171387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限期於99年10月22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規定,檢送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工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電鍍事業,為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定,早已投入大量資金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彰縣環水許字第01633102號),經核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56.7公頓,已足夠全工廠排放廢水需要,故原告所有製程廢水均經廢水處理後,始由放流口排出,並無另行繞流排放之必要,原處分係將雨水排放管線,誤認為廢水繞流排放管線,顯有違誤。

㈡原告之廢水處理設備有二個放流槽,廢水流經放流槽後,再經由附掛管線至放流水口。

依常理,設置繞流排水者,應為未處理之原水(即未納入處理之製程廢水),而非經過處理後之放流水,然系爭排水管並無連接製程廢水處理管或廢水處理區,顯見非用以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程廢水。

㈢查於99年1月5日環保局採樣時經過3-5分鐘才取得1瓶水樣,如原告公司果真為繞流排放廢水,排放廢水量不可能這麼少。

㈣被告援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規定命原告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影監視系統,顯有違法,理由如下:⒈依環保署環保水字第0960096376號函第二點載明:「查本署96年3月9日環署水字第096003747號函,主要係規定蓄意繞流排放者,始須依該辦法第56條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等設施,排除意外或不慎繞流排放者須設置之規定。」

等語。

足見蓄意排放者,始須依該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等設施,排除意外或不慎繞流排放者須設置之規定,若行為人是不慎或意外造成廢水溢漏或洩漏地面之情形,自不得命行為人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影監視系統。

⒉被告所指「廢水」排放管實係雨水排放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於99年1月5日被告共派五名稽查員到原告公司調查,欲蒐證原告是否有以埋設私管線或私接管線方式將廢水排放至該「雨水排放管」,前後花費約一個半小時之久,並無發現有埋設私管線或私接管線之情形,足見原告並無以埋設私管線或以私接管線方式排放廢水,已是明確。

⒊依被告所提出99年1月5日採集照片顯示,其水流量非常緩慢,若以埋設私管線或以私接管線方式為之,不可能水流量如此緩慢。

⒋由上可之,本案發生原因疑似綜合貯存槽之液位控制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廢水溢出,流入雨水排放口,經由系爭雨水排放管流出,有訴願書所附照片可佐。

故本件縱認原告違反規定,原告之行為核屬不慎造成廢水或廢水溢漏至地面,又無以埋設私管或私接管線方式排放費水,亦無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兩次並限期改善兩次。

揆諸前揭環保署函規定不符,被告未為詳查,遽然命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提出補充資料指稱:「檢附該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綜合貯槽一份之有害重金屬鎳濃度(50mg /L)及98年8月31日複評當日所採之水樣比對(125mg/L),其結果顯示與99年1月5日所採取之繞流水樣內之有害屬鎳濃度314mg/L(放水流標準1.0mg/L,為放流水標準314倍)相差甚多。」

云云。

惟查原告所生產產品幾乎每日都不一樣,製作流程及所使用之原料皆不盡相同,所產廢水之重金屬濃度自不可能完全一樣,此為淺顯易懂之理,被告以重金屬濃度不一指稱廢水非不可能由綜合貯存槽體所溢出云云,顯非可採。

㈥被告又稱:「由上可知昶景公司於99年1月5日至99年5月5日本府2度稽查期間,反覆表示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卻無法明確提供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單元,顯見該公司意圖規避繞流廢水之來源。」

云云,惟查:99年1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顯示,當日下午18時50分許已是下班時間,被告派遣一名股長,五名稽查員衝入原告公司廠區,在原告公司花費近一個半小時(至當日20時30分止),欲找到原告私接或私埋管線之證據,但自始至終沒有找到,被告指稱原告規避稽查云云,顯非事實。

㈦被告另稱:「另該公司設有乙級專責人員,其工作性質應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惟於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上半年度,本府皆未接獲該公司廢水處理故障報備通知」云云。

本件發生原因,疑似是綜合貯槽之液位控制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廢水溢出,流入雨水排放口,但並無發生處理設備故障之情事,自無需通報必要。

㈧依被告所提出稽查紀錄載明:1.98年2月20日至原告廠區稽查,巡察原告廠區周界,尚未發現空污(異味)或偷排、繞流情事。

2.98年12月7日至原告廠區稽查未查獲污染情事(見鈞院卷第105、106頁)。

由上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至原告公司稽查,但都未能發現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事,足見原告已斥資千萬元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絕無可能亦無須繞流排放廢水。

㈨本件發生原因,疑似綜合貯槽之液位控制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廢水溢出,流入雨水排放口,原告絕無蓄意繞流排放廢水。

被告誤認採樣水質為未納入處理設備之製程廢水,並將採樣水質之管線,遽認為繞流排放廢水管線,均與事實不符,誠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多次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利用下班時間偷排作業廢水,歷經多次埋伏稽查,終於99年1月5日18時50分派員至原告廠區周界查核,並於稽查當時發現原告工廠前方灌溉渠道,有2支未經被告許可之PVC管正排放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並依相關規定送驗,其檢驗結果該廢水含有鎳、銅等有害重金屬成分,水質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3月9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號函之釋示:「...。

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第52條規定處分。」

本案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彰縣環水許字第0163302號),自應以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惟原告將作業廢水,利用未經核准之雨水排放管,○○○區○○○○道,該排放管無論其功用為何,其行為即屬繞流排放。

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1月5日採集該雨水排放管排出之水樣,其檢驗結果該廢水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含有鎳、銅等有害重金屬成分,其中有害重金屬鎳314mg/L(放流水標準1. 0 mg/L)更超過放流水標準314倍,且原告所稱之雨水排放管,於99年1月5日稽查紀錄簽名並確認無誤表示,該雨水排放管亦為居家生活污水排放口,然正常之雨水及生活污水水質成分,不應含有如此高濃度之有害重金屬成分,且原告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其登記事項內之廢水水質資料,有害重金屬物質,即有銅與鎳。

另原告於99年4月9日昶景字第990409號來函意見陳述說明二表示,係因廢水處理設施單元(酸鹼貯存槽體)之液位控制器老舊,靈敏度不佳致廢水溢出經原告之雨水口流入排放於地面水體,又於99年5月5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原告於稽查紀錄確認無異議,並簽名表示係雇用之外籍勞工屆下班時分,將大量廢水倒入作業區之集水溝,因瞬間大量廢水流入酸鹼貯存槽致溢位控制器故障,導致經由雨水管排放於地面水體,顯見該雨水管排放之廢水,其來源為廠區內作業廢水。

㈢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繞流定義,均非以水量大小或採樣當時是否作業為構成要件。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發現該繞流口正排放大量廢水,因稽查人員位置與該排放口中間相隔約8公尺之灌溉渠道,雖該渠道水位當時水位較低,惟採樣過程需著裝涉水及準備相關器材,尚需花費些許時間,期間該排放口之水量已逐漸趨緩,然其水量亦非原告所述,需花費3-5分鐘方能採集1瓶水樣,此有照片可稽。

㈣本案原告於99年4月9日以昶景字第990409號函表示,該雨水排放管所排放之廢水,係廢水處理設施單元(綜合貯存槽體)故障所產生,惟卻又改口表示,係廢水處理設施單元(酸鹼貯存槽)致溢位控制器故障所致,顯見原告對於99年1月5日繞流排放廢水之來源有所保留而意圖規避。

再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且經由專業技師簽證,亦設有專責人員,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規定辦理,卻未依規定將廠區內作業廢水,利用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於灌溉渠道,嚴重污染灌溉用水致陳情不斷。

綜觀本案所有事實及證據,原告之行為於法已有未合,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1之規定處分,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規定命原告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法排放污水?原告排放污水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訴願決定雖僅針對罰鍰部分作出訴願決定,尚未針對「檢送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工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之部分處分作出訴願決定,雖有未洽,惟原告已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符合訴願前置程序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處分,逕為實體審體,合先敘明。

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亦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及第3條所明定。

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項次:一。

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㈠.. .。

㈢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萬元..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B2):1. 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

2....。

㈡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B 2):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或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B2≧6萬元。

(三)B=B1+B2。

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㈠...。

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

其他(E):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60萬元≧A+ B+C+D+E≧6萬元。

...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

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76-17號設廠從事電鍍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99年1月5日18時50分至20時3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製程廢(污)水,未經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逕行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雨水管)排放至廠區周界外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未經許可排放口(雨水管)採取水樣檢測結果,為鎳314mg/L(放流水標準1.0 mg/L;

為放流水314倍)、銅12.0mg/L(放流水標準3.0 mg/L;

為放流水4倍)、鋅6.0mg/L(放流水標準5.0 mg/L;

為放流水1.2倍)、化學需氧量423mg/L(放流水標準100 mg/L;

為放流水4.23倍)及氫離子濃度2.4(放流水標準6-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乃從一重處分,依水汙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附表項次1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A=3萬元、B=B1+B2=36萬元+6萬元=42萬元、C=0、D=2萬元、E=12萬元,A+B +C+D+E=59萬元),裁處5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2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規定,檢送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工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其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原告所有製程廢水均經廢水處理後,始由放流口排出,並無另行繞流排放之必要;

系爭排水管並無連接製程廢水處理管或廢水處理區,顯見非用以排放未經處理之製程廢水;

99年1月5日環保局採樣時經過3-5分鐘才取得1瓶水樣,如原告公司果真為繞流排放廢水,排放廢水量不可能這麼少云云。

查:⒈被告於99年1月5日18時50分派員至原告廠區周界查核,並於稽查當時發現原告工廠前方灌溉渠道,有2支未經被告許可之PVC管正排放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並依相關規定送驗,其檢驗結果該廢水含有鎳、銅等有害重金屬成分,水質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3月9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號函之釋示:「...。

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52條規定處分。」

,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彰縣環水許字第0163302號),自應以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惟原告將作業廢水,利用未經核准之雨水排放管,○○○區○○○○道,該排放管無論其功用為何,其行為即屬繞流排放。

⒉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繞流定義,均非以水量大小或採樣當時是否作業為構成要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係於該所稱繞流口之排水管所採集之污水樣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照片可稽,則該污水係由該繞流口所流出,與水量大小無關,並不影響原告該排水口有排放廢(污)水之違法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縱有排放污水,係屬綜合貯存槽之液位控制器老舊,因靈敏度不僅致廢水溢出,流入雨水排放口,經由系爭雨水排放管流出。

原告之行為核屬不慎造成廢水或廢水溢漏至地面,未設專管排放,不符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9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號函規定,被告遽然命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9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號函:「...二、另依據同辦法第56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等情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查該立法意旨,主要係處分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且未符放流標準者為主。

爰此,主管機關查獲之繞流排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責成事業依該辦法第56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

㈠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方式,繞流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㈡非屬上述情形之繞流排放,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二次,仍繼續違反本規定者。」

(見本院卷第50頁該函),本件原告於99年4月9日以昶景字第990409號函表示,該雨水排放管所排放之廢水,係廢水處理設施單元(綜合貯存槽體)故障所產生,惟卻又於99年5月5日被告複檢時改口表示,係廢水處理設施單元(酸鹼貯存槽)致溢位控制器故障所致(見本院卷第54頁),而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5月11日至現場勘驗時又稱係因「原告公司頂樓是原告公司工業生產的廢水處理儲存槽,原告公司之所以會發生重均屬污染廢水排放的水圳而被被告稽查人員查獲的原因:乃因頂樓如附圖所示二上『綜合貯槽』(即a槽)發生溢漏的關係,因為原本原告公司除了將工業廢水先行存入a槽處理外,再將處理過的廢水由下方管線引流到『酸貯存槽三』(即b槽)、『酸貯存槽二』(即c槽),原告為免廢水處理不及,另於a槽上端另外接管將廢水疏流到b、c槽,但是被告卻認為原告有不正常的私接管線,要求原告截斷管口,原告照做,截斷管口附圖二d(現場照片5),所以發生一旦雨水灌入a槽,由a槽上方溢流出來,才造成本件污水經由生活排放管線流入灌溉的福馬圳內,也才因為被告機關的稽查被裁罰。」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而就被告所提98年10月6日彰化縣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報告書對原告所作評鑑報告就綜合貯槽部分記載為此單元未發現明顯異常(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無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截斷管口之記載,足證原告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原告對於99年1 月5日繞流排放廢水之來源有所保留而意圖規避,且未見原告向被告申報廢水處理設備故障之文件,故原告主張該污水排放係屬廢水處理設備故障之不慎情事,核無足採。

原告對該污水排放並非過失,其透過雨水管排放污水,已符合上述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9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 號函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原告應檢送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工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99年8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17138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9萬元,並限期於99年10月22日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規定,檢送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工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對於檢送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完工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及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之處分,雖訴願機關未予決定,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實體審查後,該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故訴願決定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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